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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嘉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案號:110009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111年8月25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再由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守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周至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蔡潘阿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被告兩造及參 加人蔡國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訴 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 段381地號土地於民國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撤銷准 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 0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 、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合議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起訴之 請求權依據、法律關係及訴訟類型,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 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 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 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 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 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0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陳稱 於程序上不爭執,且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蔡國潘於56年間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 於80年4月10日廢止)規定,申請設定包括坐落新北市烏來 區福山段3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3筆土地耕作權(針 對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耕作權),嗣經被告核定並為設 定登記,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 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蔡國雄(蔡 國潘之養子)則於105年12月13日以參加人蔡國雄與蔡潘阿 玉(蔡國潘之配偶)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並辦妥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9月2日委由志航法律事務所提出函文(下稱系爭 函文)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由原告先祖開墾、 建屋設籍其上,輾轉由原告繼續使用迄今,蔡國潘及其繼承 人自始無開墾或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前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簡稱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故請求被 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准予設定系爭耕作權予 蔡國潘,及准其繼承人繼承登記該耕作權之決定,並依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訴請法院塗銷56年間對蔡國潘、及 105年間對參加人蔡國雄、蔡潘阿玉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因 被告自收受之日起逾2個月未為回復,原告認被告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遂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 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祖因早年於原居地受颱風災害之苦,於36年經主管 機關要求遷居下山,因土地實際使用需要,洽得系爭土地當 時使用人及鄰人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開墾,建屋,並分別 申請房屋門牌、設籍,繳納房屋稅與申請電力使用。後輾轉 由後代即原告王成章、王文麗、王軍二等承受使用並繼續使 用迄今,此為系爭土地之鄰里皆知,並有門牌證明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4年及88年航拍圖等可資證明。然主管機關不查,竟 於56年同意蔡國潘之聲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蔡 國潘並完成登記,然自斯時起而迄於蔡國潘63年死亡為止, 蔡國潘並無任何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始終由 原告等繼續使用,目前有房舍農作坐落其上,蔡國潘自始即 未曾在該土地上有開墾或自行耕作之事實,亦為蔡國潘及所 有福山部落之村民所明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 之本辦法施行前,即指79年3月26日之前有開墾之事實者, 顯然原告已符合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要件甚明。承上所述 ,原告依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應已取得申請登 記之他項權利,當應受到保護灼然。經原告請領土地登記簿 謄本,始赫見被告竟又於105年以參加人等得繼承為由,辦 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該登記顯為違法行政處分 ,並影響原告等之權益甚巨。然該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管理機 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之授權範圍而應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係違法應予 撤銷: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 ,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 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 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 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且依行為時該辦法 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解釋上應限於該 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長期 不間斷地自行耕作者,始足當之,是以期間內原住民如有未 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占用者, 自不符合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本旨。且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惟於依法設定耕作權 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101年度判字第40 9號、101年度裁字第846號、98年度裁字第2560號裁判均至 足參照。是鄉(鎮、市、區)公所依原保地管理辦法規定對 於原住民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擁有最終之核定權限,如被 告於核定後,發現原核定第三人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 蔡潘阿玉有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銷原核定處分。 ㈢撤銷原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針對第三人 蔡國潘於56年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玉於105年就系爭 土地設定耕作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 分,既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違法之 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係因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 阿玉就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謊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 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依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 玉陳述而作成其為「使用人」,顯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而作 成上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規定,蔡國潘縱有信賴利益,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 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 ,自屬有據。況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及移轉 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 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植之事實下,取 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 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具 有強烈之公益目的,並基於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 行政原則等重大公益,縱認蔡國潘之信賴值得保護,其取得 系爭地號土地耕作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核准上 開耕作權移轉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甚明。且蔡國潘未曾 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 處分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縱非明知,亦難 謂無重大過失,是蔡國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有得撤銷之原因,則顯非善意之登記至明,自不受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保護。 ㈣退步言之,縱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惟原告109年5月5 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之要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110年1月20日新增第3項 規定,其立法理由並稱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就該法 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 惟未經斟酌之證據」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 法之立法目的;且鑑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 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 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 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原告在上開申請書所提門 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均為105年參加 人等以繼承為由,辦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處 分時已存在,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符合發現新證據之 要件。   ⒉原告所提新證據可確認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不符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之要件:    ⑴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 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 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 ,故並非僅以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 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 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績為必要。    ⑵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土地自36年時起,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家族耕作使用,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 國雄、蔡潘阿玉從無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確實不符合 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要件,該105年准予繼承設定耕作權 之處分自為違法行政處分。   ⒊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時,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導致原告 對於參加人之申請案毫無所悉,無從於行政程序提出主張 ,更遑論提起救濟。因此,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要件。   ⒋原告並無逾越5年除斥期間:本件被告准予參加人以繼承為 由,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示,係於105年12月13日做成,原告約於109年3月 間聽聞訴外人向被告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109年5月 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撤銷參加人之耕作權設定登 記,惟被告僅回覆依法辦理,原告乃再委請律師於109年9 月2日發函,是原告109年5月5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 ,自未逾除斥期間。   ⒌被告雖舉原告王軍二、王文章曾經就同地段其他地號申請 土地權利,而主張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然 其他地號土地均無與系爭土地相連,原告申請其他土地時 均未含括系爭土地,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從無發生糾紛, 原告係因109年3月間經人告知系爭土地已經遭他人設定耕 作權,始知悉原告有得請求之事由,自未逾自知悉起3個 月救濟期間。  ㈤本件依法本應視為已經放棄耕作權登記權利,而依無繼承人 之規定,由被告(執行機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登記。然因被告事實上已核准辦理違法 之耕作權繼承登記,允宜依法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原告 於109年5月5日之聲請書函,係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原 保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職權撤銷對於參加人准予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並向管轄法院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 或請逕移管轄機關辦理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 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 權之行政處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 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 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 :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 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 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 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是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 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原處分機關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本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 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原告前委託楊志航 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5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2 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 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 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 權設定登記,經被告以109年5月15日新北烏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該地於56年即設有他項權利,原他項權利人蔡國潘 於63年1月20日死亡,依據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規定,繼 承係事實行為,被告處理蔡國潘繼承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復委託楊志航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 109年9月2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 予蔡國潘就系爭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 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 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 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依函文說明 段二、記載:「是管理機關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應依職權 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云云,因被告未就原告上開 申請為函復,原告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並經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係賦與行 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 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據 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之處分,性質上僅 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被告縱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 權,亦難認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職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一節 ,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然依原住民委員會109年3月18日原民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如行政機關撤銷此類授益之行 政處分,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此部分縱認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有理由,亦僅需由原告囑託登記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而不需另向民事法 院訴請塗銷登記,此部分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住民得申請回復土地權利取得地上權、農育權及所有權等 權利,應為國內原住民知之甚詳之權利,原告主張使用系爭 土地,如符合法規,即有可能可以申請取得地上權、農育權 或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自然希望登記 為土地權利人,原告長年以來不可能沒有查詢過系爭土地的 登記情形;尤其,原告王軍二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 系爭土地同地段11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4月28日申請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83、190、441地號土地所 有權,原告王成章亦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系爭土地 同地段131、81、131之1、131之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 4月28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112、115 、12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王軍二之情形相同,原告王 文麗則無相關資料,是原告至少在99年當時,即應該了解到 系爭土地他人之登記情形。