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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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7651-20241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杜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中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DV-113-司執-137330-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賈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2290-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0392-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163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慧君 債 務 人 蔡宗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集保 帳戶、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02

PCDV-113-司執-182163-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7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明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集保帳戶、勞保 投保單位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北投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02

PCDV-113-司執-186720-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宋雨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健保投保 單位、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坪林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02

PCDV-113-司執-185674-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93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元宏 債 務 人 蔡金火(已歿) 蔡沈瓊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沈瓊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蔡金火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此外,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聲請對債務人蔡沈瓊惠、 蔡金火為強制執行,惟查,蔡金火已於111年5月18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 ,蔡金火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因債務人蔡沈瓊惠財產不明,乃聲請 代查債務人蔡沈瓊惠之郵局帳戶、勞保、健保投保單位等資 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查債務人蔡沈瓊惠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金火之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本件管轄 應以其對債務人蔡沈瓊惠之聲請為準,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02

PCDV-113-司執-180934-202412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81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諺              住○○○○○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陳愛菊  住○○市○○區○○○000巷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蘇耀煌  歿 住○○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相對人蘇耀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陳愛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依前開 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相對人蘇耀煌已於11 1年9月12日死亡,故相對人蘇耀煌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能力 ,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蘇 耀煌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KSDV-113-司執-133281-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諺              住○○○○○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陳素蓉  住澎湖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澎湖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KSDV-113-司執-1335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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