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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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3,8 00元(含零件費用21,326元、工資5,474元及烤漆7,000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2年3月,至112年9月22日車輛受損 時,系爭車輛以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7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210元( 計算式:16,736+5,474+7,000=29,210)。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26×0.369×(7/12)=4,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26-4,590=16,736

2025-02-27

TCEV-114-中小-1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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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韓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騎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3,1 08元(含零件費用21,370元、工資及烤漆11,738元),並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10月,至113年1月23日車輛受 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8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563 元(計算式:11,825+11,738=23,563)。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 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 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 ,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6,494元(計算式: 23,563×0. 7=16,4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70×0.369=7,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70-7,886=13,484 第2年折舊值    13,484×0.369×(4/12)=1,6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84-1,659=11,825

2025-02-27

TCEV-114-中小-119-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施若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騎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6,789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2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47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烤漆32,31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33,766元(計算式:1,447元+32,319元 )。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121-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劉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113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至111年9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870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1,659元、烤漆7,58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630元(計算式:387元+1,659元+7,5 8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1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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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1號 原 告 高銪漩 被 告 施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與匯豐公司協商 ,由原告代被告向匯豐公司清償175,000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 。原告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人地 位為被告代償車貸175,000元,承受匯豐公司對於被告之借 貸債權,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車 貸17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 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3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3-中簡-4221-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佑典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晟羽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駕駛半聯結車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83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掉落鐵架, 致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碰撞上鐵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再 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2,07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 ,9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22,106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097元(計算式:2,99 1元+22,10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外人李晟羽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是否與被告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有其內部分擔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139-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智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補-69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賴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728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728元(工 資9,807元、塗裝14,921元),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 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 用損害為24,72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136-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盧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6,900元 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至111年9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1,50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26,900元、烤漆18,50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2,550元(計算式:7,150元+26 ,900元+18,5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781-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無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本案12名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8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至78、83至103、107至111、139、145、163至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 方帳號」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資料,賴冠綸乃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尚億品 企業社官方帳號」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冠綸所申請之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辯稱略以:「我在LINE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找家庭代工做,我主動加對方,對方是LINE社群,裡面資訊是家庭代工工作,我4月4日就加對方,對方說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每帳戶2萬,所以我交了4張提款卡,我當時急找工作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4月4日當天我就在7-11臺南新營區新北門市用交貨便寄出4張提款卡,當初對方跟我要密碼,我有問原因,是說要買材料從我的帳戶取錢出來,而且說提供越多,補助越多,交卡時,我有覺得怪怪,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惟當庭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真實,縱被告確有如截圖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即有2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過程中被告既已質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應認被告對於現今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知之甚詳,被告竟仍貪圖高達8萬元報酬而依指示交付,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明豐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麗宇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彭庭育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湘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玉珍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李咨宜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嘉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詩儀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天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緯城投顧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江佩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楊容懿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楊淑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莊明豐等1 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莊明豐 (提告) 113年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莊明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0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 30萬1000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0分 5萬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3分 5萬元 2 陳麗宇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活動下單、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0時22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1時09分 2萬7000元 3 彭庭育 (提告) 113年4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彭庭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1時15分 1萬100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湘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3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39分 5萬元 5 徐玉珍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0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05分 5萬元 6 李咨宜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9時20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咨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嘉宏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4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46分 5萬元 8 楊詩儀 (提告) 113年2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39分 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56分 3萬元 9 林天生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天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江佩真 (提告) 113年年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江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5分 5萬元 11 楊容懿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容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7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楊淑惠 (提告) 113年2月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40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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