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 月24日至系爭土地觀察之結果,將現場建物之情況對照原告 所提附件11空拍圖之位置來看,編號①之○○○○0號、編號②○○○ ○00號、編號③○○○○0號之0號建物皆非老舊,看不出原告所主 張36年間即已建屋。  ㈣原告提起訴願及前審行政訴訟,均從未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主張,最早應見於本件更審訴訟原告112年7月27日行政訴 訟準備狀,則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提出,遲至本件訴訟方向本 院主張,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之,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 雖係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惟參加人僅是辦理繼承登記繼 受取得權利,事實上,蔡國潘早於56年即登記設定耕作權, 有關行政程序法笫128條程序再開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原告主張程序再開顯逾法定救濟期間。再退萬步言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 得申請,參加人既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耕作權繼承登 記,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方為主張,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108年修法理由說 明: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 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 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 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 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 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見 蔡國潘在登記為耕作權人後5年即實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至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過世,行政機關於105年間通 知參加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先人早在蔡 國潘開墾系爭土地前即已進行開墾,應撤銷蔡國潘耕作權登 記,自應提出開墾系爭土地之證明,臨時建物門牌係戶政機 關便於管理戶政所為之措施,與土地基地權利歸屬或開墾作 業並無關聯,況且有臨時建物門牌亦不代表開墾事實,遑論 對系爭土地做大規模之開墾,耕作權聲請登記攸關國有土地 開發利用須經地政權責機關實地履勘後核定墾荒的範圍,非 任何人在無實際墾作事實可隨意蒙混,必有現地墾作之事實 方得聲請核准,原告不思提出證明自身墾作之事實,反而質 疑他人40年前即依法取得之權利,謬誤之處不言可喻,今又 提出傳喚與本案不相關聯之蔡○新欲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曾 有移轉取得爭議,此異於原先主張開墾之事實,不僅偏離行 政訴訟爭議且屬私權實體爭執,況若有移轉處分之情事,原 告自應提出取系爭土地之書面文件,而非由不相關人士出庭 作證實體權利歸屬之爭議,原告訴訟主張混亂已偏離行政訴 訟爭點。又查原告所提之證人係多次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案 件相關人,在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更虚稱蔡○新取得水權 登記相關資料為法院所駁。因此,除原告未舉證說明證人與 本案相關性外,其所陳述之內容可信度令人質疑且不可考, 原告若有實體上權利歸屬之應提出書面移轉文件,非另案提 出模糊訴訟爭議混淆是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類型之釐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起訴狀則載明係提起課予 義務之訴(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卷,下稱前審卷, 第10頁)。訴願決定及本院前審裁定均以原告無公法上請 求權、本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或起 訴,顯亦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行政訴訟。嗣最高 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並發回更審,原告於本件前程 序中則稱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係為撤銷訴訟,至聲明第 3項為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一第86頁、第110頁);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合議庭闡明後,原告再變更訴之 聲明並稱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120頁)   ⒉審諸原告起訴意旨,不問其訴之聲明內容或就訴訟類型之 主張,均係本於其方有權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立場,請求 被告改正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蔡國潘或參加人之違誤。 因被告准予蔡國潘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係於56年間作 成,嗣系爭土地再於105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參加人為 耕作權人,原告均未曾針對蔡國潘、參加人之耕作權登記 提起訴願,姑不論參加人登記成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 非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詳後述),本件原告若以第三人 撤銷訴訟類型,聲明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參加人設 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已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 起訴要件之疑義。另參酌本件緣於原告委由志航法律事務 所於109年9月2日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參訴願 卷第10頁至第13頁),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 求被告依職權撤銷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 定,因被告收受聲請後未有何作為,原告乃提起訴願,再 於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爭訟過程,原告顯係 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被告 「未准駁其申請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耕作權」為程序 標的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再對照原告聲明,其訴請被告為 一定作為(撤銷原准予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意旨已經 明確,本件應為學理上之給付訴訟性質,其中原告聲明第 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 記,則為一般給付訴訟。 ㈡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   ⒈因蔡國潘、參加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時間,均已逾法定救 濟期間,原告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聲請被告 依職權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於書狀 (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前審卷第20頁;行政訴訟準備 狀,本院卷一第92頁)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二 第120頁),亦均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係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 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 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 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准予蔡 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聲明 第1項、第2項部分),及「訴請法院塗銷地政事務所就以 蔡國潘、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聲明第3項 部分),均為無據。原告雖另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作為聲明第3項之基礎,惟原告既不得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則在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未經撤銷情況下,論理上被告 亦無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依據與立場,原告聲明第 3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所附門牌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等(訴願卷第17頁至 第20頁)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 據,自得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 耕作權之設定云云。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 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新 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故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5年,不問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之事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依據該條規 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    ⑵本件蔡國潘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於56年間經被告准予 設定登記,該准予設定之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超 過5年,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 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至參加人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並為登記,乃基於繼承之原因,系爭土地謄本已 經載明(前審卷第37頁);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於原 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 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 得轉讓及出租。」