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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昱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32-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29-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美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41-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楊叔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23-20250117-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04,7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8月28日,至11 3年9月7日午後12時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更正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 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 電腦設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 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 )介紹認識訴外人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 婚),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 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2人共同雇用訴外人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被告周承諺 (下稱被告或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渠等因電腦設 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 牟取不法所得,竟為下列竊電行為:   (二)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周承諺分別 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 ,黃正華即指派知情的訴外人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由警 方追查中)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 之出租人(詳見附表)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 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 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 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 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 供鄭仲銘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 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 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 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 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渠等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 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前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行為,係以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台電公司南 投區處總金額29,044,128元成立調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22,198,714元,另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編號4金額為6,845,414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至113年12月20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和解債務,合計共向台電公司台 中區處、台電公司南投區處給付共9,175,304元,其中抵充 附表所示債務本金部分為5,084,376元,尚餘本金17,114,33 8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因被告上開幫助竊電即違規用電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台電公司 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78條等規定, 求為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第44頁)及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5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擔任黃正華、鄭 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等人為附表所示竊電行為時所承租竊 電礦場之人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  表: 編號 竊電處 所及代號 竊電期 間 及日數 礦場管理人姓名 礦場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 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代號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代號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是同時查獲,起訴書誤載竊盜終止日係11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代號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2025-01-15

TCHV-113-重訴-6-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楊博賢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黃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9,500元,應於每月14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未遵期繳納111年11月及112年7、8、10月租金,前經伊以 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系爭 租約,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租約 終止後繼續占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 111年10月承租系爭房屋前,該屋原由其前配偶蘇世弘承租 ,惟其承租期間尚欠租124,000元未還,前經被告承諾於系 爭契約期間償還,迄今尚餘85,000元,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及 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9,500元;㈢被告應給付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迄今均有按時繳付租金,且系爭房屋於11 2年7、8月間因漏電故障需費18,500元維修,該維修費已由 伊墊付。嗣兩造曾協議112年7、8月租金以維修費抵扣,伊 亦已將不足租金3,500元匯款至原告收取租金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故原告以伊未繳付租金而提前終止契約,並非合 法。