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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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潛盾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200元(資遣費105,000元、 加班費210,000元、勞退6%35,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2,573元(3,860×2/3≒2,5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287元(3,860-2,5 73=1,287),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YDV-113-勞簡-51-20241111-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賴棟雄 相 對 人 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 拾陸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 欠同年9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8,186元,並於同年11月5 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 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 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 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 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 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V-113-勞執-13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 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等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可參(本院專調卷31-34頁 ),依人口犯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本院爰不於裁定內揭露 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 將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V-113-救-98-20241108-1

勞專調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沈怡君 翁小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怡君、翁小觀(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分別係訴外人翁聖濰之前妻及胞姐。翁聖濰 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理賠部理賠人員,竟利用執行 職務之便,以不知情之原告分別擔任保單受害人,再以不實 事故申請理賠並收受保險金。嗣被告發現上情後,先對翁聖 濰及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業務人員馮乾德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分案審理後,被告又指控原告 及訴外人翁信隆、張如邑與翁聖濰配合擔任人頭受害人,遂 對原告及翁信隆、張如邑追加起訴,並請求其等與翁聖濰連 帶賠償。豈料翁聖濰於前案事件審理中,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該案委任之訴外人劉順寬律師之 委任狀上(下稱系爭委任狀,其中委任狀上所載翁小觀之地 址甚至係從未居住過之地址),之後翁聖濰再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致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 旬左右陸續收到執行法院分別扣押原告名下財產及薪資債權 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委任律師查詢並調閱前案事件電子卷證後,始悉上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原告部分之調解無效,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1月20日成立,被告隨後於 同年4月2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最早於同年 5月5、10日先後對原告所有財產下達執行命令,至遲應不晚 於同年6月份到達原告處所,是縱認原告確未委任劉順寬律 師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至遲於同年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卻迨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前後間隔至少達3個月以上,顯逾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起訴不合法。再前案事件經本院合 法通知,原告明確知悉因該案受訴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自 不得對訴訟進行程序及終結諉為不知,若非原告確有委任劉 順寬律師代理進行前案事件,豈可能對法院通知置之不理, 全然未曾洽詢法院以參與訴訟程序。又沈怡君於前案事件審 理中,曾與劉順寬律師同時出席110年7月27日之庭期,沈怡 君全程均未對劉順寬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質疑或異議 。又翁小觀雖主張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未曾使用,惟被告歷來 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中,皆以系爭委任狀所載桃園市地址為 翁小觀之聯絡地址,各該文書均仍得順利送達,甚至本件起 訴狀所載翁小觀住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 桃園平鎮址)亦與系爭委任狀上所載完全相同,則翁小觀辯 稱遭翁聖濰偽刻印章蓋印系爭委任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292-293頁):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翁聖濰、馮乾德虛構責任保險理賠 案件造成其損害為由,對其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由本院以前案事件受理。  ㈡前案事件受理中,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訴之 追加狀(下稱系爭追加狀),以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 沈怡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等為前案事件之共同被告 (本院勞專調卷一125頁)。  ㈢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下稱新北三峽址)之地址(本院 勞專調卷一141、143頁)。  ㈣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沈怡君之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0○0號、18號3樓地址(下稱新北淡水址,本院勞專調卷 一卷149、151頁)。  ㈤劉順寬律師於110年5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110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改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本院勞專調卷 一卷153-154、157-158頁)。  ㈥本院於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沈怡君、劉順寬律師皆 有到庭並為陳述(本院勞專調卷二236、245-246、249、251 -254頁)。  ㈦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製作前案事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系爭 調解筆錄,嗣系爭調解筆錄並寄送予劉順寬律師(本院勞專 調卷四66-72、74頁)。  ㈧本院執行處查封翁小觀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 不動產部分,該囑託查封登記函之副本係111年5月17日送達 原告翁小觀之新北三峽址。  ㈨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辰字第4612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翁小觀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而上開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翁小觀之新北三峽 址。  ㈩本院執行處囑託士林地院就沈怡君對於第三人公祥診所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0日以 士院擎111司執助富字第3773號執行命令,對該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對沈怡君設於新北淡水址之戶籍址為送達,並 經沈怡君本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該執行命令。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 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 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 ,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 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 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 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 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 ,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 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勞 專調訴卷36-37頁)。然原告主張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就受 理前案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應歸無效原因為系爭調 解筆錄之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並為原告所不承認,應歸無效 等語(詳如後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即調解有絕對無效之事由 者,是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筆 錄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有關30日不變 期間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 變期間(本院更一卷49-52頁),尚非可取。   ㈡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 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 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沈怡君部分:   有關被告於前案事件追加沈怡君後,本院遂將被告所提出系 爭追加狀繕本寄送至沈怡君新北淡水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追加狀繕本等資料於110年5 月21日係由訴外人即其弟邱冠璋所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勞專調卷一149、151頁),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劉順寬律師於同年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改 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遂改定同 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而該期日當天,沈怡君、劉順寬律 師皆有到庭並為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以沈怡君曾親 自致電劉順寬律師討論案情一節,有慶宇法律事務所113年8 月19日113年宇字第113011號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更一卷9 1頁),綜合上情相互以參,可見沈怡君曾收受系爭追加狀 ,並於期日協同劉順寬律師出庭並陳述意見,亦曾與劉順寬 律師討論案情,是沈怡君非但知悉前案事件之案情,且有委 任劉順寬律師為前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再依系爭委任狀確 實記載劉順寬律師就前案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勞專調卷一158頁),堪認沈怡君應 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始蓋章於上開委 任狀而提出於本院,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沈怡君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是沈怡君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 ,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⒊翁小觀部分:   有關翁小觀收受前案事件通知之經過,為本院將系爭追加狀 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三峽址〔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而其中新北三峽址部分,係由其居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所代收該通知(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翁小觀於111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確實 登載有新北三峽址(本院勞專調訴卷2頁),參以翁小觀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因為翁小觀的戶籍地有變更,實際上 翁小觀也住在大溪區埔頂路2段,實際住了多久不曉得,是 後來才搬遷,好像是今年才搬過去,之前住新北三峽址等語 (本院更一卷292頁),可見至遲於111年10月11日之前,翁 小觀仍實際居住新北三峽址,則本院將系爭追加狀等文件於 110年5月21日送達新北三峽址,而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代收(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翁小觀應可知悉 前案事件之案情。參以翁聖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有關告知沈怡君、翁 小觀委任劉順寬律師與被告進行調解部分,我沒有講律師名 字,但我有告知沈怡君、翁小觀2人我會請律師幫忙處理, 當初她們收到告訴文件很訝異,要求我事情要好好處理等語 (本院更一卷117-118頁),益證翁小觀因收受系爭追加狀 等文件後,對前案事件有所知情,並請翁聖濰好好處理,衡 情應會掌握翁聖濰將如何委請律師、案件後續如何進行等狀 況,是認翁小觀應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 ,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翁小觀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翁小 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應屬無效云云, 殊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 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暨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YDV-112-勞專調訴更一-1-20241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聿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思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16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復查,被上訴人陳思綸為民國84年生,被上訴人廖梓芊為 88年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各尚有36、40年,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應以5年計算。另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薪 資各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其等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所得受利益,加計112年12月13日至31日之薪資各22,065元 後,合計為4,364,130元【計算式:36,000元×2人×12月×5年 +22,065元×2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394元。另上訴人 已繳納12,225元,尚有54,169元【計算式:66,394元-12,22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V-113-勞訴-51-20241101-2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本院卷7、97 、14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前往訴外人閤晟實業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應徵,擔任現場 理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任職期間 係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由被告辦理薪資轉帳,加 班費則由被告或訴外人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轉帳,任職初期每 月實領薪資金額可達35,000元左右,因原告自109年3月起因 向被告借貸預支薪資,故被告發薪時會扣除當月借支後將餘 額匯入薪轉帳戶。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 、未依實投保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因高薪低報造成短領失業給付、補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案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清償完畢前開失業 給付差額及補繳勞退金,可證被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並無爭議,則被告為原告按月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如被告依實申報,原告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按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050元,乘以34.16個月基數, 應可受領給付金額計1,197,308元,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核後,按原告一次給付年資24年7月,及退 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發給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34.16個月,金額計898,989元,原告因此受有298,31 9元之損害(計算式:1,197,308元-898,989元),原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8 月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勞保局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6月10日桃園市勞 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8月6日桃園 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核發之在職證 明書、薪轉存摺內頁、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任職 於訴外人正成行之112年9、10月及113年3、4月之薪資袋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26、75-76、79-80、105、109-119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就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不含年金)、勞保 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60110270號函檢附113年5月1 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29-45、69-7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本息部分:  ⒈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 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 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 1、2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35頁),自73年7月1 0日起斷續加保至113年5月1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計24年19 9日(以24年7個月計),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資格,而原告於113年5月1日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 資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計算,發給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16個月,計898,989元,扣除其尚未償 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798元後,實發771,191元,已於 113年5月10日核付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 360110270號函、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3、69-7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8 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未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依其每月薪資35,074元,應以36,300元為各 該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申報等語(本院卷10頁),是依勞 動部分別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 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109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643元(詳如附表一),則原告應可申 請一次老年給付1,115,085元(詳如附表二「實際應為」列 之「計算式」所示),惟因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僅得領取898,989元,故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予 以賠償,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216,096元(詳如附表二「差額」 列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告先前有高薪低報 情形,故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亦應均為36,3 00元云云(本院卷27、101頁),然:  ⑴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 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 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 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 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 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 原因結束營業。