、「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 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 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 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 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行為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原民會依職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須知第8點均有規定,可知原保地已設定之耕作權,在 原耕作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逕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 取得該耕作權,僅其登記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審 查登記要件無誤後,以受原民會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名義 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對照參加人系爭耕作權之登記申 請,係由被告依據上開作業須知,以105年11月23日新 北烏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68頁至第74頁)則蓋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委任聲請義務人○○市○○區公所區 長高富貫」戳章及被告印信,亦得佐證。準此,被告對 於參加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應僅針對參加人所提資 料是否齊備進行審查,未及於參加人實體上得否設定耕 作權之准否,又被告上述函文既未對參加人直接發生准 否設定耕作權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一行政處分,更無 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 聲明第3項部分),其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認非屬依法請 求之案件而有不備起訴要件情形,應裁定駁回;至一般給付 訴訟部分則因欠缺請求權基礎,應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新、施○星、林○ 財等,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3

TPBA-111-原訴更一-2-20250213-5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 訴願法屬對國家行政權行使之救濟制度,基於人民之提起而 啟動,於訴願法明定訴願機關、訴願期間、訴願提起之法定 程序,包括訴願書應記載之事項等,惟亦同時考量我國機關 組織、層級甚多,為確保人民權益,並貫徹行政救濟之主旨 ,同法第61條乃從寬彈性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 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惟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國家行政權行使無涉,其在於確定當事人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並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 義及當事人對等原則。當事人就民事法院所為之裁判,逾不 變期間未提起上訴或抗告,即有確定私權之效果,具給付性 質之民事裁判,並得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第3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卷宗所在之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以達民事訴訟儘速確定、實 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法律關係 久懸未定,以增進司法效能。又當事人對法院為訴訟行為, 係採到達主義。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 定亦明。其旨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抗告或再抗告是否具備合 法要件,始送交管轄上級法院為裁判,以符訴訟經濟。是民 事抗告事件當事人誤向原法院或管轄上級法院以外之其他法 院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書狀,經轉送到達於原法院時,已逾10 日之不變期間者,其抗告或再抗告即非合法。倘法院須向其 他法院查明未收受抗告或再抗告書狀後始能核發確定證明書 ,或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收受他法院轉送之抗告、再抗告書 狀,而撤銷原核發確定證明書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將 致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違民事訴訟制度儘速確定 、實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殊非立 法本旨。可知民事抗告程序性質與對國家行政權行使所設救 濟制度之訴願程序迥異,自無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之 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提起再抗告。查系爭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 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7 月15日(其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 告人於同年月12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出民事再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惟至同年月17日始送至 原法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應類 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其於不變期間內向臺北地院提出 再抗告狀,即屬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抗-84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9號 原 告 卓嘉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第D4WC90125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 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7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至45 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上開交通 違規事件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 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3

TPTA-113-交-3419-20250213-2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4、197、                  211、215、221、222、224                  、227、229、230、232、                  236、238、239、240、241                  、242、263、264、26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 131、133、136、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 、17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3、49 號、 108 年訴字第 27、54、76、 84、99、105 號、 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 、64、103、104 號、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 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 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131、133、136 、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178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 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 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 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 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4 │113 年訴字第 10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號│ │ │號 │ │ │ ├──┼─────────┼──────────┼───────────┤ │ 2 │113 年再字第 197 │113 年訴字第 106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 │ │號 │ │ │ ├──┼─────────┼──────────┼───────────┤ │ 3 │113 年再字第 211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5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號 │ │ │ ├──┼─────────┼──────────┼───────────┤ │ 5 │113 年再字第 221 │113 年訴字第 13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 │ │號 │ │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2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 │號 │ │ │ ├──┼─────────┼──────────┼───────────┤ │ 7 │113 年再字第 224 │113 年訴字第 133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7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號 │ │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9 │113 年訴字第 138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號 │ │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0 │113 年訴字第 139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2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 │ │號 │ │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6 │113 年訴字第 145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38 │113 年訴字第 148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 │號 │ │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39 │113 年訴字第 149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40 │113 年訴字第 150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號 │ │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41 │113 年訴字第 15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 │號 │ │ │ ├──┼─────────┼──────────┼───────────┤ │ 17 │113 年再字第 242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號 │ │ │ ├──┼─────────┼──────────┼───────────┤ │ 18 │113 年再字第 263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號│ │ │號 │ │ │ ├──┼─────────┼──────────┼───────────┤ │ 19 │113 年再字第 264 │113 年訴字第 174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號│ │ │號 │ │ │ ├──┼─────────┼──────────┼───────────┤ │ 20 │113 年再字第 268 │113 年訴字第 178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2025-02-12

TPUA-113-再-240-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9、201、                  202、203、204、205、206                  、207、208、209、21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122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 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 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 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 12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 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 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 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 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 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拒絕退│ │ │ │ │還裁判費決定函、民事裁定│ │ │ │ │案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99│113 年訴字第 108 號│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 │號 │ │訴 00124 字第 1070001586│ │ │ │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01│113 年訴字第 110 號│5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 │號 │ │1060003450 號函 │ ├──┼────────┼──────────┼────────────┤ │ 3 │113 年再字第 202│113 年訴字第 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6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203│113 年訴字第 1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7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204│113 年訴字第 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24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 │ │ │103 年度國字第21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 │ │ │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 6 │113 年再字第 205│113 年訴字第 114 號│11 月 6 日院貞良股 104 │ │ │號 │ │訴 00010 字第 │ │ │ │ │1040010386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 │ │ │ │年 11 月 30 日院貞黃股 │ │ │ │ │103 訴 01689 字第 │ │ │ │ │1040011286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 │ │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7、54、56 號│ │ 7 │113 年再字第 206│113 年訴字第 115 號│、 105 年度國賠字第 4 │ │ │號 │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8 │113 年再字第 207│113 年訴字第 116 號│度賠字第 6 至 8、10 至 │ │ │號 │ │30、32、33 號 │ │ │ │ │(共 26 件)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9 │113 年再字第 208│113 年訴字第 117 號│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 │ │號 │ │訴 00643 字第 │ │ │ │ │106000495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10 │113 年再字第 209│113 年訴字第 118 號│度訴字第 951 號裁定 │ │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度國賠字第 95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13│113 年訴字第 12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19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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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4、197、                  211、215、221、222、224                  、227、229、230、232、                  236、238、239、240、241                  、242、263、264、26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 131、133、136、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 、17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3、49 號、 108 年訴字第 27、54、76、 84、99、105 號、 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 、64、103、104 號、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 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 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131、133、136 、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178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 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 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 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 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4 │113 年訴字第 10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號│ │ │號 │ │ │ ├──┼─────────┼──────────┼───────────┤ │ 2 │113 年再字第 197 │113 年訴字第 106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 │ │號 │ │ │ ├──┼─────────┼──────────┼───────────┤ │ 3 │113 年再字第 211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5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號 │ │ │ ├──┼─────────┼──────────┼───────────┤ │ 5 │113 年再字第 221 │113 年訴字第 13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 │ │號 │ │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2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 │號 │ │ │ ├──┼─────────┼──────────┼───────────┤ │ 7 │113 年再字第 224 │113 年訴字第 133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7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號 │ │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9 │113 年訴字第 138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號 │ │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0 │113 年訴字第 