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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侵占」之記   載,應更正為「業務侵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7、151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主動賠償告訴人陳鼎為所受全部損 失,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8 87元,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有上開撤回告訴 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不需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林明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址設宜蘭縣○○鄉○○路 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下稱上開超商),並擔任 該店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 ,於113年2月3日5時57分許,在上開超商,將其所持有收銀 機下方小金庫內新台幣(下同)4萬8,887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並使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予「許鐿 瀧」。嗣經上開超商負責人陳鼎為發現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鼎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鼎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珮倫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翻拍照片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 佐證被告係業務上持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本案 犯罪所得為4萬8,8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14

ILDM-113-易-269-202410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23時許,自宜蘭縣○○市○○路○○○○○○○○○○○○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新民路交岔口,為警攔查, 經於當日23時35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ILDM-113-交簡-576-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第580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 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郁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郁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6日前某時日,因要入監執行缺錢花用,即透過同居人 林清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中)介紹,以每本 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某 處,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林清泉之友人張芳瑞(起訴書誤載為張事鴻,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因此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假檢警真詐騙之手法,使附表所示周碧梅 、林素禎、杜嘉慶、余庭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或先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 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碧梅、杜嘉慶、余庭睿、林素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 經查: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供 述一致。此外,復有被害人周碧梅、林素禎、杜嘉慶、余庭 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周碧梅、林素禎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各1份,余庭睿、杜嘉慶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詐 騙集團來電顯示截圖,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其所為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尚有造成被害人余庭睿、杜嘉慶 受有損害部分未及審酌,及被害人周碧梅、林素禎受害之同 一案件未及審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4061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 ,且未及比較適用上開較有利被告之法律,自仍應撤銷改判 。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且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再兼衡被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前科,被告雖然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但仍未能合理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本件被告所獲得報酬為15,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戎婕函請併辦,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5801、第77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 部分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 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帳戶戶名資料 備 註 1 周碧梅(提告) 111年8月24日 假檢警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 80萬元、88萬元、70萬元、155萬元、90萬元、100萬元、65萬元、2萬2,000元、20萬3,000元、182萬9,000元、130萬元、155萬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郁惟 2 林素禎(提告) 111年9月15日 假檢警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草屯農會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草屯農會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6日 26萬元53萬元16萬元62萬元63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1 杜嘉慶 111年10月24日 16時55分許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杜嘉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杜嘉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 ②111年10月24日16時5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9元 張立民國泰銀行帳戶 廖郁惟將來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 ②111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余庭睿 111年8月21日 15時30分許 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余庭睿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杜嘉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1日 16時6分許 2萬9,000元 張立民簡單付帳戶

2024-10-04

TPHM-113-上訴-3009-2024100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裕鑫長於警 詢」更正為「業據被告張裕鑫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   被   告 張裕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鑫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9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段天送埤某小吃 攤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自該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當日19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 不慎自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鑫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ILDM-113-交簡-538-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倫 田士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田士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德倫因認張事鴻向警誣陷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竟於 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里火 車站附近路旁,與田士杰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德倫及「阿華」分 持甩棍、棍棒毆打張事鴻,田士杰除徒手毆打外,亦抓住張 事鴻之身體,使簡德倫得以毆擊張事鴻,致使張事鴻於掙脫 時跌入路旁花圃而受有頭頂撕裂傷併血腫、左耳後血腫、左 手肘擦傷、前胸抓傷、左側脖子抓傷、左肩擦傷、後背擦傷 、左腋下擦傷、右眼眶瘀腫、左唇擦傷、右胸擦傷、右肩擦 傷、右臉擦傷、左鼻擦傷、左臉擦傷、左下巴擦傷、左前臂 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事鴻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士杰固坦承被告簡德倫於前開時、地質問告訴人 張事鴻時,與告訴人張事鴻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只有簡德倫持棍毆打張事鴻,其與「阿華」 均未動手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德倫 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稽之其 於警詢時供稱:田士杰與「阿華」與張事鴻發生拉扯,其則 與田士杰動手毆打張事鴻等語及其嗣於偵查中結證:田士杰 有動手打張事鴻,亦有抓住張事鴻之身體,由其毆打張事鴻 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事鴻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 情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簡德倫之自白與指證,應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憑。又告訴人張事鴻所受前開傷勢,亦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田士杰所辯各詞皆無可信 ,其與被告簡德倫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德倫、田士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簡德倫、田士杰與「阿華」,因就 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簡德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 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田士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 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德倫因認告訴人張事 鴻誣指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田士 杰與「阿華」共同毆打告訴人張事鴻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簡德倫自始坦承犯行,亦表明同意支付告訴人張 事鴻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五萬元,然因分期給付之期數過長而 未能與告訴人張事鴻達成和解,足認犯後尚有悔意;另被告 田士杰則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空言否認犯行而無意與告訴人張 事鴻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簡德倫、田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 態樣與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張事鴻之傷勢 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張事鴻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簡德倫、「阿華」用以毆打告訴人張事鴻之甩棍及棍棒 皆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所使用之甩棍、棍棒乃屬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或「阿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易-1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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