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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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17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陳柜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該銀行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 市鳳山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 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3

CTDV-113-司執-90178-202412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03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建志 (已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13年2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3

CTDV-113-司執-90036-202412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9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和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東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 北市汐止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 件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2

CTDV-113-司執-86992-20241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66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美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嘉義縣六腳鄉,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2

CTDV-113-司執-89665-20241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19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美蘭 債 務 人 林進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1

CTDV-113-司執-89199-2024121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788號 債 權 人 蔡福華 代理人(法 陳瑩娟律師 扶律師) 債 務 人 朱怡潔 債 務 人 朱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 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 為執行。次按「一、聲請人(即債權人)同意相對人(即債 務人)二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前,會同相對人二人指定 之修繕人員至聲請人住處勘查漏水處。」、「二、相對人二 人同意於113年3月31日以前,雇用修繕人員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上開第一項 勘查結果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為止。」 ,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 二、經查,兩造前於113年1月27日由水電師傅溫先生至系爭房屋 進行檢修,發現公寓二樓廚房處並無漏水,而認應係公寓外 側鐵皮螺絲處年久生鏽逢大雨水流至公寓一樓造成漏水,經 以矽利康填補後以防滲水之事實,有兩造所提之陳報狀、Li ne對話內容資料在卷可稽,而債權人固於113年6月7日始以l ine表示:「我家房屋還是一樣在漏水,請你們派人來修繕 到不漏水為止」,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債務人110年8月至 10月間裝修工程所致之牆面、樓面損壞而生滲漏等情,經本 院轉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債務人則否認,並表示「債務人與 債權人約定於113年1月27日偕同水電師傅溫先生前往債權人 住處勘查漏水情形,當時債權人就修繕人員溫先生之選任並 無任何異議,且於溫先生勘查及修繕漏水問題過程中,債權 人亦未指出任何檢查或修繕方法上之不足,故溫先生於完成 工作並經債權人同意後便離去...」,又「...溫先生勘查債 權人住處及樓上債務人房屋後,認為債權人住處漏水問題係 公寓外牆鐵皮螺絲處年久生鏽密合度不足始導致雨水滲漏至 系爭房屋,當時債權人就此判斷並無意見,亦同意由溫先生 以矽利康填補螺絲處已改善滲水問題,而溫先生亦已完成所 有外牆鐵皮螺絲處之填補工作。...」、債權人於「修繕完 成四個月後始向債務人反應仍存在漏水問題,卻未就該漏水 問題是否屬於債務人上開修繕範圍為說明」等情,亦有債權 人113年7月23日陳述意見狀、債務人113年8月22日陳述意見 狀所載附卷可查,是以,本院基於形式審查,兩造既由水電 師傅溫先生進行勘查、修繕,債權人並於113年6月7日前均 未對債務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履行之情形再事爭執,故 應可認為系爭調解筆錄已執行完畢。債權人不得再據以聲請 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1

CTDV-113-司執-44788-2024121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72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馬松雄 (已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0

CTDV-113-司執-88726-2024121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9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莊崇銘 債 務 人 鄭啟銘 鄭啟能 (已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高雄市鹽埕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0

CTDV-113-司執-88392-2024121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399號 債 權 人 洪秀麗 債 務 人 張龍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青年郵局(臺北95支)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 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郵局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0

CTDV-113-司執-84399-2024121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31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蔡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正傑機車出租行 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大同區 ,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09

CTDV-113-司執-8331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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