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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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7 3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促-11737-2024102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朱修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朱修君之人壽保險之保險資 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朱修 君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 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3974-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李佩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 事務所地即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18

PCDV-113-司執-151273-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春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李春霖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李春霖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 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NDV-113-司執-94425-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4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經堯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黃經堯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黃經堯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 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NDV-113-司執-94424-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1 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68,24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5,470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 ,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 6,34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 、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8247元 許俊傑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33% 002 85470元 許俊傑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3 46341元 許俊傑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247元 許俊傑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5470元 許俊傑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46341元 許俊傑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38-202410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9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張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設籍於屏東縣,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債權人   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16

TYDV-113-司執-117998-202410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設籍於新竹市,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債權人   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16

TYDV-113-司執-118004-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柏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柏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柏森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雲林縣北港鎮,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9407-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0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劉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高雄市六龜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010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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