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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許庭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 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2829-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簡妤真 被 告 何瑞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0,500元及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被告 嗣償還原告800,000元,兩造遂就被告之剩餘債務1,700,000 元,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簽署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償還原告25,000元,如有逾 期還款,另加計以每期應付款項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截至113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400,500元及違約金27,50 0元未清償,且現已聯絡不上,對於113年5月20日以後之各 期給付,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案茲因被告於先前所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共計1,700,000 元。雙方達成協議,讓被告分期攤還此債務,1個月為1期( 30日)每個月還款日約定為20號。(寬限期為7日內)若逾 期未繳還款項則應負每期款項之10%為逾期罰鍰,不得異議 。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5,000元,共計68期,系爭切結書已明 文約定。次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 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上訴人得對此 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試算表1份、系爭切結書 1份及原告之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第23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已積欠依 系爭切結書所應給付之已到期本金400,500元及違約金27,50 0元,又杳無音訊,無從聯繫,對於113年5月20日以後之各 期給付,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7,500元,並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115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692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52-2025011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趙俊銘 相 對 人 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0樓之1 上列聲請人與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等間假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 14年12月23日止,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1.45%計算,詎相對 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至今仍積欠本金共233,479元、11,42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書催繳,均置 之不理,現相對人已逾2個多月未能如期攤還,逾期天數正 在日益擴大,且相對人另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已遲延 90至119天、凱基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已遲延120至149天、 凱基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亦已催收,且歐得立醫療器材行已於 114年1月歇業,足證明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恐有移往遠方 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244,90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借據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而該電催紀錄、催 告書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之紀錄,且所載內容僅足以認定其 與相對人聯繫經過之情狀,另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有逾期未清償其他借 款情形,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或其他借款,縱有逾 期還款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 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主張歐得立醫療器材行已 歇業,然歇業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市場改變或其他環境因素 影響,又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本金僅為新臺幣244,901元,是 依前開資料以觀,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 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 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則 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4-雄全-4-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林沛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民 國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44 %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5.15%),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 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即年息6.18%)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惟被告 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貸款本金335,376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170-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9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8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52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9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8.42%計算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 、500元。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後,即未再還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3萬7981元 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需支付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2日止,積欠原告4 萬3280元之消費款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但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925-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11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 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 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113年12月24日 以民事更聲請更正狀,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9萬9968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 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 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為4.58%,償還方 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 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 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 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2年1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萬99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89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1,424元,及其中新台幣520,224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21,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撥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0月5日起至119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8.42%機動計算(現為10.01%),自借款撥付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 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 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4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21, 424元,及其中本金520,224元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現在每個月要付贍養 費給前配偶和小孩,能夠償還的金額有限,會在判決後再與 原告協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 身分證影本、個人投保紀錄、撥款紀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被告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 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5038-202501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欣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之 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申辦帳戶之身分與所用行動電話 門號不一致,將使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詹明勳(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同案被告詹明勳將 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 付公司)發送之認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協 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家維」 