再蘇世弘已於109年11月9日死亡,伊已於109年12月11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該院於110年1月30日以109年度繼字第319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故蘇世弘先前欠租部分依法亦無庸由伊承擔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0至431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  ㈡原告有收取押租金8,500元。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㈣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用期間內房屋一切修理費用……概歸 承租人負擔」。  ㈤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遲付租金1個月以 上……甲方(即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㈥系爭租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2項記載:「積欠租金124,000元 」,被告並於其後簽名。  ㈦原告曾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仍有爭 執)。  ㈧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租金均係匯款或無摺存款至系爭帳 戶。  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曾由蘇世弘承租;租金自10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8,5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均為每 月9,000元。  ㈩蘇世弘於109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斯時為蘇世弘配偶,惟被 告已於110年1月30日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繼字第319號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四、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未繳付租金而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 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85,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返還系爭 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未繳付租金而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抵償租金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 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有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上開關於擔保金 抵償租金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弱者即承租人而設, 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且應 類推適用於定期租賃關係,且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 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 後所積欠租金額為據。復觀諸106年12月27日公布、107年6 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 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 經催告仍拒繳」,該條立法理由㈡已明載:「參照民法第440 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 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款規定」,並未排除土地 法第100條適用。遑論住宅租賃如解釋上優先適用租賃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須先扣除擔保金抵償;相較 營業用租賃仍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適用,須先以擔保金抵 償始能終止租約,顯然對於住宅租賃保護遠不及營業用租賃 保護,要與保障經濟弱勢之立法意旨相悖,亦難認租賃管理 條例當然排除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適用。而查系爭租約 第13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遲付租金1個月以上……甲 方(即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云云(卷第15頁), 然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強制規定牴觸,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就原告得否合法終止租約,自應 參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租賃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為適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111年11月及112年7、8、10月租金, 雖經被告抗辯112年7、8月租金曾經兩造協議以故障維修費1 8,500元抵扣,且其已繳付不足額云云(卷第133、218頁)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為證(卷第223至229頁) 。惟參諸被告所提內容,僅見被告於113年7月27及28日分別 在記事本內自述「……電熱爐壞掉了,我換新的工資+機台165 00。您要抵扣租金嗎?謝謝您……還有電力公司有要來查電表 ,有換室內電線工資料18500元,跟您報告,您該負責的就 要支付,謝謝您」、「房東:支付室內電電費18500元,電 熱爐不支付」等語(卷第225、227頁),可知該等內容均為 被告片面提出請求,顯非原告曾於通訊軟體內承諾抵扣,且 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定:「租用期間內房屋一切修理費用…… 概歸承租人負擔」(卷第15頁),復經原告明確否認曾與被 告達成以維修費抵扣租金協議(卷第134、417至419頁), 則該等通訊軟體LINE紀錄內容,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是 兩造間並未達成以維修費18,500元抵扣租金協議,而被告未 繳足該等月份租金之事實,應堪確定。又系爭租約既約定每 月租金交付期限為每月14日(卷第15頁),性質上屬有確定 期限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自應就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故以原告主張被告已付租金數額依序抵充結 果如附表所示。  ⒊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間為113年5月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斯時被告已繳 付租金(附表編號1至15)抵充結果為3月尚欠7,000元及4月 尚欠9,500元未繳(計算如附表)。如經以押租金8,500元抵 償,可據此計算被告已繳清3月租金(計算式:8,500-7,000 =1,500)、4月剩餘8,000元未繳(計算式:9,500-1,500=8, 000),則原告於113年5月4日終止租約時,顯未達遲付租金 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此時終止契約不合法,故押租金暫不列入抵償之列)。  ⒋另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復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租約(卷第165至168、175至177頁),該等書狀送達日期均為113年9月4日(卷第169-1、169-2、175頁),經以該時被告已繳付租金(附表編號1至18),抵充結果為7月尚欠2,500元及8月尚欠9,500元未繳(計算如附表)。如再以押租金8,500元抵償,可據此計算被告於113年9月4日終止租約時,被告已繳清7月欠租(計算式:8,500-2,500=6,000),僅欠繳8月租金3,500元(計算式:9,500-6,000=3,500),亦未達遲付租金2個月以上,原告斯時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契約,亦非有理。  ⒌從而,原告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等狀 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均有不合,殊難憑採。