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遠東帳戶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111-113 筆)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岳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獲悉夏郁翔有意取得結緣神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藉此佯裝有神像可販售,夏郁翔遂陷於錯誤而 向劉柏岳表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500元至不知情之劉文理(所涉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洪麗芬借用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劉文理向不知情 之許輝德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嗣洪麗芬與許輝德分別提領上揭款項交 予劉文理,劉文理再交予劉柏岳。然劉柏岳始終未交付中壇 元帥神像,經夏郁翔催告退款亦置之不理,夏郁翔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夏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柏岳就檢察官所舉 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我是被吳志忠威脅, 要我提供臉書與帳戶給他使用,他還入侵我的手機,透過手 機同步使用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暱稱「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獲悉夏郁翔 有意取得結緣神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夏郁翔因而向「Bai Yue Liu(鳳凰哥)」表 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至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玉山帳戶,然夏郁 翔始終未取得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其向「Bai Yue Liu( 鳳凰哥)」要求退款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 郁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私訊暱稱「 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表示想要對方的神像,對方 說我有興趣的神像被訂走了,我就跟對方要照片,想要自己 去雕刻神像,對方說跟他結緣買神像比較便宜,自己雕刻太 貴,後續對方傳了許多神像照片給我,我挑了坐身的中壇元 帥,一開始說神像含壓爐金要7,500元,然後對方說快一點 匯款算3,500元,我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到對方提供 的遠東帳戶,對方請我再匯600元給他做壓爐金,我於108年 6月14日匯款700元到對方提供的玉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2頁;本院易緝卷,第172至174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7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666號函 及洪麗芬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4號函及許輝德附 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9頁、第 71至89頁、第91至105頁、第107至115頁)。 ㈡、告訴人匯入前揭4,200元款項之遠東帳戶與玉山帳戶分別為洪 麗芬、許輝德所申辦,而該等帳戶係被告之父親劉文理向洪 麗芬、許輝德商借,洪麗芬、許輝德在款項匯入後,各自提 領交予劉文理,劉文理再將4,200元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洪麗芬是我父親公司的老闆娘,許輝德是 我父親公司的同事,洪麗芬與許輝德的帳戶是我拜託父親劉 文理去借的,對方匯了3,500元到洪麗芬帳戶,洪麗芬發薪 水時一起交付給劉文理,許輝德提領700元給劉文理,劉文 理將這兩筆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洪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遠東帳戶借給公司員工劉文理 使用,劉文理於108年4月份說因為信用不良沒有帳戶,小孩 需要醫藥費,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親友匯款,劉文理會告訴 我有朋友匯錢到帳戶,我上網查證後再把錢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30頁),證人許輝德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玉山帳戶 借劉文理使用,劉文理信用不良,向我借帳戶使用,劉文理 會請家人及朋友匯錢到帳戶,我再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向 朋友借調款項需要帳戶,我是卡債族,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如果有款項進來,他們會領錢給 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易緝卷,第176 頁、第178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因購買神像所匯入之4,2 00元均經由洪麗芬、許輝德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之父親劉文理 ,劉文理再交予被告,佐以被告偵查中自承「Bai Yue Liu (鳳凰哥)」帳號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7頁),顯然被 告即為販售中壇元帥神像給告訴人及實際取得4,200元款項 之人。   ㈢、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其自始未收到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且 佐以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告訴人未取得神像 而對其請求返回款項後,屢次以言詞搪塞告訴人,甚至語氣 不悅,怪罪告訴人,嗣後亦未將分文款項退回給告訴人,益 徵被告係藉告訴人有取得結緣神像需求之機會,以有神像可 供販售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始即無出售神像之意, 僅圖騙取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爸拿了4,200元給我後,吳志忠叫我拿 給他,還沒有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前,我母親的一個帳 戶是我在使用,吳志忠的小弟押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 138至139頁),依此,被告既已在使用母親之帳戶且曾遭吳 志忠派人威脅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身為幕後策劃者之吳志 忠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母親帳戶內,再要求 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即可,甚至要求被告當面向告訴人 收款亦無不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前揭借用被告父親友人帳戶 之迂迴方式取得款項。其次,被告於108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吳志忠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告訴,然 被告於該告訴案件中無法提供吳志忠之年籍住居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其既然稱吳志忠為自 幼同伴,且多次遭吳志忠要脅威逼,卻無法提供吳志忠之正 確年籍住所等資料,豈不怪哉。再者,被告既然曾對吳志忠 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清楚知悉保障權利之法律途徑,果吳志 忠藏身幕後而脅迫被告轉告劉文理向友人借用帳戶以利告訴 人匯款,被告又於偵查中供出吳志忠之出生年月日,大可向 偵查犯罪機關報案以追拿真正犯嫌吳志忠,然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報案紀錄,在在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前於105年間 以販賣手機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得款項後未給付手機 給被害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 所持辯解即為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雖為其所申辦,但帳戶 資料遭吳志忠竊取,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 ,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緝字第3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6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 260頁),顯然被告在前案偵查中即以吳志忠為實際詐欺行 為人置辯,迄法院審理時方坦認自身即為施用詐術之人而與 吳志忠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首次將犯行推由吳志忠承 擔,其在本院又以遭吳志忠威脅提供匯款帳戶、冒用帳號置 辯,參以上述被告所持吳志忠為幕後藏鏡人之說詞存有諸多 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於本案應係重施故技,藉此脫免詐 欺罪責,其辯解難以採信。  ㈤、證人劉文理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跟我說當時遭吳志忠脅迫要 提供帳戶給夏郁翔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其所指 吳志忠脅迫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事,係聽聞自被告 之說詞,本質上屬被告之講法,難以證人劉文理警詢中陳述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只知道有一個叫阿忠的,我去臺南看被告時,剛好阿忠也去 找被告,被告用安眠藥叫不醒,就看到阿忠趁被告睡覺時翻 他包包與手機,阿忠看到我在看他就放回去了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第176至177頁),以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從得出吳志 忠有冒用被告帳號向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竟未從中習得教訓,知所悔改,反而故態復萌,再 次詐取告訴人金錢,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誠屬不當,雖僅詐得4,200 元,侵害法益情節輕微,但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而一再 推託卸責,徒耗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期間仍未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以修 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之4 ,2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易緝-38-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芃(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2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58號、第4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家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家內,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之詐欺集團成員,「洪」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家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 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罪刑,惟 被告已於113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211 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冒稱為「Jerry」之人,向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佯稱可以透過「BIZEX」App投資虛擬貨幣,至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陷於錯誤 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38分 5萬元 鄭遠東帳戶 2 詹珝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冒稱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向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佯稱可以透過「國興證券」App進行投資,致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陷於錯誤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19分 200萬元 魏苓妲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2分 110萬元 3 郭藹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冒稱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 wang」之人,對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實行假投資之詐術,致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 5萬元 呂佳慧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46分 35萬1,120元 鄭遠東帳戶 甲帳戶 2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 199萬9,200元 魏苓妲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分 13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27分 29萬1,890元 呂佳慧帳戶 乙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 50萬4,350元 丙帳戶

2024-10-11

TYDM-113-金簡上-104-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本件依被告所述,其領出來的錢有交給「簡瑞賢」、「簡 瑞賢」派來的人(見偵卷第84頁),足徵被告認知其所參與詐 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簡瑞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洗錢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 第7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 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0號   被   告 蘇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毅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瑤」、群組「豐裕」向余淑里 詐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余淑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 5時15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至蘇育毅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蘇育毅於同日15時19分許自遠東帳 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攜至新北市三峽區交 流道下某停車場,全數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淑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車馬費3,000元至5,000元及提領款項2%至3%不等報酬,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嗄嗄叫小吃部內,遠東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簡瑞賢」,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提款交付與「簡瑞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淑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股票詐騙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投資股票詐騙於112年5月2日15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15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於同日15時19分許自被告遠東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964-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