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65號和解成立確定在案,成立筆錄第六點記載其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80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
審3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
93元(計算式:12,880×1/3=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29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SLDV-113-司他-7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