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監 護 人 A02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A03
上列當事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生母A02未婚,於民國0
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因腦部缺氧,智能
不足。嗣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於76年10月2日結婚,相對人
嗣於79年4月22日收養聲請人。惟聲請人生母已於99年11月3
0日與相對人離婚,此後相對人均未協助照顧聲請人,亦未
提供相關扶養費,顯見兩造間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我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後都沒有協助照顧聲請人
,經濟方面我連自己都沒辦法照顧好,同意終止與聲請人之
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
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雙方亦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
生母離婚後均未照顧或扶養聲請人,兩造間親情極為疏離,
如強令兩造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堪認聲
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PCDV-113-家調裁-9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