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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葉修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1,93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6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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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麗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0,32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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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松榮 李冠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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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妙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541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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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游悠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2,08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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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妘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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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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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詩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78-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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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額為750,244元,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169、211頁),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3,275元(調解 卷第13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323,713元(調解卷第14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344,279元(調解卷第159頁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89,535元(原審卷第21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344,279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591,04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749,244元、分180 期、利 率5%、月付5,925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 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房屋1間及98年、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岦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 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收入890,000元,現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8、 71至73、183頁),是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合計455,736元 平均每月收入37,97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200元(含 住房費8,200元、個人開銷19,000元),惟除提出租約、電 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調解卷第89至95、101至1 05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住房費8,200元、基本生活費19,000元係如何認定,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花費15,000元、電話費1,449元亦 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4年次,名下無 所得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受扶養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 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 為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83元 (20,122元+10,061元=30,18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97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83元後,雖有餘額7,79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聲請人現年41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4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3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6,767元÷7,795元÷12≒13),考 量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44,279元,供擔保之機車為108 年出廠,顯無過多殘值,加計上開債務,將需更長時間始能 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5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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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蕙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蕙慈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15,612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 承其經營「食在粥道館」,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30,000元 至130,000元不等,未逾20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之109年至 113年月收支表在卷可左(消債更卷第139至147頁),是 由此可認聲請人所經營之食在粥道館之平均月營業額確實 低於20萬元以下,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消債更卷第17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至少615,612元,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加計聲請人之民間借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5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500,000元。是以,本院暫以1,365,612元列 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做頁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除有2018 年出廠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只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14,050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2只解約金分別為3, 573元、9,624元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23 頁、第53頁、第119至131頁、第17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已開始經 營食在粥道館,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720,000元, 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食在粥 道館月收支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3頁、 第55至58頁、第143至147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 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24個 月=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經營食在粥道館,經聲請人陳報113年之月 收支表,每月收入約為26,867元【計算式:(33,462元+2 9,054元+30,692元+28,253元+34,450元+22,407元+24,221 元-7,589元+29,596元+33,444元+26,315元+38,096元)÷1 2個月=2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147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26,867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父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59頁、第153至157頁 )。查聲請人之父親現約為68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 第59頁),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雖 有註記為田賦之土地多筆,然屬繼承之共有持份比例及依 自用住宅,其父本身屬自耕農之身分,並持續繳納貸款中 ,綜合其年齡、所得概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 算,又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雖聲請 人尚有一名哥哥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然因其 哥哥為重度身障人士,須由他人照顧生活,無謀生能力, 是應無法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此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文件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3頁),則聲請人每月扶 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12,572元【計算式:20,122元-7,5 50元=12,572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之費用應以12, 5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6,867元-20,122元-12,572元=-5,82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有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59頁),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365,612元,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568-2025031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秀芳 劉鄭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因汽車分期案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1,083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詎被告楊秀芳為避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3 年4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翠華,致有害及原告系 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㈠、被告間於113 年4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鄭翠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秀芳之 名義。 二、被告部分: ㈠、均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李玉顏(即被告之生母)於108年 8月份將出售繼承自配偶的土地所獲得的金錢,指示被告劉 鄭翠華洽詢購買系爭不動產,擬作為有前科出獄獨子鄭安鐘 的居所。出資人李玉顏基於擔憂獨子鄭安鐘尚未穩定,且擔 心自己本身年事已高,登記在自己名下會有未來繼承分割的 問題,遂指示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鄭翠華名下,待獨子行為穩 定後再移轉登記予鄭安鐘;但被告劉鄭翠華基於本身尚有卡 債協商的問題,遂依訴外人即生母李玉顏的指示,再改以被 告楊秀芳為買方(即出名人)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楊秀芳自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至113年2月初向訴外人李玉顏提出終止借名登記 返還予訴外人或移轉登記予鄭安鐘所有,惟訴外人李玉顏因 考量鄭安鐘尚不穩定,非登記產權的時機,遂指示以贈與方 式將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劉鄭翠華,被告二人方以贈與方 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系爭不動產實際係訴外人李玉顏 所有,亦由其所出資,買賣契約亦係108年12月7日訴外人李 玉顏指示被告劉鄭翠華出面代理被告楊秀芳簽署,復為因應 承辦代書要求買賣價金須從買方即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楊秀 芳的銀行戶頭支付,出資人即借名人李玉顏將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楊秀芳的戶頭用以支付予賣方余正雄,是系爭不動產自 始即非被告楊秀芳所有,當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積欠其債務,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又 被告楊秀芳於113年4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贈與被告劉鄭翠華,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83號民事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546號卷第21頁、第25至31頁),且被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 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被告楊秀芳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劉鄭翠華時,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秀芳之系爭債權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且依本院 依職權函調被告楊秀芳111至113年之財產資料,其積欠原告 債務既係因購買汽車分期付款而產生,而其所購買的車輛現 仍在被告楊秀芳的名下,此有上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則原告尚非不得就此汽車為拍賣,而受 償,其未舉證其是否已為之,而無法受償,本院礙難認定原 告就被告楊秀芳無資力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再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李玉顏,並 依李玉顏的指示由被告劉鄭翠華代理購買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訴外人李玉顏匯款予被告楊秀芳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李玉顏為 被告的母親,家族間關於財產的處理,依母親的要求子女配 合辦理,亦所在多見,是以系爭不動產既非由被告楊秀芳所 出資,則非被告楊秀芳所有,難認其為所有權的移轉行為, 有所謂減少財產,而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楊秀芳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 權移轉時,已陷於無資力,復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楊秀芳所 有,其為所有權的移轉,並未害及原告的債權,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 前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

2025-03-17

CCEV-113-潮簡-93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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