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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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53 元,及其中  ⒈新臺幣9,158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⒉新臺幣489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71%計算之利息。  ⒊新臺幣3,115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97%計算之利息。  ⒋新臺幣10,579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⒌新臺幣22,01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37%計算之利息。  ⒍新臺幣46,722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  ⒎新臺幣86,20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  ⒏新臺幣36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4-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定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25 元,及其中新臺幣152,452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31-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昇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福仁 人 被 告 林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8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76 元,及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83-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葉意涵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90元,及其中新臺幣74,566元自   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36-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蕭梓璉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8元,及其中自民國113 年9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26-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郭柏汶即郭霈汶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143,516 元、(2 )新臺幣40,001元、(3 )新臺幣20,499   元、(4 )新臺幣65,588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1.97 %、(2 )13.97 %   、(3)14.12%、(4)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53-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松立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9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7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22,879元、(2 )新臺幣76,241元,均自民國113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5%、(2 )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43-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沈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其中自民國113 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15-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27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2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27-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奕盛 人 被 告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8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0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07

NHEV-114-湖簡-8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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