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機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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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仁傑、吳天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又因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1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09日修正,嗣後金融機構讓與不 良債權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處理,參考其修法理由乃考 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 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 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 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 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惟查該債權讓與係11 2年8月9日成立,雖債權人有提出債權讓與公告之登報文件 ,然依前開規定,於104年12月09日修法後不得再以公告登 報方式為讓與通知,是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 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59-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6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宗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 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 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 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 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 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 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債務人之車輛貸款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0 月15日,顯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是其公告不得取 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果。債權人既未提出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款 項,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60-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貴仁租賃服務有限公司、陳佑駿、陳亭 杰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聲明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依 狀附借據陳佑駿、陳亭杰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㈡提出債務人還款明細表。 ㈢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如掛號郵件回執) 。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 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 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 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 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 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 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57-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6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裕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 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 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 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 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 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 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債務人之車輛貸款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0 月18日,顯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是其公告不得取 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果。債權人既未提出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款 項,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6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率0% ,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35%機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年利率7.43%即1.08%+6.3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6萬8,61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2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 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104年 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 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自自108年7月26日起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7

KSDV-113-訴-977-20241127-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41頁)。聲請人於同年7 月21日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30日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聲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機關簡稱 )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庫銀行再持以換發板橋地院91年11 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相對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持以 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041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 下各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 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金蓮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下稱三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三峽郵局亦不得對陳金蓮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伊 等聲明異議,先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新北地 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地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惟合庫銀行明知伊之住居所卻未如實陳報, 致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向伊等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應已失效(下稱事由①);相對人不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其受讓應屬無效(下稱事由 ②);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下稱事由③) ;系爭支付命令卷證逾保管期限銷毀,無從查考,此一新事 實證據未經斟酌(下稱事由④);相對人所提出90年9月25日 變更借據契約為偽造、變造之證據(下稱事由⑤)。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事由①②)、第5款(事由③)、第6款(事由①)、第9款(事 由⑤)、第13款(事由④)規定之情形,惟系爭處分、前程序 地院裁定、原確定裁定均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抗告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 、9、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 定及前程序地院裁定均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意旨、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本院卷3至4、19至25 頁)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執行事件及前程序地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未經合法代理 、對造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再抗-1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尹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 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 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9 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5萬5,490元(含本金15萬4,581元、利息418元、違約金4 91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7至7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訴-362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柯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1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 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 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9日起償付, 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對前開帳款 竟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889,4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 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 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 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 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 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 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 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7至5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89,434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 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6

TPDV-113-訴-5596-2024112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911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懷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024號債權人為財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對債務人王懷信之債權憑證,稱其受讓債務人現因執 行標的不明,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壽險投 保等財產情形等情。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本票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查詢債務人王懷信之財產所得及保險投 保料。然據其所提載明受讓自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 領」退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 內容。又本院函囑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債權人 送達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一址,經該局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65584號函檢附 之住居情形調查表,可見「債務人王懷信並未居住系爭住址 、無法提供債務人王懷信之聯絡電話」等語綦詳,有前開復 函附卷可稽。綜上可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 ,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 事,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1-26

KLDV-113-司執-35911-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記帳消費,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 定,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該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嗣萬泰商業銀行已經將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等為 證,經審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款項 收據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5

CYEV-113-嘉簡-82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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