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69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榮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
文綺支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榮焜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
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
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民事
調解,編號1部分並當場付訖賠償金,編號2部分則已給付部
分賠償金(見金訴卷第51至53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民事調解,編號1部分並當場付訖賠償
金,編號2部分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悛悔彌過
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訴
卷第51至53頁),命被告應向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
文綺支付尚未給付之餘款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10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5千元),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曾文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供稱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17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李榮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不詳時分,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翰、曾文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思琪」、「冬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冬季」在談戀愛,他說可以教我投資,但我因為申請不過,對方又叫我去申請遠東銀行帳戶,對方說他在虛擬貨幣的公司上班,說他可以幫我審核過,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黃俞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俞翰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3 告訴人曾文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文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截圖等資料 4 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俞翰、曾文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李榮焜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此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依卷附
被告與LINE暱稱「冬季」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對方向
被告表示:「用的差不多了,不過老婆還是希望老公去辦兩
張門號幫一下老婆」、「而且就門號而已寄過來能拿去做什
麼呢」,被告就曾向「冬季」表示:「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妳
」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冬季」談戀愛,從
113年10月初聊到113年11月中,「冬季」一開始叫我申請虛
擬平臺APP時,我就開始擔心,當時約113年10月中旬交付前
等語,除應可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行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冬季」於網路
上認識,兩人未曾謀面又認識不久,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惟被告竟仍容任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認被告
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
,卻無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
險。是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李榮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俞翰 113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起,以假好友LINE暱稱「斯文」向黃俞翰佯稱得加入購物網站智能家居購買商品,透過賺取價差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21時04分許 13,000元 被告遠東商銀帳戶 2 曾文綺 113年11月7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開心果」向曾文綺佯稱其公司股票認股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2時04分許 150,000元 被告遠東商銀帳戶
TNDM-114-金簡-20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