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松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松晏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
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101年度司執字第123773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
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2673號民事確定裁
定)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
權額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62,97
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岸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源。
而該違約金乃從屬於主權利本金662,977元所衍生,堪認
屬於附帶請求實現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由是以觀,縱債權人主張本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與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23773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773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未有違約金之記
載,就債權人本次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併算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295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之金額。因債權
人未足額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開始進行之法定要件有所
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
補繳,債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TNDV-113-司執-12975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