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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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茂信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1,5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8

KSEV-113-雄補-2456-202410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5元,自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1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沿屏東縣屏東市迪化一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街與高原街交岔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連昱揚所有並駕駛沿屏東縣○○市○○街○○○○○○○○○○ 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 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29,872元(零件費用15,867元、工 資費用14,0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201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 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67÷(5+1)≒2,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5,867-2,645) ×1/5×(5+8/12)≒13,2 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867-13,223=2,64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14,005元,乙車損害額為16,649元(計算式:2,644元+14,005 元=16,649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連昱揚亦有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 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 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連昱揚之肇事責任各為3/10、7/10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4,995元(16,649 元ㄨ3/10=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7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寄 存送達,有卷存第9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8

PTEV-113-屏小-455-202410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補-2161-202410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筱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25

KSEV-113-雄補-2454-202410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22

CSEV-113-旗補-134-20241022-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8號 原告即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蔡策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玉美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萬29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EV-113-屏原簡-8-20241022-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佳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8,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8

CDEV-113-橋補-789-20241018-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耕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6

GSEV-113-岡補-364-202410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20,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16

CCEV-113-潮補-1275-2024101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幼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9,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6

CDEV-113-橋補-74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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