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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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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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曾祺翔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677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8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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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杜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31元,及其中29 ,38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8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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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慶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8元,及自民國 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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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債 務 人 徐誌祥 徐林筠媜 賴勝雄 一、上列債務人徐誌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813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1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徐林筠 媜、賴勝雄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3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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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泓家即李振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5元,及自民國 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6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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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2,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音如於民國113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5月17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0日止累計152,833元正未給付,其中146,990元為本 金;5,050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990元 陳音如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1%計算之利息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2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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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458元,及其中26,0 16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建志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30,09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26,016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4,08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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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銘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525元,及其中45,5 11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銘恆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4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48,52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45,511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3,01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1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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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志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162元,及其中39,433元自 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帳款尚 餘41,162元,及其中本金39,43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0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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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羅萬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0,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核貸100萬元整予 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7%計算之利息【現為5.38%】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三)上開借款 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12月27日止 即未依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 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七)檢附證明: 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 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釋明 文件: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七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0,936元 羅萬鴻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止 年息5.38% 001 新臺幣750,936元 羅萬鴻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 年息6.456% 001 新臺幣750,936元 羅萬鴻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38%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1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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