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純芳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111-111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張慶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 裁定(即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做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6月2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星期一)提出異議 ,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執處)聲請對債務人 張慶鵬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司事官於112年6月21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回復張慶鵬對其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如經終止,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4 萬9976元,司事官並於112年9月5日核發換價命令(下稱系 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 金支付轉給至民執處。嗣新光人壽公司非僅未依係爭換價命 令辦理,甚於112年12月9日以張慶鵬已死亡,業將身故保險 金給付受益人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聲請民執處逕向新光人壽為強制執行。詎司事官於 113年4月25日、113年6月3日通知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向新光人壽公司起訴,伊聲明異議,司事官以原 處分駁回。原處分明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爰對之提出異議,請求准許逕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 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 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 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否存 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押債權)為準。 四、經查: ㈠本院民執處司事官於112年6月21日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新光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30日以張慶鵬對伊僅有系爭保險契 約,如經終止,預估解約金為24萬9976元為由聲明異議,有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惟 細繹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說明欄既載明:「三、本命令之 效力,僅及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 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四、本命令之效力,及於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五、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 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 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可知 系爭扣押命令係以該命令到達新光人壽公司時,張慶鵬對新 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含終止時得領取之解約金)、得繼續請領之年金、紅利等保 險給付等執行債權為扣押範圍,新光人壽公司僅於此範圍受 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 ㈡又司事官於112年7月5日轉請異議人及張慶鵬表示意見, 異 議人於112年7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民執處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並命新光人壽支付轉給到院等語,張慶鵬則於112 年7月13日具狀,對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一事聲明異議。 茲因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如張慶 鵬不服,得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 亦得起訴,司事官乃於112年7月25日對張慶鵬發出駁回異議 之通知,並於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及各項通知之送達情形、張 慶鵬與異議人有無聲明異議及起訴後,於112年9月6日核發 換價命令(下稱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 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民執處,執行程序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要無異議人指述之不 當情事。 ㈢另細閱系爭執行卷宗,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以張慶 鵬已於112年8月16日身故,已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為由 聲明異議,雖堪認其未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 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民執處。然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並不包 括張慶鵬死亡之身故保險金,已於前述,且張慶鵬於88年6 月11日即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有新光人 壽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頁) 可參,足徵張慶鵬之身故保險金並非其責任財產或遺產,且 不是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範圍。況系爭換價命令於112 年9月12日始送達新光人壽公司,在此之前之112年8月6日張 慶鵬即死亡,新光人壽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 給付身故保險給付,復有新光人壽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條款 、理賠個人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9、37頁)足參。 則在民執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身故保險事故發生,新光 人壽公司並已給付身故保險金,無從再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異議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第2項規定逕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司 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異議人起訴,而未 逕對新光人壽公司強制執行,亦屬適法,仍無異議人指摘之 不當。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46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