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昌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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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信隆(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對被告陳信隆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陳信隆 已於112年1月28日死亡,有被告陳信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陳信隆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陳信隆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小-174-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洪宗榆 訴訟代理人 賴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7622元(本院卷115頁),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西里東明路147巷與光榮路 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交予訴外人吳馥年駕駛之 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8萬2317元( 含零件9萬088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4萬5001元、工資1萬7480 元、烤漆1萬9836元),以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計算,被告 應賠償5萬76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理賠案 件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吳 馥年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規定,自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 弱,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吳馥年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12 萬8196元(含工資1萬7480元、烤漆1萬9836元及零件9萬880 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 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9月24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 萬5001元(詳附表),加計工資1萬7480元、塗裝1萬9836元 ,合計8萬231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吳馥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已如前述,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622元(82317元×0.7=5 76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880×0.369=33,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880-33,535=57,345 第2年折舊值    57,345×0.369×(7/12)=12,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345-12,344=45,001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82-202411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 620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V-113-豐補-927-2024110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正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5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6

FYEV-113-豐補-906-2024110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林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小-266-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33號前時,因疏 未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何靜宜所有、由訴 外人郭益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21,410元(工資1,700元、烤漆3,850元、 零件15,86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10元(嗣於113年4月24日減 縮聲明金額為7,369元〈工資1,700元、烤漆3,850元、零件折 舊後1,819元〉,本院卷第11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是假車禍真詐騙,伊的車子沒有碰到原告保 戶的車子,原告保戶的車子是被紅色的車撞到,伊的車子是 黑色車子。原告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郭益誠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五權西路服務廠修理費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 -59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 損害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就車禍事實提 出上開證據為憑,且依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所載,被告陳稱:伊當時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在伊 前方煞車要停不停,之後伊從後撞上,第一次撞擊點為車頭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郭益誠陳稱:伊駕車途經事故 地點時前方路口紅燈煞車停下,一停下就被後方車子撞上, 第一次撞擊點在車尾等語(本院卷第48頁),兩者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 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次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拍照 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40分,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左 側雷達感應器附近,及肇事車輛車頭保險桿左側,兩處均有 輕微刮損痕跡(本院卷第56-57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所示,拍照時間為111年3月29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 靠近倒車雷達附近,確有烤漆刮損之情形(本院卷第39頁), 對照前述調查紀錄表雙方自述兩車碰撞經過情形,益徵被告 確實係駕車不慎因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烤漆費用3,850元,業已提出車廠估   價單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3-37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導致支出烤漆費用3,850元,即屬有據,且未逾越合理行   情,自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工資1,700元及零件折舊後1,819元部分,因兩車 均未裝有行車紀錄器,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等情,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155頁),是本件無從透過檢視 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辨別車禍撞擊程度及車 損範圍,僅能藉由事後現場蒐證之照片,間接判斷系爭車輛 受損程度。然依上開卷內原告及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所示,均無從明確辨別系爭車輛除上述後保險桿部分烤漆 刮損外,尚有其他明顯之零組件損壞情形,是原告主張尚有 其他零件損壞亦須更換等情,即非可採。又證人張嘉欽即車 廠員工於審理時陳稱:撞擊的部分要拆開來才看得到,客戶 說有被撞擊到,通常撞擊內鐵就會受損。如果受損嚴重、變 形就要更換。伊比較少遇到外觀未明顯受損,卻需要換內鐵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衡情尚無法排除系爭 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在送往維修廠檢修之過程中,有無另因 其他外力(如拖吊作業不慎等等)碰撞而受損之可能性,原告 復未能充分舉證上述更換零件之損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及確有拆除更換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 為無理由。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410元 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850元,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 開金額3,850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5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證人旅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小-841-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王千和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8

NTEV-113-投小-377-20241028-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黃鐙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10元,其中新臺幣1,2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與英士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張均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238元(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元、零件6 5,59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到庭陳述略 以:伊迴轉沒有違反規定,故無肇事責任,反而原告應該有 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明細、簽收 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對於與 原告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容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旁欲向左迴轉往日興街方向時,未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即迴轉,致撞及沿英士路往日興街方向直行之系 爭車輛,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 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54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無 肇事責任云云,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 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02,23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張均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02,238元,係包含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元、零件6 5,598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4月1 5日,至111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4月。準此,經扣除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2 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 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5,760元(計 算式:9,120+10,230+26,410=45,76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 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5,760元為限。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迴轉之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原告保戶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保戶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032元(計算式: 45,760×0.7=32,03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2,032元, 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命由被告負擔1,2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98×0.369=24,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98-24,206=41,392 第2年折舊值 41,392×0.369=15,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92-15,274=26,118 第3年折舊值 26,118×0.369=9,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18-9,638=16,480 第4年折舊值 16,480×0.369=6,0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80-6,081=10,399 第5年折舊值 10,399×0.369×(4/12)=1,2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99-1,279=9,1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830-202410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游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4

FYEV-113-豐小-882-202410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洪銘遠 被 告 楊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7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與大勇路路 口處,未依規定讓車,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翁啓銘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 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54,585元(包括零件382,720元、烤漆22,965元及 工資48,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04,00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殘體拍賣 金額35,000元後,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僅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258,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54,585元(包括零件382,720元、烤 漆22,965元及工資48,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付資 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件被告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車輛,且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翁啓銘駕駛 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翁啓銘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翁啓銘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54,585元(包括 零件382,720元、烤漆22,965元及工資48,9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6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9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382,7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 272元(計算式:3827200.1=38272)。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烤漆22,965元及工資48,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110,137元(計算式:38272+22965+48900=110 137)。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翁啓銘駕駛車輛,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翁啓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 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7,096元(計算式: 110137×70%=77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04,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77,09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七)原告拍賣系爭汽車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5,000元,係原 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汽車之毀損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 ,併此敘明。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7,09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簡-5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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