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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283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 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郭儀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7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支付命令費用由被告與郭儀煌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陳桂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與訴外人郭儀煌為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151 條規定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達成調解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惟原告就被告借款係有擔保債權人,參照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之權利)、第71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 影響)、民法第274 至279 條之連帶債務人間之絕對效力事 項規定,被告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成立調解,該效力並不及 於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尚無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效力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於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訴外 人郭儀煌為連帶保證人,於111.04.08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惟被告自113.03.07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 對被告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39萬1704元、利息與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雖辯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原告 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3.08.09 達成調解,惟依原告與 被告簽訂之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逕行向乙 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債務。」(協議書第1 點)、 「甲方未依本協議清償者,本協議書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 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原契 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協議書第2 點),惟被告於簽 訂該協議書後,未依約還款,則系爭有擔保協議書已失效力 ,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清 償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理由略 以: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規定於113.08.09 達成調解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有 擔保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點之「乙方應於甲方簽署本協 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約定,原 告不得就系爭借款契約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 等為證,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故原告不得 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為辯,然查:  ⒈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於113.06.26 繫屬本院後,於113.08.09 與原告(有擔 保債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調解,並分別與原 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與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簽訂《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⒉原告則於前置調解成立前,於113.08.05 以被告與連帶保證 人郭儀煌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契約為由,向被告與郭儀煌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於前置調解成立(113.08.09 ) 後之113.08.12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113.08.21 以其已 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為由異議,惟被告於系爭有擔 保協議書簽訂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言詞辯論陳述明 確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既違反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之按系爭借 款契約原約定還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有擔保協議 書約定依原系爭借款契約之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是被告所 辯自屬無據。  ㈢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 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 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 (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 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 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 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 文所示。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14,516元 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 自113年6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188元 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13年4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4-20241129-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言丞(原名林家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 為甲○○,有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4至67、84至87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0、72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執業律師並主持律師事務所,依其 於聲請更生所提資料,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 ,881元至168,585元,是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情事,疑非 無疑。再者,依相對人先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加保單質借金額,扣除營業支出及含扶 養費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剩餘3,925,104元,故相對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應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無同條例第1 2條規定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76號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同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相對人固定收入之標準,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基礎。而相對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個人接案之執業律師 ,110至112年各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7,582元、170,277元 、165,000元【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0號卷(下稱職 聲免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2頁】,其每月平均收入 約17,579元。且國稅局向來依裁判資訊查察律師短報稅捐 情形,並於函詢各法院後,若發現有漏報情事,隨即發函 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繳或申訴,是國稅局之所得清單當如實 反應相對人之事實上收入狀況無疑。又就相對人之必要生 活支出部分,依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⑴ 相對人之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為18,953元【〔(18,720 元×11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0月)〕÷33 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按月須支出與配偶 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953元【〔(1 8,720元×2÷2×11月)+(18,960元×2÷2×12月)+(19,200 元×2÷2×10月)〕÷33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 其與其姊弟3人共同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6,318元【〔(1 8,720元÷3×11月)+(18,960元÷3×12月)+(19,200元÷3× 10月)〕÷33月=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其每月 平均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用)為44,224元(18,953元 +18,953元+6,318元=44,224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 清算前2年之營業收入達4,940,248元,並有保單質借金額 1,064,000元云云,惟系爭收入係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 ,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故相對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規定。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司法事務官指示重新提出更生 方案,且未於清算時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146,538元之現 金列入分配而未盡力清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期間 之108年4月18日提出清償6年、清償總額151,200元之更生 方案,復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清償8年,清償總金額1,17 8,112元之更生方案【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 一第114、121至123頁、卷二第2、10、11頁】,尚無抗告 人所稱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再者,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自無由相對人另提出等同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現金列入分配之理。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 未盡力清償,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之相 關事證,自不得依此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從而,原 裁定認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消債抗-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1、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 104年2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82元未 清償(其中5,359元部分為消費款,23元為循環利息),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 給付5,359元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2.88%,自第7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4%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296,391元未清償(其中284,290元 部分為借款,12,10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尚應給付284,290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2.88%,自第7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4%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37,073元(其中131,476元部分為 借款,5,59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尚應給付131,476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5,382 5,359 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96,391 284,290 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22%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137,073 131,476 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22%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8,846元

2024-11-29

TPDV-113-訴-4111-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洪蕾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70-20241129-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順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蕭郭金枝 游承杰 邱崇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該不免責裁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0,00 1元(以現金還款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 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自民國99年6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 9年8月30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 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聲請人前已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 經本院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前次不免責裁定後之清 償金額,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執行事件經公 告確定之債權表計算,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承杰之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有聲請人及上開債 權人陳報狀可憑,堪認聲請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並 未全部均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540元 55,508元 29,235元 29,189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445元 52,466元 68,900元 71,304元 47,883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04元 15,481元 15,800元 15,8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324元 86,665元 71,816元 71,816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248元 58,050元 110,866元 110,96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32元 96,714元 97,766元 81,768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330,537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152元 63,230元 55,555元 55,555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381元 182,819元 256,660元 276,660元 193,713元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0元 10,510元 4,500元 4,500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486元 35,097元 35,367元 35,367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617元 149,617元 90,000元 90,944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75,467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42元 94,161元 242,162元 已無債權 170,964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448元 52,123元 159,706元 159,706元 34,168元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742元 165,375元 78,363元 78,363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97,131元 1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989元 117,996元 130,305元 103,332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26,989元 16 蕭郭金枝 865,000元 173,000元 240,000元 未陳報 17 游承杰 225,000元 45,000元 23,000元 未陳報 清償未達20%以上 18 邱崇裕 10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未陳報   合   計 7,369,052元 1,473,810元 1,730,001元

