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祥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111-112 筆)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微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3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 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 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 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0, 500元、勞工退休金1,90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4,480元【 計算式:(30,500元+1,908元)×12月×5年=1,944,48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537元(計算式:20,305元×2 /3=13,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768元(計算式:20,305元-13,537元=6,7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補-273-20241007-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政漢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98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0-07

TPEV-113-北救-9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