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昱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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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宇洋(原名葉姚忠、葉翼崧)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宇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6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保-1258-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偉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偉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偉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1 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保-1270-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文豪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文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傷害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中,業於民國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 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保-1269-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志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 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 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保-1259-2024121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4月11日期滿 ,經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 延長1月至113年4月14日,復經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將至113年12月14日期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7月,並定應 執行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14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485頁 ),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挪用及詐騙金 融機構之金額龐大,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罪所得去向未明 尚待釐清,其面臨重責加身,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衡 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 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 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 影響甚微,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5頁),被 告及辯護人經函詢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9至481頁 )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HM-113-金上重訴-16-20241206-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柏呈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鄭君旭 洪明秋 鄭洪美珠 蔡秋月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周宛瑢 林宥彤 蔡學儒 黃文煌 李倢葳 張苓芝 蔡耀德 謝麗慧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0 樓 邱芠茹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旦增沙令 明瑪 烏金旦曾 王明仁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42-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4號 原 告 張家穎 被 告 陳志標 周宛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04-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1號 原 告 楊翔富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01-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英哲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蔡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23-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4號 原 告 侯俊生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27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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