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沛淇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陳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69,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
告乃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鄰近之面積形狀相同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
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231、241至24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969,69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169至187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9,969,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736元,業經原
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高雄市大寮區赤崁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2260地號 1,550 8,918 1/3 4,607,633 2 2260-1地號 170 10,000 566,667 3 2261地號 1,751 8,143 4,752,798 4 2261-1地號 337 10,000 1,123,333 5 2262地號 1,664 7,905 4,384,640 6 2263地號 1,298 7,170 3,102,220 7 2263-4地號 412 8,100 1,112,400 8 2267-2地號 83 10,000 276,667 9 2268-2地號 13 10,000 43,333 合計 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9,969,691
KSDV-113-審重訴-19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