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萬8,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聲請人原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0萬2,7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O橙年滿22足歲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江O橙扶養費新臺幣2萬2
7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嗣於113年10月29日兩造同意將上開聲明(二)移
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9號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79、593至595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46萬8,52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01頁),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
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江O橙(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0月31日兩願離
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7條關於江O橙親權及扶養費約定為:「甲乙雙方(即兩造)
婚生子女江O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乙雙方共同任之,負
擔由乙方(即聲請人)每月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甲方
(即相對人)負擔,至年滿22歲為止」(見本院卷第19頁)。
江O橙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
然相對人並未給付江O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之,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高雄市111年度、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
70元、2萬6,399元,據此計算相對人111年11月、12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4萬540元【計算式:(25,270元-5,000元)x2
月=40,54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42萬7,980元【計算式:(26,399元-5,000元)x20
月=427,980元】,共計46萬8,520元(計算式:40,540元+42
7,980元=468,5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所代墊江O橙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之
扶養費共46萬8,52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
6萬8,52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江O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生活支
出,即使於兩造離婚後亦然,相對人從未迴避此項責任,於
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原告除已支付明誠中學註
冊費8萬7,206元、數學家教費3萬4,500元、英文家教費2萬6
,404元、江O橙電話費2萬6,863元、保險費6萬5,348元,並
另以現金方式給江O橙共計22萬元,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7至579頁,並酌為文字調
整)
(一)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橙,嗣於
111年10月31日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江O橙自111 年
10月31日兩造離婚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甲乙雙方(即兩造)婚生子女
江O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乙雙方共同任之,負擔由乙方
(即聲請人)每月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甲方(即相對
人)負擔,至年滿22歲為止。」。
(三)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有給付未成年子
女江O橙扶養費共計17萬4,973元。
(四)江O橙自111年11月1日起113年8月31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金額同意分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1、11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5,270元(即111年1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萬6,399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3
年8月31日) 計算,由聲請人負擔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
人負擔。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江O橙(請求期間:
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又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含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6萬5,348元,是否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
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
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
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
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
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
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
3.另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
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
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
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
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
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橙,嗣兩造於111年10月
3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關於扶養費則每月由聲請人負擔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人
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2.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江O橙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水電、天然氣、電信、管理費,
生活雜支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39至565頁)為證,本院考量
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江O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
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子女年齡正值求學
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江O橙於自111 年10月31日兩造離婚
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請求期間既均與聲請人同住,依據
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則聲請人至少毋庸就上開期間係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其已支付江O橙之扶養
費一節負舉證責任。
3.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江O橙之
扶養費5,000元,其餘扶養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是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
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之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5,2
70元、2萬6,399元計算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江
O橙之扶養費(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開期間相對人應
負擔江O橙之扶養費為共計46萬8,520元【計算式:(25,270
元-5,000元)x2月+(26,399元-5,000元)x20月=468,520元
】。
4.另兩造雖不爭執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給付江O橙扶養費共計1
7萬4,973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仍爭執相對人於上開
期間所支付之江O橙保險費6萬5,348元,是否屬於江O橙扶養
費之範疇,相對人主張該保險費屬於江O橙扶養費,並提出
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99至411頁)為證,聲請人則辯稱
該保險為商業保險,相對人為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非
江O橙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應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一部,宜解釋為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好意贈與等語。
本院審酌該保險並非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行為江O橙投保,
而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投保,且已繳費數年,應為
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規劃,且該保險應屬於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目的在於被保險人發生相關保險事故時,用於被
保險人之照顧,是為提供江O橙於意外發生時之保障,故認
該保險費6萬5,348元仍屬扶養費之範疇,相對人主張該保險
費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5.至相對人稱另有以現金方式提供生活費給江O橙共計22萬元
,並曾委託大樓管理員轉交零用錢給江O橙,固據提出大樓
管理員轉交金錢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16頁),惟該簽收
紀錄僅有三次紀錄,轉交金額共計1萬9,000元,尚無法證明
該等金錢之用途,相對人辯稱其有以現金提供江O橙之生活
費22萬元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係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依據前揭說明父
母若為不定時之給予,偶然贈與之金錢,應屬相對人為增進
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
支出,尚難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自難以此抵扣聲請人為相
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則
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46萬8,520元,應扣除前開相對人已給付之1
7萬4,973元及6萬5,348元保險費,是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2萬8,199元(計算式:468,520元-17
4,973元-65,348元=228,19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家親聲-28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