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
迴避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前段、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具狀對本院同年11月26日
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
內容係對該裁定表明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
記載為異議聲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