是原告並未合法 終止租約,則兩造間租約仍屬存在,原告自不得引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85,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2項記載:「積欠租金124,000 元」,被告並於其後簽名確定,有系爭租約影本可憑(卷第 15頁),亦經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佐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伊曾與原告討論以5年時間幫蘇世弘清償租金債 務,每個月清償1,500元,但伊答應前提是原告要先修好系 爭房屋部分,伊才在租約上簽名等語(卷第173頁),且曾 於112年1月9日繳付12,500元至系爭帳戶而溢付其當時應付 租金數額等情(卷第396頁),可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簽 定系爭租約時應有以契約承擔方式,將蘇世弘先前租約所發 生債務一併承擔之意思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述其係以原告允 諾維修為前提始簽名於其上云云(卷第173頁),未經約定 於系爭租約,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另辯稱其已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而無庸負擔蘇世 弘負債云云(卷第133頁),然承前所述,被告同意給付先 前欠租124,000元,乃係基於系爭租約以新契約承擔他人債 務而來,與拋棄繼承無必然關聯,故其所辯已經拋棄繼承, 無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⒋是以,被告既於111年10月26日以契約承擔124,000元債務, 扣除其以先前給付3,000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尚餘121, 000元未還,則原告僅請求其中85,000元,自屬有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已述明,則兩造間租約仍 屬存在,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構 成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抵充結果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12日 9,500元 全數抵充11月租金。 卷第395頁 2 112年1月9日 12,500元 抵充12月租金9,500元及先前欠租3,000元。 卷第396頁 3 112年2月21日 11,000元 抵充1月租金9,500元及2月租金1,500元(2月未繳清)。 卷第397頁 4 112年3月28日 11,000元 抵充2月租金8,000元及3月租金3,000元(3月未繳清)。 卷第398頁 5 112年5月3日 11,000元 抵充3月租金6,500元及4月租金4,500元(4月未繳清)。 卷第399頁 6 112年6月8日 11,000元 抵充4月租金5,000元及5月租金6,000元(5月未繳清)。 卷第399頁 7 112年6月24日 11,000元 抵充5月租金3,500元及6月租金7,500元(6月未繳清)。 卷第400頁 8 112年8月4日 3,500元 抵充6月租金2,000元及7月租金1,500元(7月未繳清)。 卷第401頁 9 112年9月28日 11,000元 抵充7月租金8,000元及8月租金3,000元(8月未繳清)。 卷第402頁 10 112年11月9日 11,000元 抵充8月租金6,500元及9月租金4,500元(9月未繳清)。 卷第403頁 11 112年12月4日 11,000元 抵充9月租金5,000元及10月租金6,000元(10月未繳清)。 卷第403頁 12 113年1月9日 11,000元 抵充10月租金3,500元及11月租金7,500元(11月未繳清)。 卷第404頁 13 113年2月16日 11,000元 抵充11月租金2,000元及12月租金9,000元(12月未繳清)。 卷第404頁 14 113年3月24日 11,000元 抵充12月租金500元、1月租金9,500元及2月租金1,000元(2月未繳清)。 卷第405頁 15 113年4月16日 11,000元 抵充2月租金8,500元及3月租金2,500元(3月未繳清)。 卷第406頁 16 113年5月17日 11,000元 抵充3月租金7,000元及4月租金4,000元(4月未繳清)。 卷第406頁 17 113年7月16日 22,000元 抵扣4月租金5,500元、5月租金9,500元及6月租金7,000元(6月未繳清)。 卷第407頁 18 113年9月3日 9,500元 抵扣6月2,500元及7月租金7,000元(7月未繳清)。 卷第417頁 19 113年10月4日 9,500元 抵扣7月2,500元及8月租金7,000元(8月未繳清)。 卷第417頁 20 113年10月23日 9,500元 抵扣8月2,500元及9月租金7,000元(9月未繳清)。 卷第417頁 21 113年12月18日 11,000元 抵扣9月2,500元及10月租金8,500元(10月未繳清)。 卷第430頁

2025-01-10

KSEV-113-雄簡-1175-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秀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534965號函檢送之案號112510087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戶籍登記為男性,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檢具107年4 月9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書(診斷欄記載:性 別認同障礙)及111年5月2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性別不安)等 影本,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嗣被告依內政部97 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下稱內政部97 年11月3日令釋)意旨,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經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 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 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 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 件,乃以112年6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5706號函(下稱 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以112年11月1日案號:112510087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 乃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1837號函(下稱原 處分)請原告仍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具原生 理性別之性器官摘除手術完成診斷書申請變更性別登記,實 質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查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0日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被告以前 處分否准,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處分,該訴願 決定且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原告,俟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作 成原處分再次否准,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等情,有原告申請函(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前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訴願決定 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卷內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以原處分 作為程序標的,即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規定起訴要件之疑義;如以前處分作為程序標的, 則從訴願決定送達日期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本院 收文日為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顯逾起訴之法定期間。 