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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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文昌即施芝伊之繼承人 陳羽亭即施芝伊之繼承人 陳羽辰即施芝伊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 人 陳信宏即施芝伊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芝伊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62,499元,及其中新臺幣60,256元自民國113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 於繼承被繼承人施芝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525-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6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567-202412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 陳建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請求本金新臺幣13,839,926元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113年5月21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834-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左 前車頭」更正為「右前車頭」、第14行「23時12時20分」更 正為「23時12分20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 ,竟任意變換車道、突踩剎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時間不短;並考量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有造成實際損害(車損);又被害人2人經本院電 詢後,均稱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 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尚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 3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下156.3公里處時,與同 向行駛在內線車道由葉俞均所駕駛搭載其配偶蕭葳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27秒許,猛踩油門自中線車道 之前車與葉俞均所駕駛自小客車間之間隙,強行切入內線車 道行駛至葉俞均前方,其左後車身因此與葉俞均之自小客車 左前車頭輛發生碰撞,惟陳信宏於碰撞後並未停車,竟又於 同日23時9分30秒許突踩煞車,致葉俞均反應不及而追撞其 自小客車車尾,而葉俞均為避免與陳信宏持續衝突,即向右 切出行駛至中線車道,然陳信宏竟不罷休,再度於同日23時 9分50秒許,強行往中線車道切入,迫使葉俞均變換車道至 外線車道,待葉俞均於同日23時12時20分許,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後,陳信宏又故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與葉俞均併行 ,並於同日23時13分16秒許,再次向左切入葉俞均行駛之中 線車道,逼迫葉俞均緊急減速避讓,甚至險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且 造成蕭葳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信宏於肇事後,旋於同 日23時14分29秒許,駕車加速離開現場(陳信宏涉嫌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蕭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對方行駛在內線道不讓伊過去,且他還踩煞車,所以伊就想辦法超車到他前面,伊沒有感覺與他發生碰撞,也沒有對他逼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葉俞均、蕭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均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多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BM-1019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在國道上危險駕駛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鈞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2-12

TCDM-113-訴-1486-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6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8665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6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1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原記載「…且乙○○於1 13年3月1日甫因其前1日向丁○○、丙○○丟擲汽油彈洩憤之犯 行(已另案起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他處。 詎乙○○…」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7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 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 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 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 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 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騷擾之範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丁○○、丙○○住處哭鬧,並向上 開被害人索討金錢,雖尚未達到使渠等生理或心理感到痛 苦畏懼之程度,惟確足以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不安及不 快之感受,而屬於騷擾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丙○○ 具擬制直系血親關係,被告雖經本院裁定前揭民事保護令 ,並明知不得對上開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仍無視保護令之 效力,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騷擾上開被害人,造成其 等心理上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 向其等道歉,也有在反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丙○○之養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擬制直系血親)。因乙○○對丁○ ○、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113年 1月28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於1 13年3月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令乙○○不得對丁○○、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 於丁○○為騷擾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 信行為,乙○○於113年1月28日、113年3月1日已各獲執行保 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且乙○○於113年3月1日甫 因其前1日向丁○○、丙○○丟擲汽油彈洩憤之犯行(已另案起 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他處。詎乙○○猶於11 3年3月11日14時至19時許間,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丁○○、丙○○住處哭鬧,向丁○○、丙○○索討金錢, 而以此方式騷擾丁○○、丙○○,已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 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庭 暴力通報表13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11

TCDM-113-簡-1367-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並因此 發生自撞分隔島事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某海產店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 段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分隔島,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交簡-1632-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0年9月22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 88,63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94-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賴昭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賴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建 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系爭土 地面積僅132平方公尺(臨路面寬只有約5公尺),如採原物 分配時,面積過小,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將無法建築使用, 且其上系爭建物為一整體之建築,無法細分,故系爭不動產 性質上已不適宜為實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暨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1樓 為神明廳、客廳,目前無人使用,2樓為臥室,目前為原告 居住使用,3樓目前無人使用,4樓為露臺,無雨棚,系爭建 物之出入口在一樓,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復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㈡系爭建物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 落基地,系爭建物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 人,故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方式分割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 割,兩造持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僅2分之1,分得面 積顯然過於細小,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搭建系爭建物,如採 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 使用,將造成經濟價值降低外,更將使系爭建物面臨必須拆 除之窘境,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故系爭土地亦不宜以 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又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 的在於促進共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 之利用,並避免共有人間因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 用性及經濟上價值,故原告既已表明就系爭不動產不願繼續 維持共有,且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受價金,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而透過變賣方式,基 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 ,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10

CYDV-113-訴-479-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9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15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 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9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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