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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1261-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 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 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 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 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 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 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 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 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 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 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 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 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 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 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 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 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 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 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 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 「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 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 ,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 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 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 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 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 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 ),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 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 ?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 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 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 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 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 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 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 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 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 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吳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94 79)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 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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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非訟代理人 林煥超 相 對 人 NUR HARI YANT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7,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5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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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蘇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48-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楷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251-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0,51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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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翌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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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邱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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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MIRANDA, IAN ARNIE MANGUNE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684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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