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莊春福
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住○○市○○區○○街00號之00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74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
13年5月3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未給付,且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02,000元,合計136,000元,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60元。⑵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3
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
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薪
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34,000
元,然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薪資應為33,558元,則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3,55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非有理。又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372元
【(33,558元+33,558元+33,558元+33,000元+33,000元+33,
558元)÷6=33,37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116元
(33,372元×3=100,11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
116元,洵屬正當,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六、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
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
動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558元、資遣費100,11
6元,合計133,67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KSDV-113-勞訴-13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