四、原告援引裁判先例(包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6號 、109年度上字第152號、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第1490號 、110年度上字第680號、111年度上字第613號、111年度抗 字第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112年度 訴字第40號),及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下稱1 1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決議見解,主張就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業經提起訴願且未獲救濟,自已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然:  ㈠前揭裁判先例,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112年度訴 字第40號外,其餘各案(包含上開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之設題)之訟爭事實均係各該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不 問係第幾次訴願)後未獲救濟,不待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即 逕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第2次作成否准處分 後,未經訴願即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基礎事實已有出入。  ㈡審諸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開肯認當事人得於訴願機關僅命原處 分機關自為准駁處分之案件類型,反覆闡明「參照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 之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 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 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 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之旨,可知當事人 所以得不待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即逕行起訴,乃因「訴願人 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之故,本件原 告爭執之原處分既然未經訴願程序,應無比附援引上述最高 行政法院見解之基礎。  ㈢再按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置程序,其立法意旨係為給予 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 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 增進。原告反覆強調其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經被告前處分 否准後即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如要求原告對原處分再次訴願 ,將使本件申請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間,不符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情,固非無據。惟原告 就其申請,在(第1次)課予義務訴願未獲救濟後,本得直 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既選擇等候被告重為處分而非逕行起 訴,俟被告(第2次)作成之原處分仍不利於原告時,乃略 過法定之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起訴,應有未洽。  ㈣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上訴後為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 其個案事實雖均涉原處分機關經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命重為處 分,各該案原告且於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未待訴願即提 起行政訴訟。然前述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之情形係原處分機 關於(第1次)訴願決定發回後,作成原處分再次否准該案 原告之申請,該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又於訴訟繫屬中對原 處分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且(第2次)決定撤銷原處分, 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論述「然第1次及 第2次訴願決定均僅命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下同)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滿足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下同 )之訴願請求,此際已可認上訴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對 被上訴人損害其權利之不作為,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等情(該判決四、 ㈡),似仍將該案歸類於「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之類型; 而112年度訴字第40號則係原處分機關經訴願決定後,未於 訴願決定所命期間內另為處分,該案原告函催,原處分機關 則回函否准,該案原告認為原處分機關之回函僅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依其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雖認為原處分機關之 上開回函屬一行政處分,判決中仍係以經訴願決定撤銷之第 1次否准處分作為該案之原處分,理由中亦敘明「……原告未 聲明撤銷該函(即上述回函),爰不另於主文諭知」,則於 該案中,原處分機關之第2次否准處分,似非程序標的。基 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兩個案例,於 本件仍無從參照援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 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3-訴-397-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亞欣 被 上訴 人 林鍾權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799 元、及6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49萬7,799元部 分,改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65萬元部分,改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以上2筆款項合計114萬7,799元,見本 院卷㈠第57頁)。茲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 院卷㈡第138頁),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合法變更之效力,則 原訴就此部分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 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部 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 月止,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 幣別,均同)174萬1,650元予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發展,有資金及支付生活費等需 求,伊復透過大陸親友潘靜、吳○換匯後,借予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之㈠、㈡之人民幣(以當時匯率4.482計算,相當於新臺 幣80萬0,057元),合計借予被上訴人254萬1,707元(計算式 :1,741,650+800,057=2,541,707),扣除被上訴人事後已清 償如附表四之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計算式:2, 541,707-739,400=1,802,307)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至105年8月間,委託伊代償附表三之㈠、㈡之信用卡卡費 ,合計49萬7,799元(計算式:180,000+317,799=497,799)。 