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阮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57公里南側內向車道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36,155元(工資53,419元、零件3
59,169元、烤漆20,367元、拖車費用3,200元),扣除系爭
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66,688元。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6,155元(工資53,419元
、零件359,169元、烤漆20,367元、拖車費用3,200元),有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1頁、50
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1
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2,90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3,419元、烤漆20,36
7元、拖車費用3,2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69,88
8元,是原告請求366,688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2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6頁
)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169×0.369×(6/12)=66,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169-66,267=292,902
TYEV-113-桃保險簡-24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