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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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3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 800元(含工資13,000元、材料費50,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18,080元(計算式:13,000元+5,080元=18,080 元)。

2024-10-31

SJEV-113-重小-2632-202410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29

TPEV-113-北補-2419-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黃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 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號水門前(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2時35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臺北市○○區○○路 0號水門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郁馨所有、訴外人張廷宇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837元(含工資40, 945元、零件280,8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欄載:「A車(即被告汽車;下同)自述於6號水門口西往 東倒車行駛,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自述於肇事處停等 (未熄火)。A車右後車尾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見本 院卷第42頁),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載「第一當事人 (即被告)願負責賠償第二當事人車損(即系爭車輛之車損 )」,且經被告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復費用為321,8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0,892元,此有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而系爭車輛出 廠年月為109年9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 頁),至111年7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1年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122,7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0,945元,本 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3,68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見 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686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0 000000×0.369=103649 000000 000000-000009=177243 二 00000 000000×0.369×10/12=54502 000000 000000-00000=122741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7282-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686-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被 告 賴崇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程 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崇明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板號:90-XP)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公里900公 尺內側車道時,與訴外人江青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共同壓到國道道路上之掉落 物石頭(下稱A物),導致A物彈飛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家 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因 而毀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9,141元(含工資費用:32,078元及零件費用:7,063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家宇,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被告維程交通公司為被告賴崇明之 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連帶給付3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沒有故意侵害他人的行為,A物亦非被告賴 崇明駕駛之B車掉落出的物品。依警方之初判表資料只能證 明掉落A物的人已經肇事逃逸未查獲,被告賴崇明只是碾壓 到在國道道路上的石頭(A物),沒有故意及過失,故被告 賴崇明沒有責任,被告維程交通公司亦不需負連帶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其保車即D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D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A、B兩車有發生 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其保車 即D車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警方申告與原告保戶發生交 通事故之對造車輛車牌號碼為石頭(A物)、及B車駕駛與 C車駕駛等情形,尚無從證明B車有與D車發生碰撞之情形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賴崇明駕駛B車 有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致碾壓到掉落在國道道路上的 石頭(A物),致該物彈飛而毀損D車所致,然本件石頭( A物)既非由被告賴崇明駕駛之B車所掉落,原告復未提出 肇事石頭(A物)的照片,使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肇事石頭 (A物)的體積大小。衡諸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上,來往之車輛速度較一般市區道路為快,本件既無 證據可資判別肇事石頭(A物)的體積大小,依一般通常 情形,實難以期待被告賴崇明駕駛之B車於高速行駛於國 道道路上時,能夠注意到前方體積不大之石頭,而有足夠 時間反應加以閃避,難認被告賴崇明有何過失可言。原告 主張被告賴崇明駕駛B車有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致碾 壓到掉落在國道道路上的石頭(A物),致該物彈飛而毀 損D車,被告維程交通公司為被告賴崇明之僱用人應與被 告賴崇明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9

SLEV-113-士小-1550-202410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姜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8

NHEV-113-湖小-1279-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劉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1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7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戴子豪駕駛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4,60 3元(包括工資48,871元、零件95,732元),原告如數理賠 戴子豪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144,603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11342916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19頁至第3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48,871元、零件95,732元,合計 144,603元。其中零件95,732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 113年3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40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 109,278元(計算式:工資48,871元+零件60,407元=109,278 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戴子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78元,及自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71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32×0.369=35,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32-35,325=60,407

2024-10-28

SLEV-113-士簡-1288-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千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80,397元,其中工資費用22,431元、零件費用58,506元,而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 生日111年10月6日止,已使用約1年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6,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917元,加計工資費用22,4 31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348元(計算式: 36,917+22,431=59,34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06×0.369=21,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06-21,589=36,9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小-3424-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8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 5.1公里輔助車道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 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9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3,789元(計算式:15,096元 +工資費用18,6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30×0.369×(3/12)=1,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30-1,534=15,096

2024-10-24

SJEV-113-重小-212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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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林隆洋 訴訟代理人 林維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3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 6495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31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 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宗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NX3-3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1萬64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 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 萬8319元(含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7153元、烤漆4萬255元、工資2萬911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非故意往左邊靠 ,係因地上公車停靠區白線使被告騎乘機車不穩,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同意,因未經公正第三方判定肇責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資料、系爭保車行照、林宗翰駕照、原告保車受 損情形照片、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清單、道 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 紙、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8、109-1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等;本院卷第31-66頁)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 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發現兩造車輛均 沿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行向共3線道之第1車道即最外側車道 行駛,該車道右側路旁有公車停靠區,被告機車原本在原告 保車正後方,原告保車左側車輪貼近第1車道與第2車道即中 線車道分道線行駛,嗣被告機車往前騎至原告保車右側,在 兩造車輛右前方公車駛離公車停靠區後,被告機車先壓著公 車停靠區白線行駛,再向左靠近原告保車,原告保車行駛動 線未見有向右靠,繼而被告機車車頭左前側與原告保車車頭 右前側碰撞,被告機車車身偏移而後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34、137-141頁),可見事故發 生時原告保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左側車輪貼近道路最外側 車道與第2車道即中線車道分道線,被告機車從右側經過時 ,應有足夠之距離供其行駛,且原告保車之行駛動線並無未 見右靠,被告向左偏向原告保車,致2車發生碰撞,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四)被告辯稱係地上公車停靠區白線使被告騎乘機車不穩,始撞 及原告保車等語,然被告自原告保車後方向前駛近原告保車 右側,在右前方公車離開公車停靠站後,固先壓著公車停靠 區白線行駛,再向左靠近原告保車,然於此過程中未見被告 機車有何車身晃動之情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前方公 車起駛,其向左變換行向,還在第1車道,變換車道後,車 輛把手碰撞到原告保車後照鏡等語(本院卷第47頁),全未提 及其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有車身不穩或受行駛路面之公車停 靠區標線影響行駛之情事,被告就其所辯復無提出證據供佐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1 萬6495元(含零件5 萬5329元 、烤漆4萬255元、工資2萬911元),據原告提出凱銳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清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為 證(本院卷第17-20頁)。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 目集中於車身右側車身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機車偏 向左偏往原告保車,擦撞原告保車右側車身之情形一致,且 亦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第63-65頁)顯示之原告保車受損 情形大致相符。基上,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合 理且必要。又原告保車於108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5 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6頁)。原告之 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2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911元、烤漆費 用4萬255元,無庸折舊,合計共6萬8589元(7423+20911+40 25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6萬8589 元,原告於此範圍請求6 萬8319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 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1頁)翌日 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29×0.369=20,4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29-20,416=34,913 第2年折舊值    34,913×0.369=12,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13-12,883=22,030 第3年折舊值    22,030×0.369=8,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30-8,129=13,901 第4年折舊值    13,901×0.369=5,1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01-5,129=8,772 第5年折舊值    8,772×0.369×(5/12)=1,3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72-1,349=7,423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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