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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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3,926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6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信用卡之歷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補-200-2025030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訴訟代理 人 施鍠瑋 被 告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欄蕭人杰之項下,應增列複訴訟代 理人施鍠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 正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3-六小-415-2025030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昊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0268元 陳昊勛 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緣相對人陳昊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60,268元消 費款,總計新臺幣160,268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 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21-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許莉葳即益鑫果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114年2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26,3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76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詹鋐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91元,及其中34 ,867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682-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理明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徐子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理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今井貴志、郭倍廷,有 元大銀行、良京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3、257頁),各該新任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8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   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僅54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10餘年,應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   ,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責無   意見。  6.債權人良京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 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   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7.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   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無業,每月受親友現 金資助2萬元等情,有113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 院卷第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 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6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334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235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8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故本院認即以 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固定收入,則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   11月固定收入總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是債務人於 112年及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112及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則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28萬2185元【計算式:(2萬2816元×1)+(2萬3 579元×11)=28萬2185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4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萬2185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良京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 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未積極 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中 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 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 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 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7 頁、消債清卷第51至5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6至159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 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 本院113年4月22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晴126字第11340543 1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219、221至222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 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6月15日至113年12月6日之入出境 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富邦銀行、中信   銀行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2.上海商業銀行、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惟上開消 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2年1月至95年2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6 月16日至112年6月14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   符,難認債務人上開消費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中小企銀、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目前僅54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0餘年,應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 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   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7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被 告 國樸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邀同方素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億三千五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月十二 日止,利息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非大 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五五計算 ,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以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方素卿就被告公司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 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被告公司求償而 得逕向方素卿求償。詎被告公司僅繳息至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 公司存款抵銷後,尚積欠一億三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 九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約款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本金三百萬 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卡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執行命令士執己112稅○○○○○○○○字第1130184531A號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4-訴-1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 人 施鍠瑋 被 告 陳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28元,及其中新臺幣59,8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498-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翎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翎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630,727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 前置協商,復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630,727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惟臺灣銀行 之債務乃助學貸款,其分期償還期限較前置協商條件還長還 低,遂仍依「原分期清償金額與期數」按期繳納中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調核字第9933號民 事裁定、清償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至127 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 人陳翎溱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133,523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81、87、 97、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汽車一輛,分別為 2020年、2011年出廠,及投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 值4,000元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144、146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網印製造課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前之收入及年 齡狀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9歲,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36,373元、356,621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以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1,375元(計算式:〈 636,373元+356,621元〉÷24個月)。雖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為雙極性情感病患(俗稱 躁鬱症),曾於113年10月28日至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本院認倘聲請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鋰鹽(Lithium) 治療,並合併其它的精神科藥物為輔,應能維持過去之收入水 平,則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 數額為準。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達36,0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比照新竹縣最低生活費之1.2 計算之標準提列。則本院即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標準。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 7,382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2,133,523元,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3 82元所計算,尚須約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33, 523元÷17,382元÷12個月≒10.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99-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40元,及其中新臺幣98,51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2月6日 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40元(其中98,518元為消 費款、4,105元為循環利息、1,117元為逾期費)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含繳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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