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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3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7

TPDV-113-司家催-142-20241217-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彼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戴彼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彼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11 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 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2 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 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催-28-2024121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65號和解成立確定在案,成立筆錄第六點記載其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80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 審3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 93元(計算式:12,880×1/3=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29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7

SLDV-113-司他-70-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紀程議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洪若榛 林坤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6

TYDV-113-訴-4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展穎為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而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29日為判決 後,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2日變更 為簡展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 另見個資卷)。因全國農金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未經簡展穎簽名或用印,難認已為合法之承 受訴訟聲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13

TPDV-113-訴-2417-20241213-2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柯秀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柯秀柿(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6 月2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 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 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 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 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 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秀柿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司繼字第2956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2

TYDV-113-司家催-155-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李翎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翎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翎誼(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民國 107年10月1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翎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翎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9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翎誼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家催-133-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施長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長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施長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長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長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4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長庚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家催-132-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朝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朝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朝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家催-139-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姚佩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姚佩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姚佩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地下1樓、民國109年12月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姚佩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姚佩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姚佩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家催-13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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