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彥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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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0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方思錡即方瑛淇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臺南市安 南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01

CTDV-113-司執-770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盧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 規定,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 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6,6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5,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向花旗銀行借貸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 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 3年8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欠款為事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本件訴訟所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76萬5,546元 249萬5,954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期前利息: 26萬9,592元

2024-11-01

TPDV-113-訴-4364-2024110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錦秀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 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花蓮縣○○市○○路0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9502-202410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吳志遠 被 告 楊東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28

STEV-113-店小-1106-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被 告 陳鴻慈 陳俊銘 陳瑩潔 何衛紅 被代位人 陳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維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琳洞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陳維仁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2,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陳琳洞於民國107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即遺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補卷153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渣打銀行存款7,136元(補卷121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 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 遺產求償。被告何衛紅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應視為其拋棄繼承權,被 代位人陳維仁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89頁繼承系統表)。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程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 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何衛紅,未 於被繼承人死亡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前於107年間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亦因程序不合法,經該院以10 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為 憑,應視為被告何衛紅拋棄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7,136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維仁 1/4 2 被告陳鴻慈 1/4 3 被告陳俊銘 1/4 4 被告陳瑩潔 1/4 5 被告何衛紅 0

2024-10-24

MLDV-113-家繼訴-19-202410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綋彰(原名林奕軒)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82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6

STEV-113-店補-715-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2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漢卿  住○○市○○區○○街00號2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並 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典唐資材股份 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非 本院轄區,又查無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09

KSDV-113-司執-112723-202410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69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麗秋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健保投保 單位,此屬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07

PTDV-113-司執-63695-202410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吳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498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4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22)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 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2 萬8581元(含本金10萬9498 元、期前利息8163元、已到期利息8820元、違約金1200元及 手續費900元),及其中10萬9498元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花旗銀 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8581元,及其中10萬9498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 22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信用卡規定之法定 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1200元及手 續費900元,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手續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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