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遷址不明;繼 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 定,勞保條例第9條之1、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本院卷7頁),並非係遭被告裁減資遣,足見原告之主張 已與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不符,縱認原告屬被裁減資遣之 勞工,則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裁減資遣之勞工需向 雇主表示自願繼續參加勞保,雇主始應為該勞工投保勞保, 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0日離職時有向被告 表示欲繼續參加勞保,反係於同年6月15日自行投保,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 稽(本院卷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如附表 一編號20至28),係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以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自己投保勞保,被 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 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繼續投保勞保,造成對日後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有所影響,尚難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均為36,300 元,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 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 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109年11月至113年4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備 註:①編號1至18,當月薪資係依前案判決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本院卷18頁)。     ②編號19,111.5.10從被告處退保。     ③編號20至28,111.6.15原告自行投保;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     ④編號29至34,112.3.1原告自行退保,無投保紀錄。     ⑤編號35至42,投保單位為正成行,其中編號37至39無薪資單、轉帳紀錄,故以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依據。 編號 年月 當月薪資 (備註①、本院卷119頁)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本院卷121-129頁) 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原告自行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1 109.11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2 109.12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3 110.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4 110.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5 110.3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6 110.4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7 110.5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8 110.6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9 110.7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0 110.8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1 110.9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2 110.10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3 110.1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4 110.1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5 111.1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6 111.2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7 111.3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8 111.4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9 111.5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20 111.6 備註③ 25,250元 - 25,250元 - 21 111.7 25,250元 - 25,250元 - 22 111.8 25,250元 - 25,250元 - 23 111.9 25,250元 - 25,250元 - 24 111.10 25,250元 - 25,250元 - 25 111.11 25,250元 - 25,250元 - 26 111.12 25,250元 - 25,250元 - 27 112.1 26,400元 - 26,400元 - 28 112.2 26,400元 - 26,400元 - 29 112.3 備註④ - - - - 30 112.4 - - - - 31 112.5 - - - - 32 112.6 - - - - 33 112.7 - - - - 34 112.8 - - - - 35 112.9 33,250元 33,300元 - 30,300元 36 112.10 32,750元 33,300元 - - 30,300元 37 112.11 備註⑤ 30,300元 - - 30,300元 38 112.12 30,300元 - - 30,300元 39 113.1 30,300元 - - 30,300元 40 113.2 30,300元 - - 30,300元 41 113.3 34,000元 34,800元 - - 31,800元 42 113.4 (113.5.1退保) 32,684元 33,300元 - - 31,800元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2,643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A)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 (B) (本院卷23、69、71頁) 計算式 (C=A×B) 勞保局審核 26,317元 34.16 898,989元 實際應為 (參附表一) 32,643元 34.16 1,115,085元 差額 216,096元 1,115,085元-898,989元

2024-11-01

TYDV-113-勞簡-40-2024110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解僱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賢學 賴昭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解僱 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8,7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解僱行為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李賢學、 賴昭典(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合併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㈠、㈢項係分別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而上訴聲明第㈡、㈣項請求 給付工資,與上訴聲明第㈠、㈢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價額均未逾第㈠、㈢項聲 明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 訴聲明第㈠、㈢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其訴訟標 的價額。次查,李賢學減縮上訴標的權利範圍為自民國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另按其主張之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40,85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6,800元〔 計算式:240,850元×8個月〕;而賴昭典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存在,則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金額為1,757,910元,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84 ,71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徵18,765元, 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V-113-勞訴-49-2024110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曾筱婕 陳宥靜 劉素琪 江淑玫 鄒雪芬 黃瑋瑩 黃以珊 陳怡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惟 住○○市○○區○○路0號0樓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辛○○、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五「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戊○○、丁○○、癸○○、 乙○○、壬○○、辛○○、庚○○、丙○○、甲○○(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9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陳報狀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二「變 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151、1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 經營不善而無預警倒閉,戊○○、丁○○、癸○○、乙○○、壬○○、 丙○○、甲○○於113年7月5日;辛○○、庚○○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8月13日、同年7月 22日在該市府勞動局、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下合稱 系爭行政調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二「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113年1 月至7月薪資表、甲○○、戊○○、丁○○、乙○○之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與 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 22日府勞資字第1130234326號函(下稱系爭歇業認定函)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62、155、161-171、185、187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30057623號函檢附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65-7 6、117-150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13年5月起至7月持續延後發 薪,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 (己○○:)對不對(按應係「起」之誤)各位好同事老闆的 貨款被扣住了我在想辦法籌給大家請在(按應係「再」之誤 )給予一點時間,若若(按應係贅字)我真撐不下去了也會 把錢給你們處理完善,我知道不好意思營運不好是我的責任 ,我這邊也一直想辦法,我真心感謝你們的辛苦月底貨款有 比前幾月好很多了一切都好轉過了這危機我們公司會再來討 論新福利」、「(原告:)可是每個月都是10號的下午才告 知薪資延發」、「(己○○:)拜託各位先上班讓我再努力一 下,那麼多年這一年最難過,我定會看如何補償,那(按應 係「哪」之誤)怕是補利息出來也可商量」、「(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阮氏紅:)@己○○我們明天一定能收到薪水嗎 ?,今天20號了,怎麼還沒發薪水?,@己○○@瑋瑋❤今天20 號了,怎麼還不給我們錢?」