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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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黃永仁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北興路與興農街口時,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智暐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54,6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90,471元(其中含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 5元、零件費用65,94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經核系爭車輛 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 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排氣管 、後燈、後下支架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 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然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 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 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 無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6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621元【計算 式: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 0,09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54,621元】,又系爭車輛經 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54,621元為限 。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21元,及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CPEV-113-竹東小-231-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游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駕車不慎,違反特定標誌 (線)禁制,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61,33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 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 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1,6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 ,100元、烤漆費用13,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32,863元(計算式:3,163元+16,100元+13,600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522-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黃陽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 0號停車場倒車行駛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陳慧娥所有、 由盧高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36,707元(包括鈑金8,778元、烤漆19,856元、零件8,073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求償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確定車禍有沒有發生及如何發生,伊車子沒有裝監視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德台中 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7-42 頁),惟依上開警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所載「肇事情形 及經過」,雙方駕駛人對於肇事經過各執一詞,且原告亦未 能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事 發當時究係何人駕車不慎以致擦撞,抑或兩方皆有過失,均 有可能,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有何駕車過失之情形,自 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 車損賠償費用35,218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6

TCEV-113-中小-2480-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129頁),核屬縮減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22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 路3段路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 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月幼所有,由訴外人張寓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155,018元(含鈑金40,177元、烤漆16,211元、零件98, 63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9,863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66,25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服務廠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19-4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9 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月幼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1.查被告應就林月幼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55,018元(含鈑金40,177元、烤漆費用16,21 1元、零件費用98,63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39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 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 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 ,至111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6 年8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8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為9 , 86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177元、烤漆費用16,211 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251元(9, 863+40,177+16,211=66,251)。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5, 01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4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6,251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以上開金額66,251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51元,及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30×0.369=36,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30-36,394=62,236 第2年折舊值 62,236×0.369=22,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36-22,965=39,271 第3年折舊值 39,271×0.369=14,4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71-14,491=24,780 第4年折舊值 24,780×0.369=9,1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80-9,144=15,636 第5年折舊值 15,636×0.369=5,7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36-5,770=9,86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66-0=9,86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866-0=9,866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91-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陳冠雲 被 告 詹生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79-2024101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奇峰 陳昭權 被 告 胡仙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秀鐘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3,722元、烤漆費用2 萬2,403元及零件費用5萬5,117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5,512元),共計9萬1,2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 萬1,63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及 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3年7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1015號函檢附之 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91頁)在卷可佐。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小-490-2024101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承恩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旻軒 被 告 賴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4

OLEV-113-員小-295-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陳冠雲 被 告 張木杞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 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首都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為被告,變更為請求 甲○○、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2,8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與貴陽街2段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 外人蔡宜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 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惠真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52,809元 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首 都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152,8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經查,被告甲○○於112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行至康定路 與貴陽街2段口處左轉時,系爭A車右後車尾與康定路北向南 方向第2車道系爭B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44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甲○○於112年12月3日警方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北 向南行駛第1車道,至事故處我左轉往貴陽街方向,號誌綠 燈,我本來不知道有與B車碰撞,是路旁警察攔我下來說我 與B車有碰撞,我車子右後車尾與B車左側後視鏡碰撞,碰撞 前我沒有看見B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B車駕駛人蔡宜璇於112年12月3 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北向南 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處因前方有車擋住我車道,我無法直 行,因此靜止不動,此時我左側公車A車從第1車道左轉往貴 陽街,因此我左側後視鏡被公車右後車尾碰撞。當時號誌綠 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上揭調查紀錄、車損部位、系爭B車行 車錄影畫面等跡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87頁),可知 事故前,甲○○駕駛系爭A車,沿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1車 道欲左轉貴陽街2段,蔡宜璇駕駛系爭B車,沿康定路北向南 方向行駛第2車道直行,因系爭B車前方有沿貴陽街行駛之車 輛占用該第2車道一部分,系爭B車於事故前為靜止停等之狀 態,惟系爭A車於康定路北向南方向第1車道左轉過程中,其 右後車尾與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之系爭B車左側後視發生碰撞 ,堪認甲○○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蔡宜璇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其車道範圍內且為靜 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碰撞其左側後視之駕駛行為難以防範 ,故無肇事因素。足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與 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系爭A車外觀可知 甲○○係駕駛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民營公車(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首都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楊惠 真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52,809元之損害,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B車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 復費包括工資9,523元、烤漆15,120元、零件128,166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 12年12月3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47,8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9,52 3元、烤漆15,1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系爭B車 修復費應為72,5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7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7293 128166×0.369=47293 80873 000000-00000=80873 二 29842 80873×0.369=29842 51031 00000-00000=51031 三 3138 51031×0.369×2/12=3138 47893 00000-0000=47893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1

TPEV-113-北簡-8188-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曾明易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陳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 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 東路與長安路308巷巷口時,因停讓位置不當,不慎撞擊由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薛本祥所有,由訴外人黃淳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9,800元。而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3,89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上訴人主張抵 銷債權已逾時效,且伊非實際行為人,抵銷對象不適格,另 縱有違規停車,上訴人車輛車頭亦不當進入路口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事故,對原審折舊計算 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亦修車花費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速很快,附近又有違停車輛,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僅略出來一點 點,系爭車輛即撞上而生事故,認肇責之過失比例應各半等 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90元及自112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及賠付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 單、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償給付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1至62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責比例不符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所在當時環太東及長安 路308巷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肇事路口晚上有亮路燈光線 充足,路面平坦之三叉路口,該路口旁均有停放車輛,系爭 車輛很接近路口處,該路口附近道路上均無行駛車輛,上訴 人車輛自長安路308巷駛出臨近環太東路路口微向左轉欲駛 向橫向環太東路,過程中並未減速,至約4分之3車身進入路 口後煞停時,右方橫向環太東路來車即黃淳鈺駕駛系爭車輛 距該路口尚有5輛停車車輛距離,系爭車輛駛至該路口,縱 向長安路308巷駛出橫向環太東路車停等白線,在環太東路 橫向車道分向線與停等線處,系爭車輛右側與縱向車道上訴 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本院衡以上訴人車輛為轉彎車未於適當停讓 位置停讓(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二車相互間之車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整體情狀,認上訴人車輛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7比3,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3頁),則上訴人主張 主張,未足採憑。  ㈢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而兩造均對原審折舊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 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 支出169,800元(其中工資31,2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1 19,000元)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 、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各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 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 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產審卷第27頁), 距本件110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共計9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200元、烤漆費用19,600元,總計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合理修復費為62,704元(計算式:11,9 04+31,200+19,600=62,704)為必要。經以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應負7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應減輕為43,893元(計算式:62,704×70%≒43,893,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另主張以上訴人車輛之車損債權抵銷云云。惟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事故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 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即黃淳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事故 之行為人,本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 人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薛本祥賠 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薛本祥 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薛本祥對上訴人並未 互負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3,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0.369=4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0-43,911=75,089 第2年折舊值 75,089×0.369=27,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89-27,708=47,381 第3年折舊值 47,381×0.369=17,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17,484=29,897 第4年折舊值 29,897×0.369=11,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97-11,032=18,865 第5年折舊值 18,865×0.369=6,9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65-6,961=11,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2024-10-11

TCDV-113-簡上-144-2024101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武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營小調卷第13頁),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09

TNEV-113-南小補-38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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