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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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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卓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15,224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6.5% 002 3,854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14.5% 003 12,649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14.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7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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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富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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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進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㈠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 新台幣參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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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蘇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0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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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煌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徐煌栩住所地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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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郭泰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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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彭柏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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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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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芊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6,756元 113年12月9日 2.99% 002 16,746元 113年12月9日 13.5% 003 6,189元 113年12月9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7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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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侯禹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20,588元 112年11月23日 15% 002 20,514元 113年1月8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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