139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2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 │ │號 │ │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6 │113 年訴字第 145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38 │113 年訴字第 148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 │號 │ │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39 │113 年訴字第 149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40 │113 年訴字第 150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號 │ │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41 │113 年訴字第 15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 │號 │ │ │ ├──┼─────────┼──────────┼───────────┤ │ 17 │113 年再字第 242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號 │ │ │ ├──┼─────────┼──────────┼───────────┤ │ 18 │113 年再字第 263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號│ │ │號 │ │ │ ├──┼─────────┼──────────┼───────────┤ │ 19 │113 年再字第 264 │113 年訴字第 174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號│ │ │號 │ │ │ ├──┼─────────┼──────────┼───────────┤ │ 20 │113 年再字第 268 │113 年訴字第 178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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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1、162、                  163、164、177、178、179                  、180、181、182、183、                  184、185、187、272、27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 、18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 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 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 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183 號訴願決定(下稱 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 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 (拒絕賠償函)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2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61 號│113 年訴字第 70 號│度賠字第 8、9、12、13 │ │ │ │ │、15 至 19、21 至 25 │ │ │ │ │號(共 14 件)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2 號│113 年訴字第 7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3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3 號│113 年訴字第 7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4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4 號│113 年訴字第 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77 號│113 年訴字第 8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8 號│113 年訴字第 8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6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9 號│113 年訴字第 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5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80 號│113 年訴字第 8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 │ │年度賠字第 44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81 號│113 年訴字第 9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7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82 號│113 年訴字第 9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3 號│113 年訴字第 9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4 號│113 年訴字第 9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13 │113 年再字第 185 號│113 年訴字第 94 號│年 3 月 24 日新北院英│ │ │ │ │文字第 1120000458 號函│ ├──┼──────────┼─────────┼───────────┤ │ 14 │113 年再字第 187 號│113 年訴字第 9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9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2 號│113 年訴字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第 182 號 │國賠字第 21 號 │ ├──┼──────────┼─────────┼───────────┤ │ │ │113 年訴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16 │113 年再字第 273 號│第 183 號 │年度賠字第 47 至 49 號│ │ │ │ │(共 3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180-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4、197、                  211、215、221、222、224                  、227、229、230、232、                  236、238、239、240、241                  、242、263、264、26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 131、133、136、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 、17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3、49 號、 108 年訴字第 27、54、76、 84、99、105 號、 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 、64、103、104 號、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 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 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131、133、136 、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178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 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 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 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 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4 │113 年訴字第 10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號│ │ │號 │ │ │ ├──┼─────────┼──────────┼───────────┤ │ 2 │113 年再字第 197 │113 年訴字第 106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 │ │號 │ │ │ ├──┼─────────┼──────────┼───────────┤ │ 3 │113 年再字第 211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5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號 │ │ │ ├──┼─────────┼──────────┼───────────┤ │ 5 │113 年再字第 221 │113 年訴字第 13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 │ │號 │ │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2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 │號 │ │ │ ├──┼─────────┼──────────┼───────────┤ │ 7 │113 年再字第 224 │113 年訴字第 133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7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號 │ │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9 │113 年訴字第 138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號 │ │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0 │113 年訴字第 139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2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 │ │號 │ │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6 │113 年訴字第 145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38 │113 年訴字第 148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 │號 │ │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39 │113 年訴字第 149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40 │113 年訴字第 150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號 │ │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41 │113 年訴字第 15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 │號 │ │ │ ├──┼─────────┼──────────┼───────────┤ │ 17 │113 年再字第 242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號 │ │ │ ├──┼─────────┼──────────┼───────────┤ │ 18 │113 年再字第 263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號│ │ │號 │ │ │ ├──┼─────────┼──────────┼───────────┤ │ 19 │113 年再字第 264 │113 年訴字第 174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號│ │ │號 │ │ │ ├──┼─────────┼──────────┼───────────┤ │ 20 │113 年再字第 268 │113 年訴字第 178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2025-02-12

