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第3660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
第735 號、第761 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 號、第
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
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1、3660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735、76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6時
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事 ,辯稱有服用感冒藥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2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審簡-18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