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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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卜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2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2,791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金額 (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 721,960 1 利息 487,162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69/365) 2.295% 2,114 2 違約金 487,162 113年9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38/365) 0.2295% 116 3 利息 25,629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69/365) 2.295% 111 4 違約金 25,629 113年9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38/365) 0.2295% 6 小計 2,347 合計 515,138

2024-12-20

KSDV-113-補-163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陳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90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4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25,53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6,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964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25,530元) 1 利息 1,325,53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1月5日 (115/365) 7.11% - 29,693.69元 2 違約金 113年7月14日 113年8月13日 1 -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13日 1 -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3年9月14日 113年10月13日 1 - 600元 600元 小計 31,193.69元 合計 1,356,724元

2024-12-20

KSDV-113-補-167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潘慧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伯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20

KSDV-113-補-1621-202412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蕭蕙薰 黃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 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 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 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9至71、7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263,6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3,878 元/㎡×占用面積37.3㎡×權利範圍1/1=1,263,6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 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3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0月14日,依 上開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之價額即14 0,095元【計算式:1,883元×(74又12/30)月=140,09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3, 744元【計算式:1,263,649元+140,095元=1,403,7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573元, 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9

KSDV-113-審訴-108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劉建寬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與 劉建寬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玉春(民國113年1月13日歿)所 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劉建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建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玉 春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主 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8

KSDV-113-補-1494-20241218-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沛淇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陳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69,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 告乃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鄰近之面積形狀相同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 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231、241至24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969,69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169至187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9,969,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736元,業經原 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高雄市大寮區赤崁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2260地號 1,550 8,918 1/3 4,607,633 2 2260-1地號 170 10,000 566,667 3 2261地號 1,751 8,143 4,752,798 4 2261-1地號 337 10,000 1,123,333 5 2262地號 1,664 7,905 4,384,640 6 2263地號 1,298 7,170 3,102,220 7 2263-4地號 412 8,100 1,112,400 8 2267-2地號 83 10,000 276,667 9 2268-2地號 13 10,000 43,333 合計 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9,969,691

2024-12-18

KSDV-113-審重訴-193-20241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李燕峯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 納新臺幣33,67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8

KSDV-113-審訴-1361-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湧錄 陳麗玲 趙廣輝 喬金軻 趙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前鎮 第一公有臨時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前於民國101年7月1 日分別核發系爭市場內如附表欄編號、欄門牌號碼之攤位 (下合稱系爭攤位)使用許可書予附表欄之被告,核准有 效日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被告自104年7 月1日起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攤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 爭市場內攤位均未曾買賣而未有交易記錄,且鄰近之不動產 ,無與系爭攤位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等條件相似之 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依起訴時之系爭市場建物總課稅現值, 按系爭攤位合計面積計算,核定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678,582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市場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項次 市場攤(鋪)位編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一公有市場) 使用人(被告) 樓地板面積(㎡) 1 A字15號 19號 陳湧錄、陳麗玲 (被繼承人訴外人陳黃銀汝) 36 2 C字7號 42號 趙廣輝 78 3 C字12號 48號 喬金軻 78 4 B字5號 51號 趙廣榮 72 備註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市場建物課稅總現值11,474,200元÷系爭市場建物總面積4,464㎡×系爭攤位總面積264㎡(欄加總面積:36+78+78+72=264)=678,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6

KSDV-113-補-101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陳姿茜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19/100000)及其上同區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聲明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聲明第二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支出之房貸、電費、水費、瓦斯費、房屋稅、地 價稅等各項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4,282元;聲明第 三項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房地剩餘 貸款債務共6,059,45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所免責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為6,413,733元(計 算式:354,282元+6,059,451元=6,413,7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6

KSDV-113-補-964-202412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張凱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 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金 錢,卻未於事實理由詳細說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亦 未自行加總前開各項金額後、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 之總金額為若干,尚待原告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 總金額;又原告就其是否係主張解除兩造簽立之預售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原 告於何時、以何方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380,000元之依據為何,均未於原 因事實說明,尚待原告於原因事實補正說明;另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 未於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表明請求金額,亦未與其餘各項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加總後,於訴之聲明一併表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總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9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6

KSDV-113-審訴-134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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