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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黃信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 入陳志龍(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志龍擔任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車手角色, 由黃信智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等詐欺款項後交付集團上層成員之 收水工作,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黃信智與陳志龍、 「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何 逸凡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林彥陞(所涉幫助 洗錢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志龍於113年9月 12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A棟聯邦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許至桃 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34巷停車場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信 智,黃信智則依「老闆」之指示將該等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信智因而 獲得2,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信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志龍、證人即告訴人何逸凡、林芳婕、 邱俊維、陳冠霖、舒敬倫、蔡佩芳、鄭名勛、羅助慶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逸凡提出 之Instrg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抽獎活動中獎通 知擷圖、告訴人林芳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俊維 提出之Instrg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抽獎 活動中獎通知擷圖、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Instrgam對話紀錄 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舒敬倫提出之Instrgam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佩芳提出之Instrgam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鄭名勛提出之Instrgam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志龍、「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何逸凡、陳冠霖、蔡佩芳遭詐騙後,先後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共犯陳志龍提領款項後將該款 項交予被告,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52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因屬本案各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上繳,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何逸凡、林芳婕、陳冠霖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餘告訴人則因無調解意 願、無暇到院或不明原因而未到庭,被告因此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事 由;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 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為同1日、僅 上繳詐欺款項1次,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逸凡、林 芳婕、陳冠霖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然此乃係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後因 故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以歸責於被告, 復參酌告訴人何逸凡、林芳婕、陳冠霖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歷羈押程序、偵審 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 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 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 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2,5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所轉 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何逸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向何逸凡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何逸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10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25分 2,000元 2 林芳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向林芳婕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林芳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5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俊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許,向邱俊維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邱俊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2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向陳冠霖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陳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4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23分 2,000元 5 舒敬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37分許,向舒敬倫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舒敬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3時4分 2萬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蔡佩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3時許,向蔡佩芳佯稱:有球鞋可供販售,然須先匯款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11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16分 2,000元 7 鄭名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向鄭名勛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鄭名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8分 2萬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助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20時許,向羅助慶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羅助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6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4

TYDM-114-金訴-40-20250224-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邑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邑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彭邑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 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李文揚所受損失或與其成立和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00 元,已於嗣後遭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 4998卷第45頁),參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已流入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 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 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伊係在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對方並給伊3,000元等語 (見偵緝429卷第43頁),則該3,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彭邑仟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邑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月某日,在屏東縣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李文揚,致李文揚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李文揚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 二、案經李文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邑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 揚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 欺集團成員間經由社群軟體IG刊登之販售商品訊息截圖、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 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販售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李文揚 00000000000 15000 系爭帳戶