另兩造於110年7月間購買汽車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12 5萬元之價款,然經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被上訴人僅返還 其中60萬元,尚餘65萬元迄今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委任 關係及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述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除有繼續 為上訴人代繳附卡消費簽帳款外,亦會將部份薪資匯給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透過其大陸親友換匯成人民幣交付伊,作為 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生活開銷。是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是夫 妻間日常之資金調度往來,與消費借貸無關。伊並未委託上 訴人代墊信用卡卡費,兩造間關於分擔購車款之對話,主要 是針對購車事宜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由伊負擔其中125萬元 車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 ,並就請求償還代墊信用卡卡費及車款部分為訴之變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之訴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已提起離婚之訴)。   ⒉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⒊被上訴人有收受潘靜交付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款項。   ⒋被上訴人有收受吳○交付如附表二之㈡所示款項。   ⒌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⒍原審卷㈠第25-49頁、335-337頁,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   ⒎吳○為上訴人表弟媳;潘靜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友人。   ⒏原審卷㈠第271-287頁,為上訴人與潘靜間之對話;第289-3 15頁為上訴人與吳○間之對話。   ⒐本件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482。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表一、附表二之㈠及附表 二之㈡合計254萬1,707元【計算式:1,741,650+(50,000+1 28,504.46)×4.482(匯率)=2,541,707】,扣除已清償之附 表四款項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未清償,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如附表三 之㈠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凱基銀行匯 款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款項?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㈠、㈡所示 ,合計49萬7,799元,係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的信用 卡卡費,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無理由?   ⒊兩造間就購車之價款是否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125萬元之協 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0萬元,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 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表示「看起來不用那 麼複雜,我們彼此簡單點好,我自己拿到股票賣一賣,然 後把錢轉給你」、「我把你當作銀行來看就好」、「你把 自己當作銀行,我算債務人,來清償」、「該償還的方式 我自己去償還給你」、「預計下個月底,我手上清一清把 該償還你的帳務,看能清多少」、及「欠你錢」等語,以 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 41頁、第335頁、卷㈡第159頁)。惟觀諸各該對話之前後 文,並無法看出兩造係針對何筆款項、及金額若干進行商 議,無從僅以上開隻字片語,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 關係。   ⒊上訴人固有委請潘靜、吳○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之㈠、㈡之人 民幣,惟觀諸上訴人與潘靜、吳○之對話紀錄,均僅提及 上訴人是透過潘靜、吳○幫被上訴人換匯,並未提及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㈠第271-315頁)。至於證 人吳○固證稱:匯款原因是上訴人請伊幫忙匯款,每次匯 款上訴人都有跟她說原因,說是要借給她老公用,因為她 老公沒有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另證人林○○( 即被上訴人先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同事)固亦證稱: 我們原本每個月有300元港幣,我們會想要瞭解這樣的費 用是否足夠在那邊生活,因為伊是第一次去大陸,所以會 跟幾個朋友打聽,伊有問上訴人那邊的物價行情,因為上 訴人有親戚朋友在大陸,也有聊到薪水,後來聽上訴人說 他先生每個月開銷比較大,會跟上訴人借錢或是週轉;上 訴人有說會借錢給她先生,她先生錢不夠用,要匯款給她 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2、333頁)。惟上開2名證人之 證詞,明顯係聽聞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來,且證人亦未曾 向被上訴人求證,實無從單憑上開證述,即認定兩造就相 關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Excel表,主張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該Excel表雖有「簽約金借調」、「貸 款」等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惟借貸對 象為何人不明。至於標題為「20年老婆現金流」之表格, 雖有記載「定成年記」、「預計」、「實際」、「20%利 息」等字及多筆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然亦無從看 出該表格文字紀錄之意思,均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存在。   ⒌基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衡諸上訴人交 付系爭款項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有共同經營家 庭生活之事實及需求,此由被上訴人自108年起迄今,亦 曾陸續匯款760餘萬元至上訴人凱基銀行帳戶自明(見原審 卷㈠389-442頁)。故上訴人所提匯款及對話紀錄資料,僅 得認兩造間有該金錢流動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交付金錢之 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附表 四之款項予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茲上訴人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提出之間接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80 萬2,307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委託代繳信用卡卡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大眾銀行(嗣已合併為元大 銀行)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固據提出上訴人凱 基銀行之存摺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1、205、207頁) 。