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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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 迴避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前段、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具狀對本院同年11月26日 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 內容係對該裁定表明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 記載為異議聲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0

TCDV-113-聲-27-20250210-4

豐再小
豐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再小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賴秀雯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763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聲請再審之救濟對象唯確定 裁定而已;如裁定尚未確定,或已經法院廢棄、撤銷而失其 效力,均與確定裁定要件不符,自不許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豐 小字第7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 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豐 小字第763號卷送達證書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 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後始得 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7日具狀表明就系爭 裁定聲請再審(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戳文章參照),核係就尚 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請註明係 針對何案號何日之裁定不服),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7

FYEV-114-豐再小-1-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陳韻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豐簡 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 1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 定業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其本人於同年月15日 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資料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7

FYEV-113-豐簡-142-20250207-7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7

FYEV-113-豐小聲-7-20250207-10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7

FYEV-113-豐小聲-5-20250207-10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7

FYEV-113-豐小聲-6-20250207-10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小聲-5-20250206-9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小聲-7-20250206-9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6

TCDV-114-聲再-3-20250206-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小聲-6-202502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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