TPUA-113-再-222-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2、196、                  200、212、214、223、233                  、237、243、257、261、                  266、267、269、27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1、105、109、121、123、 132、142、146、153、167、171、176、177、179、181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 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8 號、 107 年訴字第 14、38、73 、88 號、 108 年訴字第 26、52、86、104 號、 109 年訴字第 9、35、68、107 號、 110 年訴字第 48、15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 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 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 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1、105、109、121、123、132 、142、146、153、167、171、176、177、179、181 號訴願 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北高行 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2 號│113 年訴字第 101 號│109 年度賠字第 36 至│ │ │ │ │53 號(共 18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46 至│ │ 2 │113 年再字第 196 號│113 年訴字第 105 號│60、62、63、65 至 71│ │ │ │ │號(共 24 件) │ ├──┼──────────┼──────────┼──────────┤ │ │ │ │106 年度賠字第 80 至│ │ 3 │113 年再字第 200 號│113 年訴字第 109 號│85 號、 107 年度 │ │ │ │ │賠字第 1 至 13 號 │ │ │ │ │(共 19 件)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2 號│113 年訴字第 121 號│107 年度賠字第 14 至│ │ │ │ │34 號(共 21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70 至│ │ 5 │113 年再字第 214 號│113 年訴字第 123 號│79 號、 108 年度 │ │ │ │ │賠字第 1 至 10 號 │ │ │ │ │(共 20 件)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3 號│113 年訴字第 132 號│109 年度賠字第 54 至│ │ │ │ │70 號(共 17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72 至│ │ 7 │113 年再字第 233 號│113 年訴字第 142 號│79、109 年度賠字第 1│ │ │ │ │至 11 號(共 19 件)│ ├──┼──────────┼──────────┼──────────┤ │ 8 │113 年再字第 237 號│113 年訴字第 146 號│108 年度賠字第 11 至│ │ │ │ │27 號(共 17 件) │ ├──┼──────────┼──────────┼──────────┤ │ 9 │113 年再字第 243 號│113 年訴字第 153 號│109 年度賠字第 12 至│ │ │ │ │35 號(共 24 件)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57 號│113 年訴字第 167 號│106 年度賠字第 56 至│ │ │ │ │79 號(共 24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35 至│ │ 11 │113 年再字第 261 號│113 年訴字第 171 號│38、40 至 49 號 │ │ │ │ │(共 14 件)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66 號│113 年訴字第 176 號│108 年度賠字第 28 至│ │ │ │ │45 號(共 18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50 至│ │ 13 │113 年再字第 267 號│113 年訴字第 177 號│57、59 至 69 號 │ │ │ │ │(共 19 件) │ ├──┼──────────┼──────────┼──────────┤ │ │ │ │109 年度賠字第 72 │ │ 14 │113 年再字第 269 號│113 年訴字第 179 號│至 74 號、 110 年度│ │ │ │ │賠字第 1 至 11 號 │ │ │ │ │(共 14 件)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1 號│113 年訴字第 181 號│110 年度賠字第 52 至│ │ │ │ │71 號(共 20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257-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2、196、                  200、212、214、223、233                  、237、243、257、261、                  266、267、269、27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1、105、109、121、123、 132、142、146、153、167、171、176、177、179、181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 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8 號、 107 年訴字第 14、38、73 、88 號、 108 年訴字第 26、52、86、104 號、 109 年訴字第 9、35、68、107 號、 110 年訴字第 48、15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 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 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 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1、105、109、121、123、132 、142、146、153、167、171、176、177、179、181 號訴願 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北高行 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2 號│113 年訴字第 101 號│109 年度賠字第 36 至│ │ │ │ │53 號(共 18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46 至│ │ 2 │113 年再字第 196 號│113 年訴字第 105 號│60、62、63、65 至 71│ │ │ │ │號(共 24 件) │ ├──┼──────────┼──────────┼──────────┤ │ │ │ │106 年度賠字第 80 至│ │ 3 │113 年再字第 200 號│113 年訴字第 109 號│85 號、 107 年度 │ │ │ │ │賠字第 1 至 13 號 │ │ │ │ │(共 19 件)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2 號│113 年訴字第 121 號│107 年度賠字第 14 至│ │ │ │ │34 號(共 21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70 至│ │ 5 │113 年再字第 214 號│113 年訴字第 123 號│79 號、 108 年度 │ │ │ │ │賠字第 1 至 10 號 │ │ │ │ │(共 20 件)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3 號│113 年訴字第 132 號│109 年度賠字第 54 至│ │ │ │ │70 號(共 17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72 至│ │ 7 │113 年再字第 233 號│113 年訴字第 142 號│79、109 年度賠字第 1│ │ │ │ │至 11 號(共 19 件)│ ├──┼──────────┼──────────┼──────────┤ │ 8 │113 年再字第 237 號│113 年訴字第 146 號│108 年度賠字第 11 至│ │ │ │ │27 號(共 17 件) │ ├──┼──────────┼──────────┼──────────┤ │ 9 │113 年再字第 243 號│113 年訴字第 153 號│109 年度賠字第 12 至│ │ │ │ │35 號(共 24 件)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57 號│113 年訴字第 167 號│106 年度賠字第 56 至│ │ │ │ │79 號(共 24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35 至│ │ 11 │113 年再字第 261 號│113 年訴字第 171 號│38、40 至 49 號 │ │ │ │ │(共 14 件)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66 號│113 年訴字第 176 號│108 年度賠字第 28 至│ │ │ │ │45 號(共 18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50 至│ │ 13 │113 年再字第 267 號│113 年訴字第 177 號│57、59 至 69 號 │ │ │ │ │(共 19 件) │ ├──┼──────────┼──────────┼──────────┤ │ │ │ │109 年度賠字第 72 │ │ 14 │113 年再字第 269 號│113 年訴字第 179 號│至 74 號、 110 年度│ │ │ │ │賠字第 1 至 11 號 │ │ │ │ │(共 14 件)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1 號│113 年訴字第 181 號│110 年度賠字第 52 至│ │ │ │ │71 號(共 20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2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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