、「(己○○:)各位同事不好 意思了這是最後一次拖累大家公司資金週(按應係「周」之 誤)轉會在這月完成收攏不在(按應係「再」之誤)延遲造 成大家困擾了老闆跟大家再說一次報(按應係「抱」之誤) 歉下月不會再發生」(本院卷35-53頁),顯見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57-62頁),未見被告對此否 認,應堪信為真,且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7月8 日歇業(本院卷155頁),足見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未提供 原告任何工作機會,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三「主張積欠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其等提出之薪資表扣除被告已給付辛 ○○、庚○○5月薪資後(本院卷15頁),則戊○○、丁○○、癸○○、 乙○○、壬○○、丙○○、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辛○○、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 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戊○○、丁○○、癸○○、乙○○、壬○○、辛○○、庚○○、甲○○主張 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將戊○○、丁○○、癸○○、乙○○、壬○○ 、辛○○、庚○○、甲○○退出勞工保險,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 告歇業基準日為113年7月8日等情,有甲○○、戊○○、丁○○、 乙○○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系爭歇業認定函等件可憑(本院卷17-31、155 頁),足見戊○○、丁○○、癸○○、乙○○、壬○○、辛○○、庚○○、 甲○○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且可認被告自113年7月 8日起,即未再提供戊○○、丁○○、癸○○、乙○○、壬○○、辛○○ 、庚○○、甲○○從事工作之機會,應認被告無再與其等繼續勞 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其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是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戊○ ○、丁○○、癸○○、乙○○、壬○○、辛○○、庚○○、甲○○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戊○○、丁○○、癸○○、乙○○、壬○○、辛○○、庚○○、甲○○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 113年7月7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戊 ○○、丁○○、癸○○、乙○○、壬○○、辛○○、庚○○、甲○○之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等僅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 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積欠之工資則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於113年9月27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105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11-31、57、61、157、161-171、19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薪資結構) 戊○○ 產線線長 109.4.1 113.7.8 本薪29,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500元+職位津貼3,000元=36,000元 丁○○ 作業員 109.11.23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癸○○ 作業員 110.12.15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800元 乙○○ 作業員 113.3.19 113.7.8 本薪27,970元+全勤獎金2,000元=29,970元 壬○○ 作業員 110.4.1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辛○○ 特助 109.12.1 113.7.8 本薪35,570元+全勤獎金2,000元=37,500元 庚○○ 生管 110.9.2 113.7.8 本薪32,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2,000元=37,800元 丙○○ 作業員 111.7.5 113.5.31 本薪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300元 甲○○ 作業員 111.6.1 113.7.8 本薪28,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31,000元   附表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53頁 姓名 原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備註 (積欠工資月份) 積欠工資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資遣費 合計 戊○○ 112,093元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113.6-113.7 丁○○ 102,789元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113.6-113.7 癸○○ 87,162元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113.6-113.7 乙○○ 41,733元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113.6-113.7 壬○○ 91,268元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113.6-113.7 辛○○ 185,747元 123,028元 63,999元 187,027元 113.5-113.7 庚○○ 158,635元 100,686元 46,786元 147,472元 113.5-113.7 丙○○ 61,543元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113.4-113.5 甲○○ 72,938元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113.6-113.7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之金額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主張積欠工資月份 (年月) 被告已給付 5月工資 (B) (本院卷15頁) 被告應給付之 積欠工資 (C=A-B) 備註 戊○○ 42,933元 113.6-113.7 0元 42,933元   丁○○ 39,589元 113.6-113.7 0元 39,589元   癸○○ 40,431元 113.6-113.7 0元 40,431元   乙○○ 37,459元 113.6-113.7 0元 37,459元 ①6月份薪資應為「30,004元」+7月份薪資7,456元=37,460元,惟其將6月份薪資誤繕為30,003元(本院卷157頁),然其同意以總金額37,459元為請求金額(本院卷183-184頁)。 ②另原檢附之6月份薪資表(本院卷15頁),其上所載「實付總額」亦為「30,003元」,惟「合計」31,555元-「合計」1,551元,實際應為30,004元。 壬○○ 40,251元 113.6-113.7 0元 40,251元   辛○○ 123,028元 113.5-113.7 48,531元 74,497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1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庚○○ 100,686元 113.5-113.7 41,153元 59,533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3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丙○○ 61,543元 113.4-113.5 0元 61,543元   甲○○ 38,549元 113.6-113.7 0元 38,549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戊○○、丁○○、癸○○、乙○○、壬○○、辛○○、庚○○、甲○○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不含貸款代付、用品代付、春節獎金、勞動節獎金、端午禮金、用品代買、餐費補助、生日禮金) (B) (本院卷11-15、161-171、185、187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戊○○ 109.4.1 113.7.8 113.1.8-113.7.7 35,322元 (45,624元×24/31) 43,359元 4,3,8 2+98/720 92,620元         44,204元         45,954元         45,624元         48,417元         35,659元         7,864元 小計     182日 263,044元 丁○○ 109.11.23 113.7.8 113.1.8-113.7.7 28,757元 (37,145元×24/31) 34,659元 3,7,16 1+586/720 62,868元         34,228元         35,327元         34,695元         37,695元         32,016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0,262元 癸○○ 110.12.15 113.7.8 113.1.8-113.7.7 29,425元 (38,007元×24/31) 35,853元 2,6,24 1+204/720 46,011元         37,323元         38,505元         40,478元         31,800元 (無薪資單)         32,4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7,507元 乙○○ 113.3.19 113.7.8 113.3.19-113.7.7 15,807元 35,950元 0,3,20 110/720 5,492元         39,885元         39,272元         30,595元         7,456元 小計     111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33,015元 壬○○ 110.4.1 113.7.8 113.1.8-113.7.7 29,812元 (38,507元×24/31) 36,065元 3,3,8 1+458/720 59,006元         38,623元         38,405元         40,378元         31,700元 (無薪資單)         32,3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8,794元 辛○○ 109.12.1 113.7.8 113.1.8-113.7.7 29,032元 (37,500元×24/31) 37,253元 3,7,8 1+578/720 67,159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9,467元 小計     182日 225,999元 庚○○ 110.9.2 113.7.8 113.1.8-113.7.7 30,044元 (38,807元×24/31) 38,250元 2,10,7 1+307/720 54,559元         39,174元         40,042元         38,441元         37,800元         37,800元         8,747元 小計     182日 232,048元 甲○○ 111.6.1 113.7.8 113.1.8-113.7.7 24,932元 (32,204元×24/31) 31,598元 2,1,8 1+38/720 33,266元         33,122元         31,630元         32,492元         31,000元         31,000元         7,520元 小計     182日 191,696元    附表五: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戊○○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0% 2 丁○○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0% 3 癸○○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0% 4 乙○○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0% 5 壬○○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0% 6 辛○○ 74,497元 63,999元 138,496元 6% 7 庚○○ 59,533元 46,786元 106,319元 5% 8 丙○○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0% 9 甲○○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0%

