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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馨慧即馮惠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4-11-14

TCDV-113-司執-180687-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 異 議 人 曾柏翰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保單性質上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若予強制解約,除 以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外,更將使伊 晚年陷入無法支應維持基本生活醫療費用開銷之窘境,原裁 定違反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㈡伊現年57歲,長期飽受乙狀結腸良性腫瘤、雙側鼻竇炎併鼻 息肉、鼻中膈彎曲併雙側肥厚性鼻炎所苦,並於113年4月30 日離職,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亦無法負擔系爭保單保費,須 由其子代為繳納,更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 風險。且伊長期患有上開疾病,接受治療後常見身體虛弱需 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系爭花費非社會保險所得涵蓋。又 系爭保單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32,783元,相對人所得 受償金額占其債權比例甚低,兩相權衡下,伊所受損害顯然 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㈢依照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 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僅 有50萬元,顯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依其立法意旨亦為保 障伊基本生活之必要。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吉80975字第113405881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 。嗣經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5月15日、6月3日、7月16 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網 路新聞資料截圖、陳守善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曾柏翰,依首揭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 之壽險契約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 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其子 代為繳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 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 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 定,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實際繳款人為其子云云,洵屬無 據。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於113年7月3日函命異議人陳 報系爭保單是否已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給付,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127頁),異議人復於113年7月16日具 狀自承其並無就系爭保單因重大傷病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 司執卷第134頁),另觀其所陳,皆係以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 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為辯,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 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 非事務公平之理。矧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家族病史之相關證據資料, 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雖稱伊長期 患有疾病,接受治療後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系爭花費 非社會保險所得涵蓋云云,然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皆未有 舉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自難憑信。是於本件異議人並 未釋明其有何罹患屬於系爭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本件應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個人或 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所必需。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依照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保險金 額未逾10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 爭保單保險金額僅有50萬元,顯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 單解約金甚微,相對人所得受償金額占其債權比例甚低,兩 相權衡下,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云云。然若 依異議人所辯,無異於使債權金額越大之債權人,更難以行 使其法律上填補債權之權利,有失公平,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顯然無據。末以,異議人雖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名下無 財產及收入,然衡諸異議人現年57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其所陳稱之疾病亦未見有使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且異議人尚有扶養義務人得茲請求扶養照護,難認有何依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必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132,783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4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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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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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許芝熒(原名:許雅玲、許凱秝) 法定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另聲請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 二,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85-38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541-54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更卷第51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453-457頁) 、新安東京產險函(更卷第467-469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更卷第137-138、245-28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87-93、123-125、477-480頁)、佐茂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69-7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53頁 、更卷第15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5 3-171、545-549頁)、華雲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支出證 明單(更卷第155、425-427頁)、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471-472頁)、奕銓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45-451頁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43頁)、元 泰發實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3-75頁)、威日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41頁)、胞姊簽立之資助切結 書(更卷第48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7-149、543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更卷第539-540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 9-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63-465頁)、全球人壽 函(更卷第347-349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459-461頁 )、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37-33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玖億冷凍 食品有限公司113年9月收入25,85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長女黃○宸,每月支出扶養費17,122 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宸(97年6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可佐。   ⒉又黃○宸現就讀五專,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500元(在校生介紹新生之獎勵金), 無打工,111年11月29日、12月9日各領取防疫險保險給付 35,518元、30,534元,胞姊丙○○於110年2月至113年3月協 助繳納學雜費、保費、牙齒矯正費等共329,819元,前於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79頁)、學費 繳費證明(更卷第103-107、493-497頁)、學校獎勵金公 告(更卷第509、5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3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191頁)、富邦產險 函(更卷第453-45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5頁)、 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16頁)、胞姊代墊費用明細表( 更卷第101、4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87-305 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1頁)附卷可考,足 見聲請人與丁○○應共同負擔黃○宸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宸之權利義務,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309頁),然其前配偶 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 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 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⒋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6,2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183,360元(調卷第87-113、139-141頁、更 卷第541-542頁),扣除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5,89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2,183,360-165,894)÷6,22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97,820元 111年度 320,237元 112年度 323,931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327元 111年3月17日、6月27日、112年5月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13,585元、10,695元、67,056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95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50元 111年3月24日、6月28日、112年5月9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3,985元、1,695元、22,87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6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2,89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收入 佐茂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至12月 339,891元 112年 372,305元 華雲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日至5日 3,750元 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11日至2月7日 21,184元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至3月17日 19,842元 奕銓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日至27日 12,677元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甲○○○○○) 113年3月1日至15日 12,894元 元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至4月9日 18,334元 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 10,824元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至7月24日 90,662元 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至15日 13,735元 玖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113年8月19日起迄今 ①113年8月收入8,846元 ②113年9月收入25,854元 2 資助 胞姊丙○○ 111年2月至113年7月 每月約12,000元 3 保險給付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9日 30,534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1日 50,562元 4 其他收入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2月18日 2,275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113年1月15日 2,813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54-202411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3號 原 告 劉蘋瑩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4,348元【計算式:請求本金99,600元+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計算之利息4,748.05元=104,348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已繳裁判費,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43-2024111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0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詹佳綺  住○○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 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及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 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1-11

HLDV-113-司執-26216-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進興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何進興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 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分別於臺北市中正區、信 義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413-202411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朱瑋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 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 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 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 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 權(即解約金)及保險給付請求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且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 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1-11

PCDV-113-司執-177224-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3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冠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 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及信義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354-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謚程即林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1-11

TNDV-113-司執-137611-2024111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7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 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 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是本 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ULDV-113-司執-4378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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