之個人資料申辦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後,即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誘使告訴人蔡佳峻於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EZPAY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他贓款,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29,997元至B帳戶,再將 B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指示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該帳戶提領62,000元及轉匯24, 997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 、㈦C帳戶之交易明細、㈧ATM提款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且不爭執本案 門號號碼及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碼,經 同案被告詹明勳提供他人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將本案門號裝在另支不 常用的手機使用,後來因缺錢,就聽同案被告詹明勳的建議 ,至立言通訊行辦理攜碼移轉電信,以拿取通訊行收回空機 後,會補貼消費者的現金;申辦當天同案被告詹明勳也在場 ,經通訊行人員說明不一定移轉成功後,我一直以為後續未 接獲通訊行聯絡,即代表未移轉成功,直到本案門號寄來繳 費單,我才知道有成功攜碼移轉電信,並將本案門號停掉; 我沒有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去立言通訊行拿本案門號的SIM 卡,本案門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同案被告詹明勳拿 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詹明勳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後,曾將本 案門號之號碼及其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 碼,併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後,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妘」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須轉 匯款項處理逾期還款紀錄及流水資金不足問題,始可順利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轉 匯30,000元至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 他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 、29,997元至B帳戶,再將匯入B帳戶之上開款項,於同日下 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5,013元、14,921元至C帳 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4,997元、 14,97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1張、虛假借貸網站頁面截圖2張、虛假借貸契約 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A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 B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我本來有拿 去用,後來我將傳到本案門號的認證碼給對方,當時不知道 要辦什麼東西,就卡到詐欺,本案門號就還給被告,被告知 道我去幫她辦這些事情,本案門號是新辦的,我跟黃語宸、 黃俊傑一起陪被告去申辦,我在領之前有告訴被告,並跟被 告拿證件,再去拿本案門號,被告說她缺錢,找黃語宸問我 有什麼辦法賺錢,我才想到辦門號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56 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門號的SIM卡是我去領的, 領取時沒有拿被告的證件,因為去通訊行轉門號時是被告跟 我一起去,當時店員已跟被告確認過身分,所以我去拿的時 候,店員就沒有跟我要被告的證件再次確認身分,被告說她 缺錢,我跟被告說現在有辦門號可以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 235-237頁),就其前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前,是 否曾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此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拿取通訊行收回手機 空機所補貼消費者的現金,才將本案門號辦理攜碼移轉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42-143頁、第249頁),核與卷附 立言通訊行所開立之簽收單據(偵卷第319頁)內容顯示, 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搭配之「三星A22」型號手機,因「 放棄購機」所退返之「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 00」元後,尚可「退900」元之情形相符,足認通訊行在辦 理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之過程中,確會因消費者有無購買專案 搭配手機之需求,而生須否退款予消費者之問題,且取得通 訊行此際所退現金,即為被告決意前往申辦之原因之一至明 。然而,倘該現金係由同案被告詹明勳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 行拿取,在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已到場之情況下,應無另由 他人簽領收據之可能,則自前開簽收單據「客戶簽名」等欄 位上簽署之姓名均為「詹明勳」此情以觀,顯見同案被告詹 明勳在本案門號完成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後,應係獨自前往立 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所退現金無疑,其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通訊行老闆好像是拿現金給我們,拿多少錢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亦見 瑕疵。  ㈢觀諸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898號函(本 院卷第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彰化營運處同年4月25日彰服字第1130000044號函(本院卷 第131頁)、同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所附門 號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61-164頁)之內容,固可得知本案 門號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後,曾於同年月26 日經由網路申請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惟在中華電信官方 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以「會員登入」方式申辦換選號服務, 即無須在申辦過程中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門號申辦名義人 之個人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函復提供之網路申請行動電話換 選號說明、會員註冊密碼設定調整說明與Q&A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3-20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審理 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在網路上變更號碼,因為要儲值,交 付對象要求變更,我透過中華電信的APP登入後變更,且因 本案門號在我這裡,只需要門號、設定密碼就可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益見其未曾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甚明。是如前述,本案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作 業完成後,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者,既僅同 案被告詹明勳獨自一人,且此前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件或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則被告辯稱同 案被告詹明勳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立言通訊行領 取本案門號SIM卡,其未曾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領取等語, 即非全然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詹明勳前揭存有瑕 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之 行為。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曾遭他 人用以申辦B帳戶,以及告訴人受詐匯款至A帳戶後,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包括B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等事實, 惟顯均無涉於本案門號SIM卡領取或交付之過程,實不足以 推論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  ㈤從而,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 瑕疵,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難逕認被告確曾將本案 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2-金訴-412-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周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六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 三百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七百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 一千二百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2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7年1月16 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9%機動 計算(目前為3.51%),並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 應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所欠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最高3期為限之違約金,金額依 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 至111年5月26日止,嗣兩造簽訂增補契約辦理寬緩,本金餘 額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 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1月2 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 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故上 開借款展延至113年5月26日止,惟被告嗣後僅攤還1,914元 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被告尚欠131萬4749元,及其中本金1 23萬497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被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33頁),堪以憑採。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14

TPDV-113-訴-593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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