2024-10-30

TYDV-113-勞訴-90-20241030-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浦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 間係擔任被告公司活動公關部人員,另自101年起接任被告 公司棒球隊副領隊,復自111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嗣於112年10月卸任副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1月轉任被告 公司營運處商品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工作內容為宣傳推廣被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 銷公關等相關工作,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之解僱通 知書,內容略以原告因訴外人即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原告犯嫌重大而命交保,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212、1533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遂以此 作為解僱原告理由。惟原告並未與陳元凱勾結私接案件,更 無欺瞞被告之違法行為,系爭刑案起訴書亦未提及原告對被 告涉有背信罪嫌,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 情節。再兩造實際應為僱傭關係,被告以違法內部處分將原 告解僱,該解僱行為無效且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思,同年3月2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即拒絕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縱使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有理由,仍應付原告資遣費3,660,000元、預告期間工 資183,000元、舊制退休金6,405,000元。為此,爰先位依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 為命:㈠被告應付原告10,24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原告職務內容可決策球隊同仁 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對外宣 傳及發言、決定球團經營方針、主導球員管理、決定樂天女 孩方向與策略、督導及准否樂天女孩演藝與應援,可知其有 相當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再依被告公司考勤系統,原告職 務欄為「B05,經理」且出勤方式為「免打卡制」,係原告 受委任為經理人之故,與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工作時間之規 定無關。再兩造間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即 不生原告對被告有何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請求權之問題。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原告因與陳元凱有 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安排多名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犯刑法背 信罪,且更因媒體大肆報導而重大斲傷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與 價值,再依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6 日棒球隊門票達一定銷售量,明知訴外人即智林運動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業務部門副理郭志偉當年度無 法自智林公司挪用任何款項購買門票,仍指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票務部售票人員且為原告配偶之趙筱芸,在相關門票 收支明細表登記「球團票」、「金額」、「備註」等欄位不 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原告係為其個人業 績之利益而為此犯行,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項 第13至16、19、2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出生於00 年0月00日,現未滿55歲,工作亦未滿25年,不符合自請或 強制退休條件,亦無退休金請求權。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 法,故被告亦不需給付原告薪資、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擔任活動公關部人員,並 曾簽有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自101年起接任被告公司棒球隊 副領隊,108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嗣於112年10月 卸任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2月4日轉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 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報酬183,000元, 並於次月5日給付。  ㈢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涉及球隊同仁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 對外宣傳、規劃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球團經營方針 、樂天女孩的方向、策略、督導及演藝與應援等宣傳推廣被 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銷公關等相關工作。  ㈣原告不爭執被證3之被告工作規則、附件1之112年8月至113年 2月報酬明細之形式真正。  ㈤被告於113年2月5日,以原證1之通知書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本院卷一29頁)。  ㈥原告因涉犯系爭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9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 理中。  ㈦原告於113年2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 意思,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3月20日召開會 議調解時,結論為調解不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通知書(本院卷一29頁)。  ⒉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本院卷一93頁)。  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變更批註通知(本院卷○00 0-000頁)。  ⒋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iMessage簡訊(本院卷○000-000頁)。  ⒌明永大揚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1日明永大揚113年他字第1 130025號函(本院卷○000-000頁)。  ⒍交接確認單(本院卷○000-000頁)。  ⒎原告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頁)。  ⒏原告曾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000-000頁)。  ⒐原告考勤檔案(本院卷一263頁)。  ⒑被告工作規則(本院卷○000-000頁)。  ⒒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月薪資條(本院卷○000-00 0頁)。  ⒓信義房屋及體育大學訂單明細表(本院卷二57頁)。  ⒔被告分別於111、112年度,與訴外人瑞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希望種子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專案合約 書(本院卷二59-68頁)。  ⒕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場地租用合約書(本院卷二73-76頁)。  ⒖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正航資訊請假、出差、加班 簽核翻拍畫面(被證9,本院卷○000-000頁)。  ⒗Performance目標設定表(被證10,本院卷○000-000頁)。  ⒘Rakuten Monkeys組織圖「2021/4/01~」、「2021/5/1」(附 件3、4,本院卷二191、19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 判意旨)。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 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 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經理 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 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亦不 應僅以契約形式上記載「委任契約」為唯一標準。是以,勞 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有無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 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 係。    ⒉經查,有關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型態:  ⑴證人即被告所屬國際事務組員工礒江厚綺證稱:從我在大高 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一直到原告當副總 經理,原告都是我的主管,他可以審核他的下屬請假,原告 請假的話,他的代理人是他的上司,我認知原告離職前最後 是擔任活動部部長,工作內容是規劃球隊主題活動及週邊活 動,另原告負責管理活動組3名人員,原告沒有權力逕行決 定任用何人到公司任職、晉升、調薪或解僱員工,人員的進 用需要經過副董事長兼執行長審核,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 申請單要經過人資部,理論上還要經過總經理審核,原告考 核獎懲在活動部時代的話是營運處負責。