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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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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謝發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30

TNDV-113-司執-1339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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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松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松晏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 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101年度司執字第123773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 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2673號民事確定裁 定)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 權額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62,97 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岸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源。 而該違約金乃從屬於主權利本金662,977元所衍生,堪認 屬於附帶請求實現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由是以觀,縱債權人主張本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與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23773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773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未有違約金之記 載,就債權人本次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併算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295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之金額。因債權 人未足額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開始進行之法定要件有所 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 補繳,債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2024-10-30

TNDV-113-司執-1297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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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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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宜榛即陳怡靜間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宜榛即陳怡靜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 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102年度司執字第59684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 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3217號民事確定 裁定)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 債權額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21, 51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岸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源 。而該違約金乃從屬於主權利本金921,518元所衍生,堪 認屬於附帶請求實現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由是以觀,縱債權人主張本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與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968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然本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596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未有違約金 之記載,就債權人本次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併算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之金額。 因債權人未足額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開始進行之法定要 件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 於5日內補繳,債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繳費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2024-10-30

TNDV-113-司執-1299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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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柏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24

TNDV-113-司執-13111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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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明道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呂明 道已於110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24

TNDV-113-司執-13130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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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正耀(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曾正 耀已於108年8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24

TNDV-113-司執-1311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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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王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24

TNDV-113-司執-1312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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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政雄、謝典融(死亡)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謝典融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謝典 融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22

TNDV-113-司執-12968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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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玉梅、林振龍(死亡)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振龍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振 龍已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22

TNDV-113-司執-12984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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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炫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銀旺(死亡)、龍陽鑄造有限 公司、李祐增即李家成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李銀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銀 旺已於113年10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21

TNDV-113-司執-1289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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