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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石○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家補-262-2024122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18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林莉堤即林宥銜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外匯營運處(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戶內之 存款(下稱系爭一銀存款),並查詢勞保、郵局及壽險資料。 依聲請狀所載,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一銀存款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定其管轄法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 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請轉知所屬 勿濫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規定,而向本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徒增因需再行移轉管轄 之司法資源浪費,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23

PTDV-113-司執-85189-202412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2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葉瑞福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瑞福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23

PTDV-113-司執-85217-202412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文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0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6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274-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盟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先後共申辦三筆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2年7月14日、(2)112年12月15日 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整、(2)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 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6.42%計算之利息【現為8.13%】、(2)12.47%計 算之利息【現為14.18%】;聲請人再於112年12月7日設立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7.47%計算之利息【現為9.18%】。上開三筆借款均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動用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聲請人縮減請求遲延利率為15%(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 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自113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 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57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5097元 陳盟佳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13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18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93405元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18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8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024-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7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世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5,633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374-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0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松癸 債 務 人 曾嘉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0,836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2400-2024122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峻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峻瑜於民國112年0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0,835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 9日止累計44,605元正未給付,其中43,065元為本金;1,447 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065元 劉峻瑜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300-202412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17,066元之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60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6,500元。 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10,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項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20

PTDV-113-家補-579-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尚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1,016元,及其中新臺幣117 ,13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 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餘121,016元,及其中 本金117,13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2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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