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月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月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謝月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
協助他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操作,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寧靜致遠」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付予「寧靜致遠」,容任「寧靜致遠」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寧靜致遠」取得本案帳戶帳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復由謝月英依「寧靜致遠」之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周慕賓等3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慕賓、張秀薇、連子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105-107頁及
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慕賓、張秀薇、連
子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45號卷第41-44頁、第63-70頁、第121-125頁),並
有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張秀薇提出之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連子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文字、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上開4445
號卷第35-39頁、第55-61頁、第79-119頁、第135-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寧靜致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連子誼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連子誼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實際上獲得僅有本案帳戶之
餘款新臺幣(下同)3,916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取得之報酬大於此數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16
元。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前案(即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第78號判決)已沒收996元,本件仍係交
付同一帳戶予「寧靜致遠」而詐欺不同被害人,爰寬認本件
被告因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帳戶餘款扣除前案已沒收部分
即新臺幣2,920元(計算式:3,916元-996元=2,920元),係
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慕賓 112年6月2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周慕賓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 9時26分許 67萬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秀薇 112年7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投資購買彩券為由,致告訴人張秀薇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 10時43分許 73萬2,000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子誼 112年4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交友(徵婚詐財)為由,致告訴人連子誼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21分許 2萬1,500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10時9分許 2,000元
KLDM-113-金訴-47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