我不清楚球隊門票 銷售好壞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響(本院卷○000-0 00、245-246頁)。  ⑵證人即被告所屬活動組員工邱信誠證稱:原告請假是給總經 理或是執行長審核,他離職前是位於活動部,離職前的工作 內容只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活動,因為原告是部門主管 ,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簽完之後要再往總經理那邊 送。原告應該不能逕行決定部屬考績結果而不必再向上層審 核,我們公司現在人資制度還是要讓更上級主管做審核。我 不清楚門票銷售好壞情形,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 響。被告所屬樂天女孩係由演藝部管理,活動部沒有管過。 原告亦有受公司目標設定表之考核,原告考核長官應該是總 經理跟執行長,或是更上層的人,原告也會接受公司人資例 如解僱、加薪等約談,因為會發公告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  ⑶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契約前 ,最後職位係被告所屬活動部主管,原告如未到班須請假, 請假時之代理人為較原告更高層級之主管,且假單須經總經 理或執行長審核,且受有人事考績評核〔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⒗〕,離職前工作內容僅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及週邊活動 ,並無球團經營方針、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等決策權,對於人 事無獨立決定權,即原告勞務給付之方式,均非由其個人自 由決定,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而無自行裁量、決策 之權限,並有接受考核之義務,兩造契約關係自具有人格從 屬性。再原告既不能自行以指揮性、或創作性方法決定所從 事工作型態,且每月報酬固定為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受 領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 無法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證明就被告門票暢銷與否對原告 職位、工作內容有所影響(本院卷二243、252頁),即並非 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業務風險,故兩造契約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另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上司為共同總經理2位川田 喜則、劉玠廷,副董事長渡邊崇,其他上司都在日本總公司 等語(本院卷二24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 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可知原告離職前最 後擔任被告營運處轄下單位中之活動部部長,管理活動組3 名成員,被告營運處尚轄有商品部、演藝部、票務部及公關 部,而被告營運處上級有會長、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總經理及總經理室(本院卷一93頁),屬已將原 告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與其他部門主管及員工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必須服從被告總經理、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等之權威 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原告對被告所為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⑷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並與被 告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⒊被告固為下列各該抗辯,惟均難認可採: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書,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⒏〕,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係受委 任擔任大高熊公司「副總經理」,且定有「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限(本院卷一252頁),與原告離 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部部長之職位、期間不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難據以認定兩造屬委任關係。況依該 契約書第5條有每月固定給付薪資、第6條有勞保、健保、退 休金及勞動法令相關法定休假等約定(本院卷一253頁), 性質上較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及勞動法令相關約定內容,尚 難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名稱為「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即推認 兩造僅具委任關係。  ⑵被告抗辯從勞務提供之管考而言,原告上下班均無須刷卡, 且無須受到平時考核,而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 本院卷二256頁),惟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方式並非 必然相同,上下班是否打卡、是否容許違反工作規則時不用 懲戒,均屬僱用人就受僱人勞務提供過程彈性運用之指揮監 督權限,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僱傭之 絕對區別標準。況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任職活動部時,由 營運處進行考核獎懲等語(本院卷二242頁),可見被告對 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嫌無據。  ⑶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得薪資內容有職務加給、主管加給、特 別津貼、專業加給等項目,非一般職員可比擬,且依系爭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本約提供服務,被告始同意支付 原告薪資,足證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係與原告完成之工 作互為對酬,應與原告為自己經營事業無異。況原告自陳在 職期間有另外取得其他公司之報酬而未向被告回報,顯然原 告認自己所為工作內容、兼職與否可自行決定,不受被告拘 束,自應與被告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 月薪資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⒒〕之內容,原告應領項目區分 為「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主管加給」 、「特別津貼」及「專業加給」等項目,與一般受僱擔任主 管職之勞工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再薪資本為勞務之對價,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係用「薪資」字樣而非「報酬」或「委 任費用」,且係每月給付,益證具有經濟上從屬之特性。再 原告雖自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種子國際企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體育 大學受有「薪資所得」之給付(本院卷一147、153-154、15 9頁),惟查其實際性質,分屬原告擔任單月份講師之講師 費、企業演講講酬、活動現場支援費、業界師資協同教學鐘 點費等臨時酬勞(本院卷二91、97、113、195頁),亦難以 此即認原告係在外兼職並不受被告拘束,而認兩造無經濟上 從屬性。  ⑷被告抗辯:原告係受被告全體事業經營會議委任處理球團經 營相關事務,位於公司經營層高位,並有員工的考核、進用 、面談、設定目標等指揮權限,並於授權範圍(如公司行銷 營運方針、對外決定簽約對象)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其 他員工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服從雇主權威,無獨立裁量 權之情況有別,並可管理被告所屬其他員工,是兩造間亦無 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本院卷二257頁),並提出樂天集團 運動事業經營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39-56頁),惟 依該會議紀錄僅可得知被告董事會「批准任命董事和管理層 」、「結果:提案獲得一致通過」(本院卷二48頁),亦即 被告係概括同意董事、管理層名單,未見被告就原告之資格 、條件及職務內容如何審核及具體授權,再原告最後任職被 告公司所屬活動部後,其工作內容僅為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 日活動,業據證人邱信誠證述如前(本院卷二250頁),核 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依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⒉〕下轄球團處、營運處、業務處、設施處、管理處之職位、 職務內容已有不同,亦難認離職前任職活動部之原告,仍有 何空間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於球團經營方針 、球員管理及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策略、督導等事務加以影 響,況原告對被告所屬員工之進用、離職並無單獨核決權限 ,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  ⑸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從副總經理改任活動部部長 情形以觀,原告對此並無依循勞工救濟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可見原告亦知悉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身分與一般勞工有所 不同云云(本院卷二257頁)。惟調職係雇主單方變更勞工 工作地點、內容之行為,雇主實施調職,可能基於經營策略 的考量,調整人力配置,使勞工適才適所,提升經營效率, 亦可能基於勞工違反紀律,須透過調職避免勞工繼續危害職 場秩序,並施以懲戒以儆效尤,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 得對勞工為合法之調動,原告對被告之調動未提出異議或救 濟,可能之原因多端,然尚難僅以原告對於調職未加以異議 ,即反推兩造間必然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 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 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前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雇主對於 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 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 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 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 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 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 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僱應為 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 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 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 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 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 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等語(本院卷一19-20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應就其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6-1.