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謝遠揚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吳秉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諺受僱於被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陸弘公司),吳秉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5分許,駕駛陸
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
市○○區○道0號355.1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興楠路入口匝道時
,本應專心駕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飲食、抽(點)菸、拿取物品分心駕
駛,而不慎向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翊婕國際小客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翊婕公司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10,000元、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
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翊婕公司業
已將上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隔熱紙費用及
後車地板維修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尚受有維修期間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而吳秉諺對系爭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且陸弘公司為吳秉諺之僱用人,亦應與吳秉諺連帶負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724,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及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隔熱紙費用、後車地板維修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另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無從認定原告與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多少租金,難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
㈡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
28日止,共計77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2年9月12
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維修工單、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後車地板維修估價單各1份、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
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183、195至1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吳秉諺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吳秉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吳秉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秉諺為陸弘公司之受僱
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吳秉諺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陸弘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
2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1,9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
情約為1,80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1,950,000-1,800,000=150,000】。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
元,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0,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
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
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
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
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
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
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
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
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
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為有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
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該車輛因
而無法使用,自同屬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受害人之損失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先向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
8月12日,每日租金為7,150元,因當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間若發生車輛毀損等情
事,蓋由租車人負責,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
輛修復完畢止,原告均需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是原告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為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
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租金統一發票各1份
、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3
頁、1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點規定,原告於租賃期
間內之112年8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後
,仍應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車輛至該車輛修復完畢,堪認原
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應均有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係自112年8
月12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共計77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7日,原告在
此修復期間均無法使用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基此,原告主張
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
550,550元【計算式:7,150×77=550,550】,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無從認定原告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
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
多少租金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
為7,1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
與翊婕公司並無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及無法認定每日租金為
何,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隔熱紙
費用2,000元、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及不能使系爭車輛之
租金損失550,550元,共計724,550元【計算式:2,000+12,0
00+150,000元+10,000+550,550=724,5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90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