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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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姵綺等2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未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6

CYDV-114-訴聲-1-20250106-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泰宗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 ,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委託經紀 公司斡旋買受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因聲請人繁忙委由配偶楊陳徐簽訂買賣契約,並指 定系爭房地登記人為女兒即相對人楊惠婷,買賣價款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由聲請人支付,支付方式由楊陳徐及聲請 人開立票據兌現,再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雖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買受後一直由聲請人管理 收益,每年稅金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聲請人現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系爭 房地出售後,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72,63 8元予聲請人,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日後執行,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標的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為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已 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 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以書狀向本 院清楚陳明主張,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 認無再令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06

TPDV-114-訴聲-1-20250106-1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3-豐救-3-20250103-5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 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3-豐小聲-7-20250103-7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 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3-豐小聲-5-20250103-7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OO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OO 曾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黃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OO於民國113年8月OO日死亡,遺 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請人為其母即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持所謂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 式而無效;縱非無效,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OO之法定繼承人,黃OO遺 留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提出系爭遺囑而以遺贈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一節,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遺囑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等,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 號,有該案卷宗為佐。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聲明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惟提出 上開證據,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 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保障相對人財產上利益,爰依上 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 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54,770元,而聲請人所提 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 ,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 ,共計5年,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損害約1,413,692元(計算式:5,654,770×0.05×5年=1, 413,692),據此酌定擔保金為1,400,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提出1,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03

HLDV-113-家聲-25-20250103-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 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3-豐小聲-6-20250103-7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2

FYEV-113-豐小聲-6-20250102-6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2

FYEV-113-豐小聲-7-20250102-6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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