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黃彥霖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
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
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
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該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100%。雖抗告人已就相對
人之銀行存債權新臺幣(下同)4,079,234元為假扣押,惟
抗告人就相對人銀行存款債權扣押部分,與抗告人請求賠償
金額相差甚多,將來尚有600萬餘元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相對人除了上揭受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債權及桃園
市房地外,依其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雖有桃園市海釣
協會薪資209,950元、臨海企業社薪資52,363元。然桃園市
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現已停業;臨海企業社負責人則係
相對人,此種薪資,因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行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前揭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據,堪認其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均附有擔保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僅
係暫時無法處分,惟仍可以出租等使用、收益,限制尚非嚴
重。且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
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
短時間可迅速結案。況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所有之存款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
損害請求權,即足認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併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略以:抗告人先前已經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
案,兩造並於鈞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傷害案件中達成
部分調解,相對人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110萬元予抗告人。
抗告人提出要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主張其勞動力減損
30%,及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證據加以證明,故
抗告人稱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應無理由,其
聲請假扣押是為了干擾相對人,自不應准許。併聲明:抗告
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
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
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
0號裁定、桃園地院執行命令、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及
醫療器材、輔具費用等影本,認就兩造之車禍事故,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
10號裁定供保後准予4,079,234元之假扣押後,再為250萬元
請求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
車禍侵權糾紛,抗告人所受傷勢嚴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迄今未受任何賠償,如未即時再予
保全,將來有未能足額受償之虞,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而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
以8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以無向其請求
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事、前案假扣押已足額假扣押,
未有債務人現在與債權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不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原裁定廢棄之。
㈡惟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應由相對人負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證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又依相對人111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雖尚有桃園市海釣協會、臨海企業
社薪資,然桃園市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且現已停業,臨海
企業社負責人係相對人,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
行,是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將來有不足清償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虞,若不予假扣押,恐生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
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尚非無據。雖其釋明仍未充足,但抗告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法自
應准許。至相對人答辯意旨,均係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均成立及應賠償金額多少而為爭執,惟此乃該
本案審理認定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中所應論斷之事
項,併此說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簡聲抗-4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