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虹錡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
投書至「中華民國法務部部長信箱」、「法務部○○○○○○○服
務信箱」部分,為請求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
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
:1,000+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後,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