2025-02-24

TYDM-114-桃金簡-10-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1138-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2-金訴-1016-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452-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山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觀濤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政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郵局、上 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郵局、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文字對話記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 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文字對話記錄列 印,復有被告之郵局、上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網上女友「張 雨歆」稱其要帶錢回台灣,然身上不能帶太多錢入境,要用 伊之帳戶匯回台灣,又因伊之帳戶須外匯實名制驗證,所以 叫伊加一個金管會外匯管理部「王亦明」的好友,「王亦明 」叫伊寄提款卡並要求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既非賣貨,更 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提款卡寄 交其所謂之外匯管理部專員「王亦明」,亦應在7-11以普通 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蹺,更況此 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秤斤論兩之 方式賣予對方。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於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單據後,明知寄件人係 「曾*強」,並非其本人,其仍未向店員更正寄件人之姓名 ,而逕以偽名寄交,亦可見其之主觀惡意,甚且,被告於本 院供稱不用一般包裹寄交,而用交貨便,是因詐欺集團指示 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懷疑,則被告應對於其帳戶之提款卡將 遭人利用從事不法詐騙,已心知肚明。又被告既供稱寄交帳 戶提款卡之原因是要開通外匯功能,再依其提供之對話截圖 ,其係將提款卡寄交金管會外匯管理部專員「王亦明」,則 其自應直接寄交行政院金管會,被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 福漢」門市,且寄交予個人「王*鵬」,而非寄交予「王亦 明」,此舉顯與常情大謬,而其更未直接電詢金管會,實際 上,金管會亦根本沒有外匯管理部之部門,遑論被告欲開通 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件赴各該銀行(無須開戶行)填單辦 理即可立刻開通,十分便利,被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將多 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7-11之另一「福漢」門市,且寄 交予個人「王*鵬」,均可證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復以,我國廢除外匯管制早已長達卅年以上,卅餘年來, 外幣及新台幣進出台灣自由(洗黑錢例外),並未管制、管理 外匯之入出,被告竟亦不逕以電話或其他簡捷之方式循問金 管會是否有「外匯管理局」,甚且其自己亦會上網,卻不上 網查詢金管會之組織編制,即逕將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寄交 又告知密碼,自屬無從卸責。綜此,再依被告所提其與「張 雨歆」間之對話截圖,被告顯為搏得美人歡心,乃鋌而走險 為上開行為,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綜 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多 達三個、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46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迄未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與己○○、陳佩 睛、戊○○、甲○○達成和解,而本件屬財產犯罪,並兼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乙○○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乙 ○○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 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支付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再倘被告不履行上開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告訴代理人陳春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拚搏」向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抽獎資格,並稱中獎需要付稅金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54分許 105,000元 被告上海銀行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孟雅」,向被害人推薦加入大展贏家投資軟體,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4時22分許 50,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樂透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群組,並要求其付押金、審核費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30,000元 同上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股票投資客服,以暱稱「陳玉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0日10時27分許 1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害人大學同學林誠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向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10月20日14時54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 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丙○○願給付乙○○新台幣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361-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9號、第14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專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貝」、 「瘦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弘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 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 林弘專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華經官方」之客服專員身分, 向李筱芳、王秀閣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 李筱芳、王秀閣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 ,先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 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之指示,分別自稱「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出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李筱芳、王秀閣收取附表 所示之金錢後,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交付蓋有「興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李筱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筱芳及王秀 閣。嗣林弘專再依「黑磯先生」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李筱芳、王秀 閣始悉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筱芳、王秀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秀閣與「華經官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秀閣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截圖翻拍照片。 (四)扣案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 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僅依「黑磯先生」指示面交取款及回水事宜,並 無聯絡被害人云云(見偵字第8909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129 頁反面、偵字第1492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衡以詐欺 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 等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 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 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黑磯先生」、「貝」、「瘦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各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字第8909號卷第7頁、偵字第14928號卷第7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該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李筱芳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既未扣得與上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 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 告及告訴人李筱芳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該次被告於收款時有無 出示工作證等語(見偵字第8909號卷第9頁反面、第27頁、 第129頁及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 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弘專工作證」而行使之情, 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造之蓋有「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 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 主文 1 李筱芳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112年9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A8捷運站2樓沙發休息區 30萬元 交付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王秀閣 112年7月21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112年9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六和店 50萬元 配戴「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595-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9號 附民原告 陳瓊茹 附民被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勳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 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阿德」指示,取得冒用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識別證後,復假 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上開屬特種文書 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為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收據與其簽名後,交付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定地 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柏勳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陳瓊茹於 警詢中之指訴、原告陳瓊茹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耀輝公司職員證翻拍照片、耀輝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 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 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 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20日寄存在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第1519號卷第7頁、第9頁為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始發生效力,故為000年0月00日生效,應自113年9月30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陳瓊茹(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股海老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麗」聯繫告訴人陳瓊茹,佯稱可藉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桃園中路門市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7日)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51頁)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1519-2025022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DINH LAM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4號、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DINH L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A DINH LAM(中文名:何庭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 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交由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甲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甲所 示之帳戶內,附表甲編號2所示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附表甲編號1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而尚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害人唐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552號卷第25頁)」、 「告訴人陳金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5515號卷第10至13、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17059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金訴字第80號卷第47至63頁)」、「被告HA DINH LAM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第80號卷第31、3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HA DINH LAM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唐美蘭遭詐騙款項部分(即附表 甲編號1部分),目前尚未及轉出乙節,有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金訴字卷第6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 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 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HA DINH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2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1)。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甲所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 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就學事由獲許入境,目前已屬逾期居留,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存卷可 憑(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4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 ;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美蘭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Be Thuong」,向唐美蘭佯稱:依指示辦理轉匯作業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9,000元 2 陳金山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向陳金山佯稱:依指示進行程序驗證測試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9萬7,242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7,312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3,123元 112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                   第1295號   被   告 HA DINH LAM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DINH LAM(中文名:何庭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 新科技大學,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交由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HA DINH LAM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 被害人唐美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陳金山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1.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左揭3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HA DINH LAM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美蘭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Be Thuong」,向唐美蘭佯稱:依指示辦理轉匯作業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9,000元 2 陳金山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向陳金山佯稱:依指示進行程序驗證測試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9萬7,312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25-02-21

SCDM-114-金簡-15-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 附民原告 邱錦龍 附民被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 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阿德」指示,取得冒用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識別證後, 復假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上開屬特種 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 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收據與其簽名後,交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 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柏勳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邱錦龍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天公司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 ,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 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邱錦龍(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蔡詩芸」聯繫告訴人邱錦龍,佯稱可藉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3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李清輝」指印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1頁) 2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5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3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7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2025-02-21

TYDM-114-審附民-20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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