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川珽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志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 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補-2865-202411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瑛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9

TPEV-113-北補-2943-2024111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98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 佰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 體險由訴外人楊心柔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 體險保險金,並取得楊心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5元,包 含工資費用6,000元、塗裝費用16,215元、零件費用1,68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23,482元(計算式:6,000元+16,215元+1,267=23,482),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68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2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369×(8/12)=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413=1,267  總折舊額:413

2024-11-18

ILEV-113-宜小-296-202411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補-340-202411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范宸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29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武鹿里港埠鹿 三段與中清路九段(口),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 原告承保、訴外人昇良環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國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0 00元(工資2萬0738元、塗裝2萬5996元、零件7萬5266元), 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陳國 龍駕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2000元(工資2萬0738元、塗 裝2萬5996元、零件7萬5266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 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間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7 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529 元,另工資及塗裝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 為5萬4263元(計算式:2萬0738元+2萬5996元+7529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4263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868-20241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隆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 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15

TPEV-113-北補-2864-2024111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佩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8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3

STEV-113-店補-771-2024111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昱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8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1

STEV-113-店補-772-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志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5,5 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補-356-202411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方晨紘(原名:方聖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3萬3,115元(其中零件費用11,250元、工資3,400元、塗 裝18,46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有行照在 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1,25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25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125元及其他無須 折舊之工資3,400元、塗裝1萬8,465元,共計2萬2,990元( 計算式:1,125元+3,400元+18,465元=22,9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1394-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