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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5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沁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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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4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尤橋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玖萬柒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754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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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票-87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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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葉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 仟柒佰元,其中之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997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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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宋彥鑫 上列當事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 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 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作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 所載內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04

KLDV-113-司票-267-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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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沁駖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65,304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二、相對人盧沁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1

CTDV-113-司票-1162-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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