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宜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
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3-44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突遭車禍事故受到驚嚇,緊張害怕
不知所措,才一時失慮離開現場,而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何
興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獲被害人原諒,參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尚微,復無有期徒刑以上紀錄,拘役紀錄距
今已逾10年,素行良好,請審酌上情量處較原審較輕之刑及
較短之緩刑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撞飛過馬路之被害人後逕行離去,使被害人
陷於恐受第二次車禍及日後無法求償之危險,所生危害大、
可責性高,兼衡案發時地情狀、被告於警偵中否認犯行,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
用情事。被告固以上詞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被告與被害人
調解暨賠償完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及前科素行,均
為原判決所斟酌,被告上訴後,該等量刑因子並未改變,且
肇事逃逸罪可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只量處有
期徒刑8月,顯已從輕量刑,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為無理由。
㈢又按緩刑目的,在使受有罪判決者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
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法院就是否給予緩刑有
裁量權,另法院宣告緩刑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綜合評
價,判斷再犯危險性高低,進一步決定緩刑期間長短、應否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以積極協助受判
決者再社會化。故是否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負擔之輕
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緩刑期間、所附負
擔,符合法律授權目的,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
裁量等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
已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完畢,並得被害人原諒,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曾否認犯行、再犯可能
性,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必要,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命
接受法治教育4場及付保護管束。而原判決已充分說明給予
被告緩刑,緩刑期間為3年,緩刑負擔為接受法治教育4場及
付保護管束的理由,且未考量法律授權以外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濫用情事,更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5點規範意旨相合,自屬適法妥當。則被告以上揭
原判決均已審酌過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不當
,請求宣告更短之緩刑期間,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1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TYDM-113-原交簡上-1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