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簡妤真
被 告 何瑞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0,500元及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被告
嗣償還原告800,000元,兩造遂就被告之剩餘債務1,700,000
元,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簽署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償還原告25,000元,如有逾
期還款,另加計以每期應付款項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截至113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400,500元及違約金27,50
0元未清償,且現已聯絡不上,對於113年5月20日以後之各
期給付,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案茲因被告於先前所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共計1,700,000
元。雙方達成協議,讓被告分期攤還此債務,1個月為1期(
30日)每個月還款日約定為20號。(寬限期為7日內)若逾
期未繳還款項則應負每期款項之10%為逾期罰鍰,不得異議
。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5,000元,共計68期,系爭切結書已明
文約定。次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
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上訴人得對此
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試算表1份、系爭切結書
1份及原告之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第23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已積欠依
系爭切結書所應給付之已到期本金400,500元及違約金27,50
0元,又杳無音訊,無從聯繫,對於113年5月20日以後之各
期給付,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7,500元,並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115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692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115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