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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葉鈺嬌 羅珉 陳妍宣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7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5,75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19

SLDV-113-司他-91-202411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791-202411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伍鵬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58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781-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胡洋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9,8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5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69,8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423-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5號 聲 請 人 董元亨 相 對 人 鄭允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7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525-202411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尚淮 郭錦女 一、債務人郭尚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2,627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 取9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 對債務人郭尚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錦女 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8

SLDV-113-司促-12146-2024111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6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梁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7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8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469-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拓榮 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08,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079-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 被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被 告 吳菁菁 計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97,006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共41,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8,442元(計算式:5,997,006 元+41,436元=6,038,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1,199,400元 2.22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797,606元 2.22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97,006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199,4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6日 106 2.220% 7,733元 2 利息 4,797,606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6日 106 2.220% 30,931元 3 違約金 1,199,400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6日 76 0.222% 554元 4 違約金 4,797,606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6日 76 0.222% 2,218元 合計 41,436元

2024-11-15

SLDV-113-補-1032-20241115-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孔繁榕 林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 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 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 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 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 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共計16 4,981元【其中,原告孔繁榕部分:薪資13,617元、資遣費50,06 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33元;原告林偉婷部分:薪資12,567 元、資遣費74,23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67元】;(二)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 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惟此部分 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90 元【計算式:1,770 元×1/3=590元】;上開(二)部分,性質上 均係原告2人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共6,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6,590元【計算式:590元+6,000元=6,59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補-11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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