惟經本院向元大銀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之該時期的信 用卡卡費,均係自ATM繳款,並非自其他金融機構匯款繳 納;且各期卡費之繳款金額,亦與上訴人凱基銀行存摺對 帳單所顯示之匯款金額不符,此有元大銀行函覆本院之信 用卡繳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故上訴 人主張,伊有自凱基銀行帳戶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 行信用卡卡費之事實,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澳盛銀行(嗣已合併為星展 銀行)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已據提出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 訴人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繳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卡費,惟 查:    ⑴被上訴人已自認確實曾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見原審卷 ㈠第367頁),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3 頁)。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如附 表三之㈠所示各筆匯款,均已註記轉入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之帳戶,而該帳號即與被上訴人授權以該 信用卡繳交中國人壽保險費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 」之信用卡卡號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5頁)。足證,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澳盛 銀行之信用卡無訛。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信用 卡有效期間為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均在上訴人如 附表三之㈠匯款日期之後,無從證明係作為繳納該信用 卡卡費之用。惟信用卡到期後展延,發卡銀行本就會製 發有效期間不同之新卡發予持卡人,除非該信用卡曾有 遭盜刷或側錄之事件,否則卡號並不會所有異動。故被 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記載之信用卡 有效期間,應係發卡銀行展延舊卡、製發新卡之結果, 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 澳盛銀行信用卡附件之消費明細,消費日期始於104年7 月間(見本院卷㈠第577-581頁),而正卡之有效期間,不 可能晚於附卡,足證被上訴人持有之正卡,最晚在104 年7月即已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曾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 ,代繳被上訴人之正卡卡費,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繳交之信用卡卡費,實係自己 所持有之附卡卡費,與正卡無關。然查,信用卡的附卡 與正卡,在卡號上本有所區別,一般而言,附卡的卡號 與正卡不同,兩者各自擁有獨立的卡號,這種設計有助 於銀行區分正卡與附卡的交易,方便管理和記錄。此由 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卡消費明細記載上訴人之附卡 卡號末4碼為「0291」,與正卡卡號末4碼「4429」不同 自明。茲上訴人匯款之信用卡卡號既為被上訴人持有之 正卡卡號,自難認定係繳納附卡卡費之用。基上,上訴 人主張有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 卡費,應屬可採。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確實受託代為支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 卡卡費,已如前述,且兩造就利率並未約定,則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 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購車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確實 曾於110年7月27日討論購車事宜,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29頁)。期間,被上訴人 明確向上訴人表達「我出125萬老婆出30萬」、「這樣應 該可以下定了」等語。嗣於同年8月3日,上訴人隨即購入 總價142萬5,000元之汽車一部,亦有發票一張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可知,上訴人確實係於被上訴人承 諾負擔125萬元之購車款後,才著手購車事宜。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LINE僅止於討論階段,並未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云云。惟觀諸對話之前後文,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表達「謝謝老公」之文字、及「謝老爺」之貼圖;被上 訴人亦回覆「喜悅之舞」之貼圖。再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事後已支付上訴人60萬元之購車款(見本院卷㈡129頁), 益證兩造確實就購車款之分擔已達成合意甚明。茲被上訴 人既已承諾負擔購車款125萬元,且事後僅支付60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萬元, 即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購車分擔款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 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元;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 元(以上合計8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固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資料來源:原審卷㈡第87-89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3.10.23   100,000     P.191 2 103.12.17   140,000     P.195 3 104.07.23    10,000     P.197 4 104.10.30   100,000     P.193 5 106.03.03    20,000     P.211 6 106.04.05    30,000     P.211 7 106.05.16    30,000     P.213 8 106.05.18    10,000     P.213 9 106.05.31    30,000     P.215 10 106.07.09    30,000     P.217 11 106.07.31    30,000     P.217 12 106.08.01    20,000     P.217 13 106.08.27    30,000     P.219 14 106.08.28    30,000     P.219 15 107.02.21    30,000     P.221 16 107.02.22    30,000     P.221 17 107.02.25    11,000     P.225 18 107.02.26    15,000     P.225 19 107.12.28    22,000     P.225 20 108.01.12   400,000     P.227 21 108.02.15    10,000     P.229 22 108.02.19    15,000     P.229 23 108.04.03    10,000     P.231 24 108.05.10    22,150     P.235 25 108.08.02    50,000     P.239 26 108.09.10    25,000     P.241 27 109.01.24    50,000     P.245 28 109.01.28    10,000     P.245 29 109.02.03    80,000     P.245 30 109.06.28    5,000     P.249 31 109.07.25    68,500     P.251 32 109.07.27    10,000     P.251 33 109.10.04    9,000     