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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第3660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 第735 號、第761 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 號、第 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 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1、3660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735、76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6時 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事 ,辯稱有服用感冒藥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2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簡-186-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少年陳○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 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毋庸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甲○○為傷害、強制犯行,法紀觀念 顯然不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  學執行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少年陳○宗(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官裁令保護管束)、少年林○佑(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官裁令保護管束),帶同不知情 之黃立壬(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共4人),因故往尋甲○○。 二、嗣上開人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抵達甲○○友人 游○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 樓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尋得甲○○,由少年林○佑、黃立壬在 屋外等候,乙○○、少年陳○宗則進入游○丞上開住處屋內房間 ,與甲○○生有口角爭執。 三、乙○○即與少年陳○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 打甲○○,使甲○○受有左臉腫脹、頭皮3公分撕裂性傷口、左 右手肘擦挫傷及左右側膝部肘擦挫傷等傷害。然於上開過程 中,因甲○○之手機響起,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甲 ○○壓制在床上,並強行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使用手機 ,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警詢、112年8月22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用打巴掌之方式,拍打告訴人甲○○之臉頰,惟否認有搶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7日警詢之指訴。(其後經本署屢傳未到) 告訴人遭被告及少年陳○宗共同毆打成傷,及遭被告乙○○強制取走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游○丞於111年7月31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宗於111年7月27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與其一同進入房間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乙○○等案發全部事實。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林○佑於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被告乙○○、少年林○佑一同進入案發地點房屋。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6 證人黃立壬於111年8月8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被告乙○○、少年林○佑一同進入案發地點房屋。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7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於本案中受有左臉腫脹、頭皮3公分撕裂性傷口、左右手肘擦挫傷及左右側膝部肘擦挫傷等傷害。 8 本件案發地點之房間現場照片、樓下巷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行為人4人到案時之全身照片。 案發時被告乙○○、少年陳○宗、少年林○佑、黃立壬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宗就上開傷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審簡-2028-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蘇暄軒 被 告 賴福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審附民-151-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0號 附民原告 蔡明宏 附民被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3-審附民-2090-20250324-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4號 附民原告 方嘉鈴 附民被告 馮慈裕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審簡附民-64-20250324-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羅精義 被 告 郭貞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審重附民-11-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0號 附民原告 黃靜文 附民被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審附民-350-20250324-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邱金純 被 告 楊松龍 蔡明全 古詩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審原附民-155-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3號 原 告 王翌伶 被 告 吳綵樺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附民-2113-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遠於民國113 年5 月24日7 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德華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德華街與國強一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 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 而驟然左轉進入國強一街,適有告訴人林右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華街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踝挫傷合併皮 膚撕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右 崧於114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YDM-114-審交易-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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