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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古○○ 關 係 人 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收養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4-10-21

KSYV-113-司養聲-223-202410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劉順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七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00巷00號)於113年7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 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 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且所提出之拋棄 繼承聲請亦合法,本院漏未查知而誤為駁回裁定,故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5079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人乙○○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14

KSYV-113-司繼-5079-20241014-2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陳柏乾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09

KSYV-113-司繼補-4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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