P.253 34 109.12.25    4,000     P.257 35 110.01.04    50,000     P.259 36 110.02.02    75,000     P.261 37 110.04.18    10,000     P.265 38 110.12.26   120,000     P.267   合計  1,741,650 附表二之㈠:潘靜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卷㈠第181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人民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㈢頁碼) 1 107.06.07   20,000     P.229 2 107.11.09   15,000     P.129 3 107.11.12   15,000     P.123   合計   50,000 附表二之㈡:吳○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人民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6.12.10    10,000     P.317 2 106.12.11    10,000     P.317 3 106.12.12    10,000     P.319 4 107.01.31    2,000     P.319 5 107.02.01    3,000     P.321 6 107.02.10    5,000 7 107.05.16    10,000     P.321 8 107.05.17    10,000     P.323 9 107.05.18    10,000     P.323 10 107.05.19    10,000     P.325 11 107.06.20    2,200     P.325 12 107.08.10    7,568.46     P.327 13 107.09.13      60     P.327 14 107.09.13    7,514     P.329 15 107.10.13    7,636     P.329 16 107.10.23    2,000     P.331 17 107.10.25    5,620     P.331 18 107.11.03    14,906     P.333 21 107.12.06    1,000     P.333   合計   128,504.46 附表三之㈠:上訴人主張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澳       盛銀行(即星展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4.12.05   100,000     P.199 2 104.12.05    50,000     P.199 3 104.12.10    30,000     P.199   合計   180,000 附表三之㈡:上訴人主張自凱基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       行銀行(即元大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5.01.03    55,000     P.201 2 105.01.29   100,000     P.201 3 105.05.31    37,000     P.205 4 105.07.03    49,999     P.205 5 105.08.01    75,800     P.207   合計   317,799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款項(原審卷㈠187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7.11.11   20,000     P.223 2 107.11.12   15,000     P.223 3 108.02.28   44,700     P.229 4 108.03.04    7,000     P.229 5 108.03.08    4,600     P.229 6 108.03.13    4,600     P.231 7 108.03.15    5,700     P.231 8 108.05.10   36,800     P.233 9 108.05.10   10,000     P.235 10 108.05.14   50,000     P.235 11 108.06.16    7,000     P.237 12 108.07.04    7,000     P.239 13 108.09.10   10,000     P.241 14 108.09.15    5,000     P.243 15 108.10.13    7,000     P.243 16 109.05.17   150,000     P.247 17 109.05.18   100,000     P.247 18 109.10.22   10,000     P.255 19 110.02.05   125,000     P.263 20 111.01.26   120,000     P.269   合計   739,400

2025-01-08

TCHV-113-上-92-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7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導致沒有時間補提上訴理由,且於觀 察勒戒期間並未收到裁定書,直到113年12月27日返家後才 收到駁回上訴裁定,現已補提上訴理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3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詳卷),由同居人代收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上訴狀 ,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 ,然其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 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至遲於113年11 月27日(因郵務人員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13年11月50日」 ,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即以本院收受送達回證之日認 定為送達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由同居人收受,然上 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故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達被告住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附卷可憑。 四、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即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後於同月27日移監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並於113年12月27日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命被告補提上訴理 由之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之送達均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 屬合法,是本件上開裁定僅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無從起算,現被 告已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抗告狀中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仍屬合法,本院前誤以被告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 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即 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更正而自為撤銷本院113年12月9日112年度侵訴字第98 號所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 五、該裁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113年5月21日判決後之狀態, 本院將依上訴流程,將本件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2-侵訴-98-20250107-4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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