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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茂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稼宇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9,2 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 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 ,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 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陳稼宇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9-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虹錡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 投書至「中華民國法務部部長信箱」、「法務部○○○○○○○服 務信箱」部分,為請求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 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 :1,000+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後,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補-26-2025031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長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南聖湖廠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 1,4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 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907元(計算式 :4,360元×2/3=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 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3元(計算式:4,360元-2,9 07元=1,45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1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婉儀、郭廣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陳婉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1,269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繳 裁判費30,799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30,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補-2-2025031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游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儒即羅東富檳榔批發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7,1 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 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林宗儒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3-勞補-3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林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590元( 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補-13-2025031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魏○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魏○慧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 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補-92-202503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0 號 聲 請 人 賴柏維 上列聲請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 第 51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二)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 系爭規定,亦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88 號裁定予以不 受理在案,茲更行聲請,核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0-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 賴維德 上列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自由心證法則,有審判偏頗之情,又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 適度闡明其心證及見解,亦未告知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3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1184 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1-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在 6 個月內,違規記 點合計達 6 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構成不當裁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駁回,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有一件闖紅燈違規裁罰事件,目前仍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5 號審理 中,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 (二)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聲 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後因聲請人不服 遂直接吊銷1年,至今聲請人不能營業工作,工作權被剝奪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 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件之案件事 實,尚與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及訴訟程 序應否停止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 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8-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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