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惟仍應個案事實認定:……⒀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 以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致使遭受損害者。⒁未經許可 ,利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公物從事不法或圖利自己或他 人行為,情節重大者。⒂工作時間內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 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⒃未經本公司同意於工作 時間內在外為自已(按應係「己」字之誤)或他人經營與本 公司相同或類似事業,或為同類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 業務股東或其顯名或隱名合夥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⒆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者。……有違反國家 法律之犯罪事實者,不論是否遭到自訴或公訴,為當然解雇 (按應係「僱」字之誤)之事由。」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6款、第6-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卷○000-000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⒑〕,可見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內 容大致相同,僅於同規則第11條第6-1項就「情節重大」情 形加以列舉。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之1有關獎懲規範, 其第1項規定懲罰種類區分:警告、小過、大過等3種,懲罰 金額為減發當年度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或職務進行合法 異動(本院卷一282頁)。  ⒊被告抗辯原告遭檢調以未經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 犯背信罪之情形諭知交保500,000元,是有違反國家規定, 且未監督下屬而在外營運與被告性質相同之公司,並造成公 司受有損害等情形,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縱原告所 指系爭刑案起訴書未載原告有涉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 之犯罪情節,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後 ,於30日內因知悉原告有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背信、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罪行為,且刑事卷證中亦有原告 與郭志偉間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而有偽造業務 紀錄,利用公務而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而圖利他人獲 取不當利益,違反國家法律之法律並經提起公訴,已符合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⑴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涉及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部分,參 酌系爭刑案下列陳詞或證詞: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樂天女孩商演活動主要由陳元 凱負責,陳元凱在外接到商演或由公司業務部門給他的商演 活動時,他就會確認樂天女孩與廠商之間的商演日期、出席 成員及價碼,談定之後陳元凱會準備樂天女孩的通告表,通 告表可能是以Excel製作或開會時口頭報告,有時也會用LIN E訊息給我本人,因為我是陳元凱的主管,我負責督導陳元 凱執行樂天女孩外部商演的工作,但我看到通告表時,不見 得每一個都會細看,有些通告也已經商演完畢陳元凱才傳通 告表給我,陳元凱傳給我通告表的主要目的,是要我審核樂 天女孩參加外部商演型態是否符合球團的形象,陳元凱敲定 商演活動後,就會與被告公司的財務會計部聯繫開立公司發 票、對帳的事宜。但如果陳元凱僅以報價單方式與廠商洽談 好商演内容及價碼,這部分因為陳元凱本身就是經理級主管 ,開立報價單就是他的權責,這時候相關商演的内容及價碼 就不會簽辦到我及總經理。陳元凱在外接洽的樂天女孩商演 我不會全都知道,如果陳元凱未如實陳報或沒有外部媒體報 導披露,我就不會知道。陳元凱離職後,有做工作交接,我 審視先前工作的交接内容,就發現陳元凱先前在辦理樂天女 孩商演活動時,不全然都會通知我。我大約在110年至111年 間知道陳元凱在外成立公司,當時陳元凱主動告訴我成立了 一家公司,但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名字,主要是要幫林孟潔處 理發票的事宜,但陳元凱沒有講的很仔細,我當時聽到這個 訊息時,我有告訴陳元凱,應該要告知被告公司的日籍幹部 ,陳元凱有說好,他會安排時間,事後陳元凱在公司的會議 上報告,會議成員有我、2名日籍幹部、翻譯及陳元凱,2名 日籍幹部當時有告訴陳元凱,處理相關事宜要謹慎小心,會 議上也有討論到樂天女孩的經營方針,我的認知是副董事是 知道的,因為還有跟他說你的職位是經理級主管,做事要小 心謹慎。我印象中看到樂天女孩的活動合約不多,簽合約要 有流程,我看到的活動其實遠遠超過我看到的契約,我的業 務其實很重,想說經理級的人可以分擔這些事務,這樣的效 果不錯,所以我不會仔細去過問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338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0、 432、433頁〕。  ②訴外人陳元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以鼎威企業社名義 ,與訴外人新園食品有限公司、樂天棒球公司簽約,原告未 阻止原因,係因我與被告公司鬧翻,我就不會去樂天球場, 所以實際負責處理樂天球場事務的人就是鼎威企業社,而且 這是我自己的行銷案件,跟原告沒關係,原告自然不會干涉 ,而且我那時已經要離職,加上這是我的廠商,所以我覺得 原告不干涉也是合理。我是在活動廠商被被告公司詢問私接 案件的事情後,活動廠商跟我反應被調査,我才於112年10 月間,以LINE或手機打電話向原告坦承我私接表演的事情。 我最早成立迪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下稱迪納多企業社)是 幫訴外人即我前女友林孟潔做個人經紀接案使用,後來陸續 有幫其他女孩接案,所以就繼續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接案子 ,後期我就開始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去接樂天女孩名義的工 作,接工作的原因很多,當然不可否認的是我有賺到錢,但 我也是從這些錢去支應女孩預算不足的費用,但這是法律灰 色地帶,甚至不合法的,我也知道,所以我很抱歉,有時候 我用公司開發票不見得有賺錢,只是圖個方便。我開公司前 幾年原告都不知道,到後期我有跟他說,我109年底成立迪 納多企業社,從110年開始陸續幫啦啦隊員接非以被告名義 的活動,大約1年後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有開一間行銷公司 ,我是跟他說我是為了前女友林孟潔接他的個人演藝經紀事 務。他不知道我私接案件或跟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我自己做 不對的事情,我也不敢跟上司講,原告不會知道這件事情, 因為我都有把事情處理好、業績也有成長,就不會去看那麼 細,日本人也沒有看到,是今年新加坡來稽核時才發現等語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 檢偵13212卷)134、166-167頁;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 0、134、135、320、322、324頁〕。  ③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俞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我平常不會和原告接洽,他是球隊的領隊,平常只有在球場 遇到時會打招呼而已,所以我不清楚他實際有無負責樂天女 孩的經紀工作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4頁)。  ④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陳奕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負責樂天女孩活動的接洽,至於原告是比較高階的主 管,有關樂天女孩活動的舞蹈、妝髮等細節是由原告決定的 。另外原告沒有負責接洽樂天女孩活動的工作,我確定陳元 凱有私接活動,但我不清楚原告涉入的程度等語(桃園地檢 他8338卷三43、195頁)。  ⑤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演藝部員工李孟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女孩私接活動部分,原告知道多少我不知道,陳元凱在的 時候,我跟原告不會直接接觸,我不知道陳元凱有沒有跟原 告提過,原告是自己抽商品部廠商的錢,不會去干涉陳元凱 私自處理啦啦隊的部分,至於啦啦隊員訪談都會說原告與陳 元凱同掛,是因他們兩個關係密切且認識很久,彼此不會互 相影響對方各自收錢部分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121、1 50頁)。  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李庭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就我所知原告是沒有負責樂天女孩經紀、行銷業務,因為我 們平常跑行程活動時都不會跟原告有接觸等語(桃園地檢他 8338卷三159頁)。  ⑦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孟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是樂天女孩對外唯一接洽活動的窗口,他負責管理全 部以樂天女孩名義對外的商演活動等工作,陳元凱會依照廠 商需求、活動特性分指派適合的樂天女孩,但大多數還是依 照廠商喜好決定由哪些樂天女孩參加。我們聽到的都是陳元 凱在負責商演活動,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參與跟廠商接洽,我 不清楚。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從Lamigo公司到被告公司的 長官,他之前當過領隊所以我們會稱他領隊,他的英文名字 是Roger,我跟原告僅止於在球場見過面,平常很少接觸, 我跟原告沒有私交,我跟他純粹就是長官與員工的關係。因 為我可以自己私下接業配,就我的認知,當這些業配都不能 私接時才是全經紀合約,依照我與被告間的演藝工作合約書 ,我應該向陳元凱報備,我不知道陳元凱會再向被告公司何 人報備,因為我在被告公司的窗口就是對陳元凱等語(桃園 地檢他8338卷三201、203、208、308-309頁)。  ⑧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元凱有跟我說他有幫樂天 女孩,以非樂天女孩的身分接案。我不知道迪納多企業社與 原告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陳元凱有開立迪納多 企業社私接案件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112、114頁)。  ⑨綜觀上述證詞內容,可知未經被告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 動之行為人係陳元凱,且依陳元凱等證人前揭之證述內容, 實難以證明原告對陳元凱為樂天女孩私接商演係屬知情。縱 認原告對其下屬陳元凱監督不週而有失職之情,被告仍可依 工作規則第4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 大過之處置,非以免職為唯一手段。再原告雖因系爭刑案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42 9頁),惟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刑事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刑事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尚難 即認刑事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無足 取。  ⑵系爭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固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 6日棒球隊門票票房達一定銷售量,而指示趙筱芸在門票收 支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球團票」、「金額」及「備註」等 欄位登載不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 害被告公司對門票販售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另與郭志偉共同 意圖損害智林公司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趙筱芸依郭志偉指示金額登載不實內容之11 2年3月份購票證明3張及用印申請單,向被告公司財會部行 使之,再交不實內容之請款單3張予郭志偉,持向智林公司 申請112年度球季門票款,使智林公司誤以為客戶有需求而 同意撥款等,以此違背任務,致智林公司因而損失300,000 元(本院卷一36頁)。惟有關智林公司購買被告公司球隊門 票經過: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冠軍賽廣告及門票贊助的 事情,當時郭志偉代表智林公司替被告公司拉到台灣福斯贊 助,大約是5、600,000元的贊助,其中包含300,000元是向 被告公司購買冠軍賽門票,在此之前,我已經請票務部門開 立總計300,000元的購票證明給郭志偉,要郭志偉向贊助商 請款支付給被告公司,其中智林公司在拉贊助的過程中,都 會收取贊助金額的20%作為佣金,所以郭志偉在對話中有提 到這件事情。因為智林公司收到贊助商贊助的金額後,依公 司的流程還無法撥款給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的財會部門 還在催繳這筆300,000元的贊助金即購票費,我主要是向郭 志偉確認給付這300,000元款項的期程,郭志偉在言談之中 認為被告公司急於追討這筆款項,而且對他的口氣也沒有很 好,所以才在對話中提出要我向我的友人Joe借用這筆款項 來墊支的建議,但這對我來說是不可能的,後來還是依照智 林公司的程序撥款,所以這筆300,000元還是有進到被告公 司的帳戶中。我只是希望他們公司來幫我們門票的KPI做些 幫助,因為他的業務型態就是可以做這個規劃,對於樂天來 講,我們票房都是第一名,我們的假日很好,平日票房不好 ,但日本公司是希望平日和假日票房都要好,絕對不是幫我 老婆做假帳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337、436頁)。   ②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因為要幫他配偶趙筱芸 做票務業績,在111年原告有向被告申報售票300,000元,因 為這筆錢於111年智林公司已無廣告收入,所以我必須在112 年去跑業務,從我智林公司的服務費內加加減減,施宣麟知 道我會用智林公司廣告費幫原告作帳,原告在111年年底請 我協助衝高被告棒球場門票,他當時已告知被告關於智林公 司有購買300,000元門票,原告會開立購票證明給智林公司 ,我再依購票證明開立上的費用,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可 以拿到280,000元廣告費及50,000元票錢,我會幫他是因為 他有業績壓力,原告拜託我,我才會去幫他衝業績,我就是 與原告有長期合作,希望未來在合作上,可以多送我一些比 賽公關票等,我都還沒有要原告還人情,只是想說未來有機 會可以請原告幫我忙。我也有跟老闆說我們幫原告做衝票業 績,所以會少賺一點,我就單純想幫原告衝業績,我也沒有 用票的需求。我幫原告做過門票錢就1次,分3筆50,000、10 0,000、150,000匯款,這件事原告是在111年9月至10月間球 季末跟我說的,我當時有跟他說112年才有辦法衝票錢,我 是112年才把錢匯到被告公司,我在112年有跟智林公司老闆 說我會用公司部分利潤去贊助被告公司的門票,老闆有同意 ,我同時有提供購票證明。老闆沒有問我票在哪,理論上要 拿票回來,但是老闆跟我的邏輯一樣就要幫樂天衝票的業績 ,不用拿門票回來,正常來說我應該要拿回來招待自己同仁 或客戶,但是我當下沒有做公關、沒有門票的需求。至於購 票憑證是112年,就像賒帳,他如果開111年發票,我也沒有 辦法幫原告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79、81頁;桃園地檢 他8338卷四7-8、38、112-114、116-117頁)。  ③訴外人即智林公司負責人施宣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智 林公司向樂天棒球隊一般買票流程,是郭志偉會先跟樂天棒 球隊聯繫,等郭志偉拿到門票之後,再由郭志偉去分配給買 票的專案。我記得去(112)年郭志偉有特別跟我提起,說 原告要智林公司幫樂天棒球隊買門票衝業績,大概需要400, 000元,時間點大概是112年春季中華職棒球季剛開打後的某 日上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6點)。郭志偉是在我智林公司 的辦公室口頭跟我說的,因為球賽開打了,他沒有跟我說是 要衝哪一年度的樂天棒球隊門票票房,我以為是增加當年度 的業績,所以我想應該是樂天棒球隊要衝高112年度的門票 票房,我就答應了。郭志偉的原話是說,原告要我們幫樂天 棒球隊購買門票衝當年度的業績,我不知道要買多少張門票 ,但是郭志偉有跟我說大概需要400,000元,郭志偉沒有跟 我說是對應智林公司哪些專案,我聽了當然會認為是要衝當 年度的票房,我只知道112年度球季開打時,郭志偉有跟我 講過,我推測是112年3月至10月這段球季期間講的,要幫原 告衝樂天棒球隊的票房400,000元。智林公司是接續於112年 5月5日匯款50,000元、同年6月5日匯款150,000元、同年8月 4日匯款100,000元至樂天棒球隊的兆豐銀行帳戶。我們只知 道要幫樂天棒球隊衝多少數額的業績,沒有再確認購買多少 張門票,都是由郭志偉管理樂天棒球隊門票購票憑證,如果 他說要衝業績,但拿111年的購票證明,我會問他為什麼是 舊的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172-177、213-214頁)。  ④依郭志偉、施宣麟所述,可知郭志偉確實有向施宣麟告知協 助提升被告球隊門票業績一事,而智林公司確實曾同意為被 告衝高球隊票房業績,縱然智林公司對於係提升何年度票房 業績,因施宣麟、郭志偉溝通上之落差而容有爭議,然究與 基於損害被告或智林公司利益之意圖有所不同,且門票收支 明細之相關登載內容,僅有球季之會計年度有所差異,並非 智林公司向被告購票係不實內容而予以偽造,而購票結果係 有利被告門票銷售成績而非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此亦 可從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300,000元門票一事,是 我跟郭志偉配合時,他都會說廠商有一筆預算想怎麼做,這 筆預算我都會告訴他說,可不可以有部分的預算是分給向被 告公司購買門票的費用。因為在111年左右,我們有在推門 票的業績的時候,我跟郭志偉說,希望他可以站在支持門票 的角度,如果他有廠商有預算,他要幫他廠商做包裝時,希 望可以把被告公司的門票加進去,因為被告公司希望我們能 在票務上多努力,如果他買了門票,有需求,就會把票拿走 。至於先沖60,000元而不是沖300,000元,係因智林公司幫 廠商包裝廣告案,但智林公司或廠商的資源、金流該怎麼挪 動,只有智林公司最清楚,智林公司要來付這筆錢,我只是 建議說,先付60,000元,不要讓樂天財會覺得都已經買票, 怎麼還不付錢,但最後付款流程還是要尊重智林公司。智林 公司願意配合我的想法,希望可以在票務上面多幫忙,但智 林公司不是每次專案都可以包裝購票,不過郭志偉有挪動廠 商專案的能力,所以郭志偉在111年說要買票時,一定已經 思考將來可以用哪些資源做什麼挪動,期間持續招攬廠商, 所以郭志偉並不是馬上說要買就馬上付錢,對被告公司來說 ,他只要有買票,我們開購票證明,郭志偉有沒有把門票拿 走,我沒有管那麼細,我真的不知道郭志偉從來沒拿到300, 000元門票,加上我跟郭志偉的購票模式,他需要一些時間 跟智林公司內部做交代,既然智林公司老闆已經授權郭志偉 全權負責與被告公司交易,我當然就相信郭志偉這樣說就是 這樣做,他如何挪動贊助商資源賣票,那是他跟廠商之間的 協議,他也只是想要支持我們的想法,300,000元是進入票 務或球隊,也是贊助的想法。我這樣的模式主要是因為日本 的主管希望我可以衝票務業績,我在這行這麼多年,深深了 解能夠在具有指標性意義的票房收入上,得到第一,對於球 隊的經營非常重要,所以我希望跟我合作的廠商作活動都可 以將門票考慮進來,衝刺票房業績本來就比拉贊助業務難多 ,但我認為票房的收入一直拿第一名是球隊指標性的意義, 這樣的模式我認為以智林公司包裝品牌多樣化的能力,他可 以配合我的想法等語可證(桃園地檢偵13212卷268-271、28 6頁)。再被告迄未證明智林公司有何向其求償門票款項或 相關聲明等事實,已難認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況原告所涉事件縱屬觸犯國家法律而有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6-1項第25款情形,惟被告仍可依同規則第43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大過之處置,並 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予 以減發,或將原告調動至其他部門,亦即應可期待被告對原 告先為其他較解僱為輕微之處分,而非遽認原告所為已達無 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以繼續維持兩造間勞 動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  ⒋綜前,被告除將原告免職外,應尚有其他較輕懲戒處分,亦 能達其匡正原告及維護內部紀律之目的,益徵被告將原告逕 予免職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 1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於113年2月5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對原告為免職通知後,原告旋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 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顯然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 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按月給 付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183,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且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薪資183,000元之義 務。是原告自得請求113年2月6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183,000元。另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日為次月5日〔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自各該應給 付日之次(6)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惟原告就前述利息僅 請求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7-8頁),自屬有據。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 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舊制退休 金等部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仍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 486條、第487條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 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 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重勞訴-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F-000000000(原告N,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TINNO GLOBAL BIZ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龔詳駿 相 對 人 龔冠瑋 共同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馬里奧馬術事業有限公司(MALIAU EQUESTRIAN CO MPANY LIMITED)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楊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5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參以前揭事件並非顯無勝訴 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在卷為證,並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 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救-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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