2024-11-29

CYDV-113-消債再聲免-2-2024112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信利 李星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星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2年彰田跨字第000360號所辦理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7、28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信利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366元 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屢經催討 ,林信利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信利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林 信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星蝶。惟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後,前開抵押權仍未塗銷,李星蝶於此情 形買受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 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林信利與李星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倘被告間果真有交付買賣價金,林信利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 為清償,惟林信利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 屬無償行為,而林信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 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無償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揭所有 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間前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有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 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信利: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李星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本件林信利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星蝶,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1 頁)可佐,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49、79至141頁)。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林信利亦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林信利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已如前述,林 信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星蝶,在客觀 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李星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6.32 39/100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6.32 961/1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4.83 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375.26 1/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8 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3.44 二層:82.96 三層:77.63 閣樓:11.42 總面積:255.45 陽台:6.29 1/1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024-11-28

PDEV-113-斗簡-312-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鄭陳月慧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鄭陳月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且因系 爭抵押權登記致其就拍賣抵押物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抵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執行實益,難以追償其債權,故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被告鄭陳 月慧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爭執, 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致原告之 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 於113年5月31日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由副董事長詹庭 禎代理其職權,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 佳文,此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堪信屬實。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列鄭陳月慧為被告,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黃清貴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 法。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清貴積欠原告債務,以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鄭陳月慧,致使該次執行案件因拍賣金額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然查系爭抵押權自民國75年設定時起迄今逾38年,被告鄭陳 月慧並未積極向黃清貴求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黃清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妨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 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致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原 告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 告鄭陳月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陳月慧:伊與被告黃清貴原先是同事關係,黃清貴年 齡較輕,伊願意提攜黃清貴,遂借款給黃清貴,但黃清貴沒 有還錢,後來也沒有聯絡。黃清貴向伊借款170萬元,抵押 權只有設定100萬元,因為金額不是很大,伊沒有閒暇處理 此事,伊有聽說銀行要拍賣土地,但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 應該優先清償給伊,伊不懂法律,不曉得時間經過抵押權就 會不見。且原告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已存在,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存在,理應當時就提出異議,或是先把錢還給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清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清貴於75年4月間向鄭陳月慧借款,並以其共有之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鄭陳月慧。  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黃清貴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嗣因認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 計1,396,601元,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⒊被告鄭陳月慧自設定抵押時起迄今並未實行抵押權。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38 年,時效業已完成抵押權因未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 造成其受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被告鄭陳月慧辯 稱其未收回借款,且原告並未代黃清貴清償債務故無塗銷事 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分 別有明文之規定。據此,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本金最 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核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77年4月1 3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77年4月14日起即得行使,然抵押 權人即被告鄭陳月慧迄至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之92年4月13 日止,仍未行使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則被告鄭陳 月慧對於被告黃清貴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鄭陳月慧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迄至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於前開 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即97年4月13日以前實行抵押 權,顯於其權利上睡眠,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得長 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被告鄭陳月慧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既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此項代位權之行使,就同法第243條但書之旨趣推之,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黃清 貴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有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存續期間自89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存在,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對於黃清貴就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圓滿行使之妨害,揆之前揭說明,權利人 自得本於其法律地位行使利,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 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其 債權人即原告因拍賣系爭土地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被告鄭陳 月慧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致無法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取償而有害於債權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黃清貴行使權利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 據。  ㈢至被告鄭陳月慧雖辯稱原告於8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系爭抵押權就已經存在,原告當時就應該表示異議或優先 代償予其後再設定抵押權,是原告人員疏失等語。惟查,原 告雖為金融機構,然是否核貸取決於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及擔 保品之價值,原告依其徵信結果及系爭不動產評估資料,審 酌被告黃清貴之債信資力及擔保品價格,同意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放款,此僅涉及原告自身經營或放款 之利害考量,無從由被告指責為疏失或應為此賠償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損失。至於被告鄭陳月慧另主張原告貸款予黃清 貴前應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然法規並未限制已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塗銷前,不得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則 不論金融機構或債務人,均無優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始得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被告鄭陳月慧所辯全無依據,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鄭陳月慧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黃清貴 1/2 0001 登記日期:75年4月1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1908號 權利人:鄭陳月慧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2 證明書字號:075彰和字第000645號 設定義務人:黃清貴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8

CHDV-113-訴-646-202411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羅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簡-958-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591-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56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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